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95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略謂:
㈠被告丙○○另與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共同謀議以冒充警 察強盜之方式,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由 丙○○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承恩、王志華及劉正 鎰等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朝富路口,攔截由李 媗雅所駕駛並搭載李亭葦之車號6051-HT號自小客車,丙○ ○、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四人旋即下車,向李媗雅、李 亭葦冒稱渠等係警察,因查緝毒品要李媗雅、李亭葦下車配 合,並要求李媗雅、李亭葦坐上丙○○等人之車,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李媗雅、李亭葦之行動自由,旋由李承恩駕駛該 車搭載王志華、劉正鎰、李媗雅、李亭葦往臺中縣神岡鄉方 向行駛,丙○○則駕駛車號6051-HT號自小客車離開準備棄 置路邊(自小客車部分未有強盜之意,嗣後丙○○因途中遭 警方臨檢而棄車逃逸)。而李承恩等人行至神岡鄉之大甲溪 旁時,即向李媗雅、李亭葦表明渠等不是警察,王志華並拿 出手銬(未扣案),劉正鎰亮出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 殺傷力),恫嚇略稱: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以此強暴之方法 ,至使李媗雅、李亭葦不能抗拒,遂由李媗雅交付新臺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以上之現金、李亭葦交付一萬三千五百元 之現金給李承恩等人。李承恩等人復食髓知味,接續同一妨 害自由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將李媗雅押下車並交由李承恩看 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媗雅之行動自由,脅迫李亭葦略 稱:若不提領現金要對李媗雅不利等語,至使李亭葦不能抗 拒,遂由王志華、劉正鎰載其前往神岡郵局,由李亭葦持其
夫張世樺所有之臺中西屯郵局之提款卡提領八萬元,再持李 媗雅之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三千元,並全數交給王志華等人。之後便與李承恩會合後 ,李承恩等人始釋放李媗雅及李亭葦,所有強盜所得之金錢 均由丙○○、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四人平分花用。 ㈡丙○○為圖繼續犯案,又避免遭警追緝,遂與王志華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7日上午5時 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85之11號前,竊取閻自 成所有之車號X9-1866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丙○○於同 日上午9時許,以該贓車搭載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等人 ,渠等亦謀議以冒充警察強盜之方式犯案,然為避免查緝, 丙○○、王志華復承接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李承恩、劉正 鎰共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77巷20號 旁之空地,四人推由丙○○、李承恩下車,以渠等所有客觀 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扳手一支(未扣案), 拆下停放在該處為乙○○所有之車號H5-8706號自小客車之 車牌二面並竊取之。得手後,即與上開車號X9-1866號自小 客車之車牌互換。嗣後,丙○○、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 再承接前揭妨害秩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 聯絡,於翌日即95年3月28日凌晨3時57分許,在國道1號公 路北向169.9公里處,攔截由秦玉霜所駕駛之車號HG-8653自 小客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三人旋即下車,向秦玉霜 稱渠等係警察,因查緝毒品要秦玉霜配合,即由王志華拿出 手銬(未扣案)欲銬住秦玉霜,因秦玉霜奮力抵抗,劉正鎰 遂持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抵住秦玉霜之腰際 ,秦玉霜始放棄抵抗,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秦玉霜不能抗 拒,李承恩等人即取走秦玉霜所有之皮包(內有土地銀行、 五股農會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 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一萬多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電話簿、勞力士錶一支及手提電腦一部等物品,旋即離去 ,所得現金由丙○○等四人均分,另手提電腦由丙○○取走 ,勞力士錶由王志華取走,其餘物品則由丙○○事後予以丟 棄。四人作案後,又同坐掛有車號H5-8706號自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X9-1866號)離去。嗣於95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 途經臺中縣神岡鄉○○路94號旁之空地,四人復因避免查緝 ,而承接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承恩及劉正鎰下 車,以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扳 手一支(未扣案),拆下停放在該處為林義軒所有之車號PC -998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竊取之,再與原先懸掛之車 號H5-8706號車牌互換。之後,四人又共同謀議,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8日凌晨4時12分 許,在臺中縣神岡鄉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所設之提款機 ,四人推由丙○○持秦玉霜所有之五股農會之提款卡,佯裝 係五股農會之存款用戶,以盜領之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之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秦玉霜存戶內現金十一萬三千元以詐取 之。得款後,亦由四人均分。迨同日凌晨4時26分許,丙○ ○等人駕駛前往位於臺中市○○○○路40號之安泰加油站加油 時,丙○○竟單獨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秦玉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交給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洪銘隆,藉以加滿油後刷卡之方 式,支付加油費用,並由丙○○在簽帳單上偽簽秦玉霜之署 名,且加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而交付給洪銘隆,使洪銘 隆陷於錯誤而加滿汽油,丙○○即以此詐術盜刷信用卡計一 千三百七十元,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及秦玉霜本人。
