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507號
TCDM,95,中簡上,507,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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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甲○○ 原名吳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
字第一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等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賭博僅係春節期間親朋好友聚會,酒後娛樂,賭資不多, 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 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 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對於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現場賭客另有林永豐、徐德章謝明雄廖春成等人在場參與賭博,業經證人即林永豐、徐 德章、謝明雄廖春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八頁 至第三十頁),且經證人洪世偉賴文正、彭錦豐、湯俊傑 多人、陳庚雲等人證述在場見聞賭博情事(見警卷第三一頁 至第三三頁、第四三頁至第五七頁),人數眾多,並扣得賭 具筒仔麻將三副、骰子五顆、帳冊一本及無線電對講機三台 ,而賭客林永豐、徐德章謝明雄廖春成所持賭資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元、二萬三千三百元、七萬八千四 百元、三萬六千四百元不等,亦經渠等證述在卷暨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稽,則現場備有多組賭具,並有多人攜帶數萬元 不等之賭資,賭資不低,顯見被告丁○○等與證人林永豐等 間之賭博行為,已非渠等所謂單純之酒後娛樂云云。徵諸被 告丙○○供承伊提供場地給被告丁○○供聚賭使用,被告丁



○○有說要借場地打麻將,有跟伊講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丁○○供稱伊使用被告丙○○的場 地,第一天有給被告丙○○七千元,第二天有五千元,平均 一天六千元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甲○○亦 供承查獲當天在現場入口處把風等情(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頁),是以被告等所承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狀,並參 以第一審判決書援引之犯罪事實,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丁○○處有 期徒刑六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且扣案之筒仔麻將三副、骰子五顆、帳冊一本、 無線電對講機三臺均沒收,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揆 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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