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593號
TPAA,87,判,2593,199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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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   告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九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衣櫥結構」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唐謝碧雪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二四一八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與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及被告函告本案於申請專利初審期間,應為專利範圍修正通知函,即被告(八一)台專(捌)三二二○三字第一○一○三○號函內容:「本案衣櫥結構若未以橫接桿所設橫向長形嵌直槽供隔板插置,將使衣櫥構造不夠完整,降低實用功效,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應予合併」,於當本案遵示修正專利範圍後,立即獲得第八九三四六號新型專利。由此即可得證,修正後本案之整體功效實用性,顯然係引證案無可比擬者,豈能指稱本案與引證案相同。再者,由專利範圍修正通知函可知,嵌直槽之於本案而言,並非僅僅只是單純之相加組合形態,而是更具有相乘之實用功效(因其不僅具有能令置物用隔板獲得適當之框限定位作用,更因隔板之尖角能包含於嵌直槽內,而能確保衣櫥外皮不會被置物用隔板戳破之相乘功效);是以本案其中之嵌直槽結構,顯然並非如再訴願決定所言毫無功效之增進,反而卻是確切具有增進功效之能者。二、判定兩專利是否相同之依據,主要係以本案結構空間是否有創新、實用功效是否有增進來審定之;因此,具有嵌直槽之本案,不但在其結構空間上顯然已有創新之事實(引證案並未具嵌直槽結構),且在實用功效上亦具增進之事實(藉由本案之嵌直槽結構,能提供引證案所欠缺之隔板定位功效,依櫥外皮不會被戳破之功效);是以,就算是本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相同或近似,亦無損於本案確切符合新型專利成立要件之事實者。三、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之嵌直槽結構,不但能提供增進引證案所欠缺之隔板定位功效,以及防止隔板戳破衣櫥外皮之功效,且再證諸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本案之創作目的雖相似於引證案,然本案之結構空間已有創新,實用功效確有增進,因此,本案亦已符合新型專利之成立要件;是故可證本案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相關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衣櫥結構」,其特徵在於橫接桿係呈長空心狀,二端盡處具有相對直向未貫穿之接孔,供直管緊密接合,及其一側面二端處具有橫向未貫穿之接孔,供橫管緊密接合,並於橫向未貫穿之接孔上方設有橫向長形嵌直槽,俾使一隔板二側緣插置者;查本案主要目的係在減少組立件種類,且尺寸大小完全規格化



,而可互相通用,而舉發證據二之引證案雖未敍明上述相同目的,惟由其說明書第三頁第6、7行之內容「...以習用架而言...組合時均需藉助組合說明書圖式,而按圖說明未組合,但有時實因構件繁雜而不易看懂...」,亦可知引證案同具有本案組裝簡匙容易之優點;且構造上,本案橫接桿呈長空心狀與引證案骨架內部大致呈掏空狀態之構造相同,本案橫接管二端盡處具有兩直立式未貫穿接孔,與引證案之兩支於上、下端面上開設一孔且於孔中間位隔阻而形成開口向上、下兩圓孔之構造相同,本案接孔係供直管接合,與引證案之圓孔供圓管體插設之功能完全相同,本案橫接桿側面設有橫向之兩接孔以供橫桿插置,與引證案骨架內側設圓孔以供圓管插設之構造相同,兩者皆具有統一口徑之圓孔與圓管,組裝時勿須分辨尺寸大小,故本案主要特徵、目的上皆與引證案相同。另雖被告於本案審查過程中以(八一)台專(捌)三二二○三字第一○一○三○號函,請原告更進一步修正,惟該函並非用以說明該修正係與引證案作相對比較而更為完整、實用。所述理由並不足採,更何況該嵌直槽對左右方向亦同不具任何拘束功能,當亦可能戳破衣櫥外皮。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非謂物品之結構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其「衣櫥結構」係至少由上下兩相對之橫接桿供直管對接接合及供橫管接合,特徵在於橫接桿呈長空心狀,二端盡處具有相對直向未貫穿之接孔供直管緊密接合,一側面二端處具有橫向未貫穿之接孔供橫管緊密接合,並於橫向未貫穿之接孔上方設有橫的長形嵌直槽,俾使一隔板二側緣插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九三四六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以本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