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596號
TPAA,87,判,2596,199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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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
  原   告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八十六訴
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義大利籍蘭迪諾.路德夫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VALENTINO RUDOLF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公文包、公事包、手提包、帆布背包、旅行包、書包、旅行袋、旅行箱、行李箱、錢包、皮夾、購物袋、化粧袋、鑰匙包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VALENTINO RUDOLFO 與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義大利籍蘭迪諾.路德夫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義大利籍蘭迪諾.路德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其前揭商標經其繼承人讓與原告承受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告原為義大利籍蘭迪諾.路德VALENTINO RUDOLFO ,其因病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去世,由於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一直為其在亞洲地區合法授權之總代理商,並有權使用其在台灣之所有商標,已徵得其家屬繼承人之同意簽署書面同意書繼續代為處理有關商標事宜可證,而雙方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亦已簽署商標轉讓契約書,同意原告受讓其在台灣申請之所有商標。由於本件系爭商標尚未獲准註冊,故遲至今尚未向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由上足證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本件合法之訴訟原告無誤,特此陳明,茲補呈原告經公證之委任書正本乙份。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經鈞院著有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判例釋明。復參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三、查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 VALENTINO RUDOLF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均有相同之單字 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並參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八十五年判字



第二七九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四號等判決意旨而為核駁之處分。惟此種論據,在兩商標相互比對之下,頗似有理,然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且參酌諸多客觀事實因素,則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其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不無疑問。被告未就客觀事實審慎查明,遽為核駁之處分,自難令人甘服,茲將詳細論述於后:⑴本件系爭「VALENTINO RUDOLFO 」商標與據以核駁之「 VALENTINO & Device」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尚非不能辨識,為屬不近似之兩商標,參照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二七一五號、五一三號、二八七八號、二五八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六七四號、六七八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告之「VALENTINO RUDOLFO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VALENTINO RUDOLFO 」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 」商標圖樣,則由外文「VALENTINO 」及一相當凸顯之正V與倒V相間之長方形設計圖所組成。二者相較,後者有繁複冗長之V及 設計圖,前者則無;至於外文部分,兩者雖均有「VALENTINO 」乙字,惟前者係「VALENTINO 」之複合字「 VALENTINORUDOLFO 」,且為原告前手之姓名,予人之寓目印象差別顯然,要非不能分辨。是本件兩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通體觀察,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迥然有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斷非不能辨認,應屬非近似之兩商標甚明。⑵本件被告未就兩商標圖樣作整體之觀察及客觀事實因素加以審酌,卻僅以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即審認二商標近似,實嫌率斷。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台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八)觀之,兩商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故屬近似,惟有無違背首揭法條,則尚須以該二商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非任何兩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單字即謂近似商標,此見解常見諸於鈞院之各種判決書中,且亦為我國商標法真正所欲保護消費者之目的。查本件系爭「VALENTINO RUDOLFO 」商標圖樣,其中VALENTINO 乙字,亦即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為一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乃不爭之事實,亦為一般公知之事實(已於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及二八七八號理由欄內敍明)。則原告之前手以自己之姓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則該「VALENTINO 」部分,自屬本件系爭商標之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部分,此與據以核駁之「 VALENTINO & Device」商標圖樣中之單獨乙字「VALENTINO 」,其於觀念上,自不可同日而語。被告僅以該一外文單字與據以核駁商標作局部比對觀察,而忽略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文字數或圖形設計均予人不同之觀感,於外觀、觀念、讀音上要非不可分辨。加之,歷年來除原告及引證商標所有權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該姓氏「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 」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 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 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 」商標及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虎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 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 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 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 VALENTINO」等,此有被告於另案類似案情中檢附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予鈞院參酌可稽(參閱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六五號、五一三號、八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理由欄內)。是綜上各種客觀事實因素加以審酌,本件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雖有一外文姓氏相同,惟就整體外觀而言,並無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其適用自與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有別,應非屬近似商標,益發明確。⑶被告就相同之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問題,作相反之認定,其審查標準,究欠一貫。