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 ○
乙○○○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與洪金發、洪李秀月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五月起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原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誤植為七月)止,合夥銷售柴油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九、七九九、七八九元,逃漏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後,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並依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七四、九六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該處分機關亦即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就證據法理而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所作為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應為事實之認定。此係嚴格之證明,亦為租稅行政所必須遵守之原則。二、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甲○○、乙○○○夫婦為昇益報關行負責人,洪金發、洪李秀月夫婦則為鑫發報關行負責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共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前開報關行經營近海漁船報關業務為掩護,共同出資僱人往來台灣與大陸,以漁船自大陸東山港地區購買大陸出產之柴油走私進口,或藉以捕魚名義報關但實際並未出海之漁船,購買行政院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運送至全省各地,以每桶平均一千四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地下加油站或貨運行,其銷售價格、運送方式、交貨地點、付款條件、買受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均已查明,截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平均每月營利達二、三百萬元,該等事實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詳如原處分第二六六-二七○頁),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洪金發有期徒刑六年;乙○○○、洪李秀月各處四年八月有期徒刑;走私柴油之漁船船長李進鳳四年徒刑、王振明三年六月,負責在大陸與油商接洽的洪竹山四年六月。負責抽油銷售之洪順章等人亦分別被處徒刑在案
(詳見原處分第二八五頁),足見再審原告未辦營業登記而販售柴油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為其主要論據。三、惟查㈠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之營業收入為五億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上開營業收入(如提出銀行存、匯款資料、五億餘元營業收入係鉅款,不可能以現金放在家中床下),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在東山港購油或向吾國以捕漁名義報關但實際未出海之漁民購買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更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銷售五億餘元油品予任何特定人之事實(茍已出售五億餘元油品,必然有數千或百數買油人,不可能責付闕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拆夥談判雜記、收支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通訊監察監譯報表節錄等既經再審原告在刑案調、偵、審中迭次否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上開雜記、帳冊、對帳單是否灌水或虛增營業額,以取信合夥人,別有所圖,在在堪疑﹖本難置信,原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買受人之姓名、住址、買受日期、油品數量、銷售金額、運送方法、付款方式(現金或支票或電匯﹖),並呈報銷售時再審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款帳冊,遽認再審原告有上開營業所得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屬違背前開法令及判例,及證據法則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按「比例原則又稱為禁止過度原則,主要係源自於法治國原則。此最早僅係德國警察法上所適用之原則,其後漸次發展為憲法上之原則,而可適用於所有的國家行為。比例原則之基本意義,在要求干與所得之間,應具有適當比例,即當國家行為之所得必須超過對人民所生之不利益時,才被容許。此原則對行政秩序罰而言,亦具有重要之意義,蓋國家採行此種制裁手段處罰行為人,以達到維護一般社會秩序之目的時,由於對人民之處罰必然干其基本權利,因此在兩者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比例原則既為憲法原則,其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有關違反秩序行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時,必須與此原則相符,當然執法者在個案之適用,亦須遵守此原則。本於比例原則之內涵,在行政秩序罰之適用上又可分為下列三點:㈠適當的;此又稱為相當性原則,即當行政措施可以達到所追求之目的時,才自是適當的,其著重於「目的上」之取向。㈡必要的;此又稱為必要性原則或損害最少原,即行政措施所選擇之手段,不可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換言之,不得使人民受到不必要之侵害。因此,雖有在無其他適當手段,可以較少干預人民時,該措施始為必要的,在此著重於「手段上」之選擇。準此,當對於人民之違反秩序行為處以行政秩序罰時,若有多種處罰種類或額度可以採行時,應以在可以達到維持秩序目的之範圍內,選擇最輕的處罰種類或額度。