㈢丙○○復圖繼續犯案,且避免遭警追緝,又承接前揭竊盜之 概括犯意,與李沐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於95年4月1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52之5號前,竊取許瑪莉所有之車號H3-6640號自小客車。 得手後,復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大雅鄉○○○路 152巷口附近,亦由丙○○、李沐錦以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 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停 放在該處為紀美如所有之車號P2-727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並竊取之。得手後,復與上開車號H3-6640號自小客車之車 牌互換。嗣後,丙○○、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乃承接前 開妨害自由及強盜之概括犯意,與李沐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 贓車搭載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及李沐錦等人,於95年4 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265 巷口附近,攔截由陳裕源所駕駛之車號R8-8326號自小客車 ,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李沐錦四人旋即下車,由李沐 錦持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西瓜刀一把 ,強拉陳裕源下車,劉正鎰則持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 無殺傷力)在一旁恫嚇,並由李沐錦與王志華將陳裕源強押 進入上開贓車並戴上手銬(未扣案),丙○○等人即分別駕 駛二車離開現場,以此私行拘禁方法,剝奪陳裕源之行動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後因李承恩駕駛上開贓車發生車禍, 丙○○等五人包括陳裕源遂全部擠在陳裕源之車號R8-8326 號自小客車內。6人抵達臺中縣豐原市社口附近之一處廢棄 工寮後,先由王志華將陳裕源戴上頭套,丙○○等人便搜刮
陳裕源之車內財物,而取得陳裕源皮包內之現金五百多元及 其大姊陳裕華所有慶豐銀行彰化分行之提款卡一張。得手後 ,丙○○、李承恩、劉正鎰、王志華等人即承接前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與李沐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李承恩 於95年4月3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忠義分 部所設之提款機,持前揭陳裕華之慶豐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卡 ,佯裝係慶豐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用戶,以盜領之不正方法 ,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陳裕華存戶內現金二萬 元而詐取之,所有得款亦由丙○○等五人均分。嗣陳裕源一 直被拘禁在上開廢棄工寮內,直至同日15時28分許,才由丙 ○○指示李承恩及王志華將陳裕源載至臺中市○○路與逢甲 路附近釋放。
㈣綜上,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之 攜帶兇器強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之準詐欺等罪嫌。而其中竊盜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其餘犯行均與竊盜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前審未及審酌判決,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 法提起上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雖分別規定「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連續犯)」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 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5年10月3日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問:你在95年1月間某日、某時,有去竊 取OQ-8566號自小客車?)是的,地點忘記了」、「(問: 對於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說該車是在95年1月25日上午8點 20分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1633號前失竊有何意見? )無意見」、「(問:你竊取這部車後是否借給林進義開? )是的,他說他要開」、「(問:你竊取這部車的用途?為 何借林進義開?)因為林進義住在臺中市,我住在神岡鄉, 我要去找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就看到路邊有一臺車,我就
用我的鑰匙去打開,就把車開走,到臺中市○○路找林進義 ,我就將車子借給林進義開,我就被朋友載回去神岡鄉」、 「(問:你是因為要去找林進義沒有交通工具才會想要去竊 取這部車?)是的」、「(問:你是否有開這部車去做其他 案子?)沒有」、「(問:你在偷這部車之前有偷過幾部車 ?)沒有,只有這部車」、「(問:你偷這部車的時候是否 有計畫還要偷好幾部車?)沒有」、「(問:既然沒有,為 何後來又偷了好幾部車及車牌?)因為後來要去搶劫沒有交 通工具,才會去竊車」、「(問:你偷OQ-8566號的車子時 ,有無想要去作案?)沒有,我只是要將它做交通工具去找 林進義」、「(問:你去找林進義的時候是否已經有計畫要 去搶劫?)還沒有」、「(問:你後來和李承恩、王志華、 劉正鎰在95年3月19日冒充警察去跟被害人李媗雅、李亭葦 強盜財物的時候,所開的那部不詳自小客車是從哪裡來的? )我不記得,那是為了做本件案子才去偷來的,我們四人共 乘這部車,由我開車」、「(問:你們在95年3月27日竊取 X9-1866號的自小客車?)是的」、「(問:竊取這部車是 否也是為了要作案用的?)是的」、「(問:你們同天是否 竊取H5-8706號的兩面車牌,將其換掛在竊取的X9-1866號自 小客車上?)是的,也是為了要作案用的」、「(問:你們 在95年3月28日竊取PC-9986號自小客車的兩面車牌,換掛在 竊取來的X9-1866號自小客車上?)是的,這都是為了要作 案用的」、「(問:你們在95年4月1日是否又竊取H3-6640 號自小客車?)是的,這是為了要作案用的,這一部我有竊 取」、「(問:你是否同日又竊取P2-7273號車牌兩面換掛 在H3-6640號自小客車上?)是的,這也是為了作案用的」 (參本院卷第40~43頁筆錄)。足徵被告於95年1月25日竊 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該部OQ-8566號自小客車,只 是為了訪友代步之便,而臨時起意行之,且行為之時並沒有 計畫要再連續竊車,而被告後來又陸續竊取X9-1866號、H3- 6640號自小客車,及H5-8706號、PC-9986號、P2-7273號車 牌,係95年3月中旬後,其與李承恩等人計畫以冒充警察臨 檢趁機強劫財物,必須有贓車當作案工具時,方再起意竊取 。茲被告竊取X9-1866號、H3-6640號自小客車,及H5-8706 號、PC-9986號、P2-7273號車牌,既非在被告竊取OQ-8566 號自小客車初時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係中途新生之犯意,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前後即非屬概括之犯意,未能成立連續 犯,其餘強盜等部分自無從成立牽連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從而,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另以與上訴理由相同內容之事實聲請併案辦理(95年 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無法併予審理(理由詳前述),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