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483號
TCDM,95,中簡上,483,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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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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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均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七八九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招財貓」壹臺(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參臺(含IC板參塊)、「財神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JOKER”WILDⅡ」貳臺(含IC板貳塊)、「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開洗分招待卷貳拾捌張、開洗分紀錄表貳張、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賭 博之概括犯意:
㈠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一段)一八二號「好朋友釣蝦場」 旁其所承租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招財貓」一臺、「滿貫大亨」三臺、「財神小瑪莉」二 臺、「水果盤」二臺、「皇冠列車」一臺、「超級大舞臺」 一臺、「JOKER”WILD 」二臺,連續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水果盤」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即 一千元兌換點數五千點,機臺上會顯示有五千分,把玩者每 次押分後按鍵,由機臺自行轉動,若有相同水果連成一線即 中獎,中獎的分數則依水果類型為一至數十倍不等,如下注



未中之分數即由機臺沒入,若把玩者累積至二萬五千分,即 可洗分兌換現金,其他機臺則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若把玩 者累積至五千分即可洗分兌換現金,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適有陳金財、林 明宏(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該店把玩上開「 水果盤」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 二臺(均含IC板),及供犯罪用之開洗分招待卷二十八張 、開洗分紀錄表二張。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三九四號黃郭秀蘭所營之「上讚小吃店」,邀約由其提供 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臺擺設於該小吃店內,供 不特定人把玩,所得利潤再予以對分。經黃郭秀蘭允諾後, 二人遂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 括犯意聯絡,即日起由甲○○提供該「小瑪莉變異體」機具 一臺擺放於該店址內,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將十元硬幣放入投幣孔內,壓下投注按鈕,有紅色燈號轉動 ,若紅色按鈕停於投注燈號上,可得二十倍至四十倍的金額 ,依所押注金額而定,如未押中,所押注金額則被吃掉,如 賭玩者贏錢而不想玩者,將所得金額按下退幣鍵,則可退出 所贏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 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該「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 )及機具內現金十元硬幣二百零三枚共二千零三十元(含原 先甲○○用以擺放供兌換之十元硬幣二百枚)。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不諱,核與賭客陳金財、林明宏及共犯黃郭秀蘭於警、偵訊 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具十三臺(均含I C板)、開洗分招待卷二十八張、開洗分紀錄表二張、機具 內現金二千零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刑為 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 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 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而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 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黃郭秀 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新法修 正施行前之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 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論各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如犯罪事實欄㈡之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則屬被告主觀上出於與如犯罪事 實欄㈡之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同一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罪決意,而著手實行 上開犯罪行為,且該數犯罪行為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 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行為,自仍與被告 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違法行止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 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為 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並經本院一併斟酌,合予敘明。原審 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前開併案 部分之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疏未將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七行「在其所承 租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八二號」更正為同址二段 一八二號,此部分應予更正),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此理由聲明上訴,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至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一 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悔悟, 復行再犯,於遭查獲後,另利用黃郭秀蘭營小吃店繼續擺 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再度經營,無視於法律公權力之 存在,實不宜輕縱,惟考以其犯後均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考以擺設時間長短、機具多寡、場地規模、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計十三 臺(均含IC板)、開洗分招待卷二十八張、開洗分紀錄表 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及二千零三十元除被告及黃郭秀蘭均供稱被告先 放置二千元於機具內為供其犯罪所用,以上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另三十元則實為賭客把 玩後所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併依同條項第三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 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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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