㈢合比例的;此又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即行政施對人民所生之侵害,若與其所得不成比例時,將不合乎狹義的比例原則之要求,在此財較偏重於「價值」上之權衡。其有一重要之意義在於,不得為了達到目的,而不計代價採行所有可採行之手段。其仍須考慮到相對人是否承受過多的不利益,以及耗費此種代價是否值得。在行政秩序罰之適用上,即對行為人制裁結果,對其權利所造成之損害及行政成本之支付,與所欲維護之社會秩序不成比例,此外,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九號解釋中,以舊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同條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亦為法律上所規定之處罰,與比例原則不符之實例。」,再審被告作成罰鍰處分,係根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納稅義務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究竟應處多少罰鍰,在所漏稅額之一倍至十
倍金額內,雖皆屬行政裁量之範圍,然而行政機關作行政裁量,亦須符合比例原則,不能濫用職權,再審被告率爾課處再審原告三倍之罰鍰,根本不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合比例的三原則,自屬違法,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遽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既違比例原則,其適用法律自屬違誤。五、綜合上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以明法制,而昭折服,實感德便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而洪金發與洪李秀月亦為夫婦,四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合夥經營柴油販售業務,其有帳可稽之營業收入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計三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另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期間營業收入計二億零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合計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之營業收入為五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含稅金額),逃漏營業稅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查獲,取有拆夥談判雜記、收支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與通訊監察監譯報表節錄及買受人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可稽。經移由再審被告審理後,認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乃核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處以三倍罰鍰七四、九六九、九○○元,於法洵無不合。二、再審原告甲○○夫婦銷售柴油,對外宣稱柴油並非漁船底油,而來自國外以漁船運回,係以電話連繫進行交易,均由其司機以油罐車載運至買方住所卸油,經簽收後,貨款則每月對帳以現金支付,除經買受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坦承確向再審原告甲○○夫婦購買柴油屬實外,即由調查處依法對甲○○夫婦營業場所電話(號碼0000000)與洪金發夫婦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中,亦可確認再審原告甲○○等自大陸東山地區柴油業者購買大量油品,或購自漁船賸餘用油後,銷售至全省各地之事實。此外,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之再審原告甲○○親筆「拆夥談判雜記」中,載有渠認為遭洪金發做假帳,侵占營業利潤之備忘錄。且由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有多次委由小港單拖協會會長王玉富出面折衝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內容顯示再審原告甲○○、洪金發兩對夫婦不僅熟識,且合夥經營販售柴油業務,並於合作多年後,因帳目問題而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談判拆夥之實情。再查本件非法售油違章帳冊既由調查處依法自再審原告甲○○住宅及營業場所查扣,且帳冊又經其妻即再審原告乙○○○自承親自記載而非洪金發所為,內容復均係買賣柴油收支情形,並經再審原告乙○○○簽章認證,同時帳載之筆跡亦與其簽名多處雷同,足可認定係再審原告等營業之收支帳冊無訛。況再審原告乙○○○於調查處製作筆錄當時曾聘有律師在場,該筆錄應屬自由意志所為,且經合法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又按再審原告甲○○、乙○○○夫婦為昇益報關行負責人,洪金發、洪李秀月夫婦則為鑫發報關行負責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共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前開報關行經營近海漁船報關業務為掩護,共同出資僱人往來台灣與大陸,以漁船自大陸東山港地區購買大陸出產之柴油走私進口,或藉以捕魚名義報關但實際並未出海之漁船,購買行政院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運送至全省各地,以每桶平均一千四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地下加油站或貨運行,其銷售價格、運送
