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593號
TCDM,95,中簡上,593,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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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
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97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保證 人丙○○事後已代被告清償欠款,請求從輕發落等語。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 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 高10倍,為得科銀元60,000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同時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60,000元 、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60,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證人即保證人丙○○確實代被告 清償和潤公司之欠款新台幣326,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丙○ ○及告訴人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無訛及陳明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楊萬益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附 件 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四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丁○○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17巷84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 4297-HP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79504元,分4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 期應繳金額為12073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21



7 巷84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 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丁○○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20期分期款,自第21期 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6 月間, 將上開自小客車以16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台中市○○路與精 武路口之當舖,其後雖有陸續還款與該當鋪,致該自小客車 仍留置於丁○○身邊,後竟又因向朋友借款未還,致朋友將 該自小客車遷走抵償,至今去向不明,以致出賣人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等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訪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立言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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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