見於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塑膠活動衣櫥骨架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不具首創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包括骨架及插定於骨架之圓管,其特徵在骨架為一體成形之長塊體,於兩端下方各設支腳,在中央部位設與支腳等齊之凸緣;支腳於上、下端面設一孔,於該孔中間部位阻隔使形成開口分向上、下端之兩圓孔;骨架內側於兩支腳內側設圓孔,中央凸緣上方與該兩圓孔等高位置設一圓孔,此圓孔下方亦設相同圓孔;骨架上之各圓孔口徑大小相等,且骨架內部大致呈中空,藉由若干骨架與圓管之套定於各圓孔中,可組合成所需大小之衣櫥架體,俾達裝配、拆卸快速及規格化之目的。本案與引證案皆用於衣櫥組裝之骨材結構,兩案同具有組裝快速、規格統一而可任意拆組之功能。本案橫接桿呈長空心狀,與引證案之骨架內部大致呈掏空狀態之構造相同;本案於橫接管二端盡處具有兩直立式未貫穿接孔,與引證案之兩支於上、下端面上開設一孔且於孔中間位阻隔而形成開口向上、下兩圓孔之構造相同;本案接孔係供直管接合,與引證案之圓孔供圓管體插設之功能完全相同;本案在橫接桿側面設有橫向之兩接孔以供橫桿插置,與引證案之骨架內側設圓孔以供圓管插設之構造相同;本案橫接桿中間設有兩圓孔,引證案亦同設



有兩圓孔以供衣物吊掛;本案與引證案皆具有統一口徑之圓孔與圓管,組裝時勿需分辨尺寸大小。雖稱本案橫向未貫穿之接孔上方設有橫向長形嵌直槽,以供隔板插置之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示云云,惟本案減少組立構件、製造成本低廉、材料管理容易、實施包裝簡便、組合或拆卸快速之主要構造特徵均與引證案相同,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於申請過程中,即初審階段,曾獲被告以(八一)台專(捌)三二二○三字第一○一○三○號函指明:「本案衣櫥結構若未以橫接桿所設橫向長形嵌直槽供隔板插置,將使衣櫥構造不夠完整,降低實用功效,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應予合併」,原告已遵指示修正,理應獲准登記新型專利;而引證案在組裝時,其置物用隔板之寬幅尺寸必需較二骨架間所框限之面積為小,引證案之骨架上並無藉以供置物用隔板扣住定位之結構,置物用隔板疊放在二骨架之間,會有鬆動滑移之現象發生,凸出之置物用隔板會將衣櫥外皮戳破;本案具有嵌直槽之結構,置物用隔板可獲得適當之框限定位作用,不會有鬆動滑移之現象發生,也不會有衣櫥外皮遭置物隔板戳破之缺失;且本案之橫接管及嵌直槽結構所產生之功效未見於引證案,即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參照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本案具有創新、增進功效之要件,應准予新型專利之申請云云。經查,本案「衣櫥結構」,其特徵在於橫接桿係呈長空心狀,二端盡處具有相對直向未貫穿之接孔,供直管緊密接合,及其一側面二端處具有橫向未貫穿之接孔,供橫管緊密接合,並於橫向未貫穿之接孔上方設有橫向長形嵌直槽,俾使一隔板二側緣插置者;查本案主要目的係在減少組立件種類,且尺寸大小完全規格化,而可互相通用,而舉發證據二之引證案雖未敍明上述相同目的,惟由其說明書第三頁第6、7行之內容「...以習用架而言...組合時均需藉助組合說明書圖式,而按圖說明未組合,但有時實因構件繁雜而不易看懂...」,亦可知引證案同具有本案組裝簡匙容易之優點;且構造上,本案橫接桿呈長空心狀與引證案骨架內部大致呈掏空狀態之構造相同,本案橫接管二端盡處具有兩直立式未貫穿接孔,與引證案之兩支於上、下端面上開設一孔且於孔中間位隔阻而形成開口向上、下兩圓孔之構造相同,本案接孔係供直管接合,與引證案之圓孔供圓管體插設之功能完全相同,本案橫接桿側面設有橫向之兩接孔以供橫桿插置,與引證案骨架內側設圓孔以供圓管插設之構造相同,兩者皆具有統一口徑之圓孔與圓管,組裝時勿須分辨尺寸大小,故本案主要特徵、目的上皆與引證案相同。另本案於審查過程中雖被告以(八一)台專(捌)三二二○三字第一○一○三○號函,請原告更進一步修正,惟該函並非用以說明該修正係與引證案作相對比較而更為完整、實用。更何況該嵌直槽對左右方向亦同不具任何拘束功能,當亦可能戳破衣櫥外皮,不具創新與增進功效之要件。又本件於訴願程序中,經濟部曾先後兩次將本案與引證案資料送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該中心亦持與前開相同理由,認為本案無功效上之增進,不符創作之要件等情,有該中心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實專字第一四九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實專字第一五○九號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訴願卷足稽。本院認該中心之審查意見,由專家所為,具客觀、公正與權威性,足供本件審理之參考。另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僅在陳明新型專利之要件,尚不足據以認定本案已符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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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