方式、交貨地點、付款條件、買受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均已查明,截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平均每月營利達二、三百萬元,該等事實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洪金發有期徒刑六年;乙○○○、洪李秀月各處四年八月有期徒刑;走私柴油之漁船船長李進鳳四年徒刑、王振明三年六月,負責在大陸與油商接洽的洪竹山四年六月。負責抽油銷售之洪順章等人亦分別被處徒刑在案,足見再審原告未辦營業登記而販售柴油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是本件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除再審原告與系爭柴油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外,尚有調查單位查扣之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及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等資料相互佐證,再審被告因而就查獲再審原告親自記載之帳冊資料核計其銷售額,據以補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再審被告考量再審原告等假借報關行經營近海漁船報關業務之名,而行不法販售柴油圖謀暴利之實,自六十七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平均每月營利達二、三百萬元,逃漏鉅額稅額,破壞稅制,侵害國家法益既深且巨,乃衡情裁處三倍罰鍰,核屬必要,尚無過當,並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今再審原告一再執詞爭訟,空言指摘,無非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鈞院原判決,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內容,無非對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自作主張,依其狀陳各節,顯無再審原因之事實,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謂:『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與乙○○○(即再審原告,下同)係夫妻關係,而原告洪金發與洪李秀月亦為夫婦,四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合夥經營柴油販售業務,其有帳可稽之營業收入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計三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另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期間營業收入計二億零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合計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之營業收入為五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含稅金額),逃漏營業稅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查獲,取有拆夥談判雜記、收支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與通訊監察監譯報表節錄及買受人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如原處分卷第○二七-○六五頁、第○八○-一八一、○○七-○一二頁)。經移由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審理後,認有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乃核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除補徵營業稅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二四、九八九、九八九元處以三倍罰鍰七四、九六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否認相互認識及合夥關係,對查扣之帳冊資料亦否認其所有云云。然查原告甲○○夫婦銷售柴油(俗稱普仔)對外宣稱柴油並非漁船底油,而來自國外以漁船運回,係以電話連繫進行交易,每桶(粒)為二百公升,價格一、四八○元、一、六八○元不等,均由其司機以油罐車載運至買方住所卸油,經簽收後,貨款則每月對帳以現金支付之事實,除經買受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坦承確向甲○○夫婦購買柴油屬實,即由調查處依法對原告甲○○夫婦營業場所電話(號碼0000000)與原告洪金發夫婦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亦可確認原告甲○○等自大陸東山地區柴油業者購買大量油品,或購自漁船剩餘用油後,銷售至全省各地無訛。況該處搜索扣押原告甲○○親筆「拆夥談判雜記」中,載有渠認為遭原告洪金發做假帳,侵占營業利潤之備忘錄。且由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有多次委由小港單拖協會會長王玉富出面折衝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內容顯示原告甲○○、洪金發兩對夫婦不僅熟識,且合夥經營販售柴油業務,合作多年後,並因帳目問題而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談判拆夥非虛。原告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足採信,又該等帳冊既由調查處依法自甲○○住宅及營業場所查扣,且帳冊又經其妻乙○○○自承親自記載,內容復均係買賣柴油收支情形,並經乙○○○簽章認證,同時帳載之筆跡與其簽名相似,自可認定係渠等營業收支帳冊。當非原告所指係不詳漁船公司不慎遺留之帳冊。又乙○○○於調查處製作筆錄當時曾聘有律師在場,該筆錄應屬自由意志所為,其經合法調查並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準,法院之判決,乃係及刑責之問題,並非唯一之依據,對於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是本件違章事實已臻明確,當依法論究,原告主張至偵查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課,方為適當者,衡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因而維持原核定,揆之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分別復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理由,起訴否認有本件合夥銷售柴油之行為,並謂其等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率予裁罰,顯有未洽云云。