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8878、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在家中幫忙鋁門窗事業,平日 均開車載鋁門窗材料外出工作,駕駛係附隨業務之人,於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龍井 鄉○○村○○○路四一九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 零時三十五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M六─○○三五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路直行行駛,嗣因酒精作用,無法專注 車前狀況,因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張宴誠駕駛並後載甲 ○○之機車,致張宴誠、甲○○均人、車倒地,張宴誠、甲 ○○並分別受有左右足踝手套性撕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乙○○經送醫救治,抽血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點九四毫克(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張宴誠先後於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各當庭陳明撤 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 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另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