次查本件原告之系爭「VALENTINO RUDOLFO 」商標,業經被告核准於第二十五類之各種衣服、皮帶、領帶等商品上,並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及七四七九○八號商標,而於該第二十五類商品上,亦有案外人-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註冊在先之第四一○六八六號、四四六○三七、二四○五二七號之「VALENTINO 」商標存在,被告並未審認該案外人之「VALENTINO 」商標與原告系爭商標(第二十五類)構成近似而核駁之,卻於本件引據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VALENTINO & Device 」商標(除義大利姓氏 VALENTINO外,尚有一特殊V及 設計圖所組成)核駁系爭商標,姑不論是否本件引證商標所有人義大利商是否會提出異議,以及異議終局是否會成立,被告核准系爭商標於第二十五類商品在先,卻復核駁系爭商標於第十八類商品於後,其前後審定基準究欠一貫。再者,被告復於近期核准類似商標「orlandi valenlino 」,列為審定第七九六五八五號商標在案,足證被告之見解已認同外文「VALENTINO 」乙字為義大利普通常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若他人以含有該外文之組合式商標申請註冊,自應予核准。況外文「VALENTINO 」並非引證商標所有人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所首創。蓋以單獨外文「VALENTINO 」作為商標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比比皆是,有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之註冊第九七○六八號(第六類)、第九八三九六號(第四十四類)、第九七七二二號(第八十四類)、第九七六二一號(第七十一類)、第九七四九○號(第五十一類)、第九七四八七號(第五十類)、第九七四六五號(第四十八類)、第九七四三七號(第四十七類)、第九七四二五號(第四十五類)、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八十四類)、第四四六○三七號(第三十九類)、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第三十六類)、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十類)、第四三○三一一號(第六類)、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十四類)、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七十五類)-附件五,及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六○二七號(第五十一類-筆、墨)、第四三三五五二號(第六十七類-各種廚房餐具)-請參原告再訴願理由書內之附件六。是本件原告以自己姓名「VALENTINO RUDOLFO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之各種皮包、旅行袋等商品,自無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關係人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VALENTINO & Device 」商標而購買之,要非不得申請註冊甚明。四、綜上所陳,原決定及原處分據以核駁本件系爭商標之論據主要在於「VALENTINO RUDOLFO 」與「VALENTINO & Device 」商標之外文部分均有相同之「VALENTINO 」,而忽略了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讀音等之不同,以及該外文「Valentino 」乃為一習見之義大利普通姓氏等諸多重要客觀因素。加之,據以核駁之「VALENTINO 」商標,早已分別為本件關係人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以及案外人



、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等多家廠商於相關之類別商品上申請註冊。足見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不應擴大其保護範圍。本件原告之前手以自己之姓名「VALENTINO RUDOLFO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甚為明確。為此謹請鈞院明鑒,並參酌上述各種客觀事實為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VALENTINO RUDOLFO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 」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VALENTINO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指定使用於旅行袋、皮夾、錢包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使用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比比皆是乙節,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又外文「VALENTINO 」,縱如訴願人所稱係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惟國人對義大利文之認識尚非普遍,且既已獲准取得註冊,其專用權自有保護之必要,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再訴願人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前於再訴願程序中,委任陳玲玉為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有收受文件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而法蘭迪諾.路德夫於西元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去世,有其家屬經認證之同意書之記載足憑。其代理人不服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起行政訴訟。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法蘭迪諾.路德夫家屬同意書、商標轉讓契約書等文件呈報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告,應予准許,合先陳明。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VALENTINO RUDOLF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公文包、公事包、手提包、帆布背包、旅行包、書包、旅行袋、旅行箱、行李箱、錢包、皮夾、購物袋、化粧袋、鑰匙包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VALENTINO RUDOLFO 與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 」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VALENTINO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指定使用於旅行袋、皮夾、錢包等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固非無見。惟查該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再徵以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 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 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 」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 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 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 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DEVICE 」商標及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 及圖」商標、陳金虎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 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 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 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 VALENTINO」等,此有被告於另案中所檢附之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可資證明(參閱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五一三號、八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且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似未見有消費者因其中有「 VALENTINO」一字,而發生誤認混淆情事案例,果爾,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 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況本件申請註冊之「VALENTINO RUDOLFO 」如附圖一,而據以核駁之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 VALENTINO & Device」商標,除義大利姓氏 VALENTINO外,尚有一特殊V及 連續排列設計圖所組成如附圖二,外觀上似尚非不可分辨,就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構成近似,即非無疑。被告遽認其外觀近似而為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免速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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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