然查原告甲○○、乙○○○夫婦為昇益報關行負責人,原告洪金發、洪李秀月夫婦則為鑫發報關行負責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共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前開報關行經營近海漁船報關業務為掩護,共同出資僱人往來台灣與大陸,以漁船自大陸東山港地區購買大陸出產之柴油走私進口,或藉以捕魚名義報關但實際並未出海之漁船,購買行政院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運送至全省各地,以每桶平均一千四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地下加油站或貨運行,其銷售價格、運送方式、交貨地點、付款條件、買受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均已查明,截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平均每月營利達二、三百萬元,該等事實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詳如原處分卷第二六六-二七○頁),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洪金發有期徒刑六年;乙○○○、洪李秀月各處四年八月有期徒刑;走私柴油之漁船船長李進鳳四年徒刑、王振明三年六月,負責在大陸與油商接洽的洪竹山四年六月。負責抽油銷售之洪順章等人亦分別被處徒刑在案(詳見原處分卷第二八五頁),足見原告未辦營業登記而販售柴油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準,法
院之判決,乃係及刑責之問題,並非唯一之依據,被告本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等不同意旨,自可獨立認定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並無需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課,是原告所辯,尚無足取。次查原告甲○○夫婦銷售柴油,對外宣稱柴油並非漁船底油,而來自國外以漁船運回,係以電話連繫進行交易,均由其司機以油罐車載運至買方住所卸油,經簽收後,貨款則每月對帳以現金支付,除經買受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詳見原處分卷第○○七-○一二頁)坦承確向原告甲○○夫婦購買柴油屬實外,即由調查處依法對甲○○夫婦營業場所電話(號碼0000000)與洪金發夫婦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中(詳見原處分卷第○三五-○六二頁、第○六三-○六五頁),亦可確認原告甲○○等自大陸東山地區柴油業者購買大量油品,或購自漁船賸餘用油後,銷售至全省各地之事實。此外,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之原告甲○○親筆「拆夥談判雜記」中,載有渠認為遭洪金發做假帳,侵占營業利潤之備忘錄(詳見原處分卷第○三○-○三一頁)。且由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有多次委由小港單拖協會會長王玉富出面折衝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內容顯示原告甲○○、洪金發兩對夫婦不僅熟識,且合夥經營販售柴油業務,並於合作多年後,因帳目問題而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談判拆夥之實情(詳見原處分卷第○五一-○五三頁、○五六-○五九、○六○-○六二、○六四頁)。再查本件非法售油違章帳冊既由調查處依法自原告甲○○住宅及營業場所查扣,且帳冊又經其妻即原告乙○○○自承親自記載而非洪金發所為,內容復均係買賣柴油收支情形,並經原告乙○○○簽章認證,同時帳載之筆跡亦與其簽名多處雷同(詳見原處分卷第○八○-○八七頁),足可認定係原告等營業之收支帳冊無訛。況原告乙○○○於調查處製作筆錄當時曾聘有律師在場,該筆錄應屬自由意志所為,且經合法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是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除原告與系爭柴油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外,尚有調查單位查扣之帳冊、傳真資料對帳單及通訊監察之監譯報告等資料相互佐證,被告因而就查獲原告親自記載之帳冊資料核計其銷售額,據以補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並無由求算其等個人之分別所得。原告訴稱查得之帳冊既經原告四人否認其真正,自係假帳不能做為認定有營業事實之唯一證據,通訊監察內容縱有委由王玉富出面談判拆夥事宜之談話,而無具體營業內容,證據亦有嚴重瑕疵,又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合夥人並無原告甲○○,而證人吳玉麟等人之調查筆錄,依證據關聯性不足以證明原告販賣柴油之情事,同時本件並未查扣任何油品或漁船等以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片面之證述遽認原告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情事各節,無非事後之飾詞,難予憑信。至於原告指陳浙江省並無東山港,台灣距離浙江省甚遠,長途運送所費不貲,大陸之油為全國統一價格,自無捨近求遠,大陸柴油油價遠高於台灣,加計長途海路運送徒增運輸成本、自然損耗、匯兌損失,自大陸走私柴油無利可圖云云,但查大陸東南沿海確有東山港,究屬浙江省或福建省,並不影響原告之違章事實,原告主張大陸柴油價格高於台灣,自大陸走私無利可圖,則未見舉證詳列行為時,大陸之柴油價格及成本,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殊非足採。另查原告非法販售柴油之來源,除購買大陸出產之柴油走私進口外,尚藉以捕魚名義報關但實際並未出海之漁船,購買行政院農委會優惠補助之柴油,已如前述,則其訴稱係前往大陸買藥材者,應非實情。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等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為由,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令再審被告盡舉證責任,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重複前訴訟之主張,該主張業經原判決不予採用,並詳述不採取之理由,再審原告該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尚不得輒指其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至再審被告考量再審原告假借報關行經營近海漁船報關業務之名,而行不法販售柴油圖謀暴利之實,逃漏鉅額稅款,破壞稅制,侵害國家法益既深且巨,乃衡情裁處三倍罰鍰,尚難謂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仍主張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自尚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