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英綺原名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
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何英綺(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無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三一二五-LD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 向四‧六公里處,由警舉發「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為每公升 0‧七六毫克,法定值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超出每公升 0‧五一毫克,為酒精濃度過量(禁駛)」之違規,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陸警察局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 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 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於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二、異議人何英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 之行為,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請法院依一罪不兩罰 ,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 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末按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 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 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 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所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則以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 」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 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 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 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 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 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 、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 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何英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之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 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稽,故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次查,異議人關於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之同一 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
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 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 六萬元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本件原處分之裁 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惟前開緩起訴於九十五年九 月三日處分後,需經確定迨一年之後才實質確定。從而,依 上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說明,在本件緩起訴處分尚 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復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件 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命異議人於一 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前揭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 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 裁處之,是原處分關此部分,即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併敘 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何英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 七條第六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 千五百元,並於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關於酒後 駕車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機關另因異議人酒後駕車,命於一年內禁考駕駛 執照部分,則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