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07號
TCDM,95,交訴,207,2006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2471—ND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陽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4589—JV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向陽 路與豐陽路口時,欲左轉豐陽路乙○○見狀閃避不及,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因而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導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 ,因擔心遭人毆打,竟未呼救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 護,即擅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於本 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 六張在卷可稽,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因顧忌遭對方毆打及規避責任, 竟棄車逃逸現場,既未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 傷患,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固屬可議,惟因告訴人針 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被告對於本件 肇事逃逸亦經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協



助救護傷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