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580號
TPAA,87,判,2580,199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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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建成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七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大明豐興業社楊正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比若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皮鞋、涼鞋、運動鞋、布鞋、雨鞋、塑膠鞋等靴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比若及圖」商標(嗣列為註冊第七四九六五一號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八六○一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五九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所謂主要部分,乃係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又倘二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外觀上近似;而二商標圖樣上之實質意義相同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屬近似商標,此均為商標手冊及行政法院迭著判例闡明在案,自應遵循上述原則審查判定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一再違反正確的商標審查方式,僅因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一為螞蟻的草圖,而另一為寫實的螞蟻圖,即認定此二商標不近似,如此粗略的審查方式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蓋,依商標手冊與行政法院判例所示之正確的商標審查方式,則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此二者均以「螞蟻圖」為其商標圖樣的主要部分,二者的構圖意匠、描繪手法均極相彷彿,二者稍可分辨處僅系爭審定商標將螞蟻圖簡化處理而已,但若僅因此即認此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實令人難以置信。二、凡商標在外觀上、讀音上或觀念上,有一足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而,本案系爭審定第七五八六○一號「比若及圖」商標,乃係註冊第七四九六五一號「比若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而依商標主管機關所示的原則「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圖樣相同者,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自係與正商標相同以外之部分」觀之,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與其正商標相同以外之部分;而觀之關係人所有之正商標與其聯合商標之商標圖樣可知,本案系爭審定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比若以外之「螞蟻圖」,要無疑義。以此較之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可知,二商標圖樣均以螞蟻圖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設計重點,而此二商標圖樣中之螞蟻圖形,不論在表徵意義上或構圖意匠上均極為相似,二者之差異僅在於一圖形係以簡單的線條描繪出螞蟻的草圖,而另一則為寫實的螞蟻圖形而已;惟,「螞蟻」乃係自然界存在已久的昆蟲,其大致形態乃為一般人所熟知的;而既被告亦認為本案系爭審定「比若及圖」商標圖樣中所表徵的乃係「螞蟻圖」,則詳究前述之正確



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據以異議註冊商標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二者,其商標圖樣圖形所表徵之意義並無不同,且此二商標之設計構圖亦復相同,即系爭審定商標顯係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予以「反白」、「簡化」處理而已。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皮鞋、涼鞋、運動鞋...」等商品中,異時異地隔離觀之,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致誤購之虞。三、原告自七十六年起以螞蟻圖指定使用於各種鞋類商品申請註冊,爾後更創作了一系列的螞蟻圖商標,迭經註冊在案,且積極於報章雜誌廣為宣傳,先後參與數次鞋展,贊助公益活動,藉由此些宣傳廣告實已使原告之螞蟻圖商標成為知名商標,同時亦使原告之訂單及年銷售額屢創高鋒。而今關係人以近似之螞蟻圖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實有抄襲剽竊並欲利用原告在鞋業市場已建立之信譽之意。系爭審定第七五八六○一號商標與原告所有之螞蟻圖商標,於外觀上極相彷彿,於觀念上復均表徵同一昆蟲「螞蟻」,故此二者屬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又此二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皮鞋、涼鞋、運動鞋...等商品,更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而導致有誤購之虞,實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就其主要部分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構成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五八六○一號「比若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比若」及一隻類似描邊螞蟻草圖之昆蟲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六四四○九、五九六四六五、五九六四六六、六六二五二九號商標圖樣,則係以寫實之彩色或墨色螞蟻單獨或與外環書以反白外文「SHIBORDIN 」之墨色圓圈或中文「伯登」、外文「BODN」聯合構成,兩者固皆以螞蟻作為其圖樣之圖形部分,惟彼此構圖意匠繁簡有別,各異其趣,尚非不能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比若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皮鞋、涼鞋、運動鞋、布鞋、雨鞋、塑膠鞋等靴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比若及圖」商標(嗣列為註冊第七四九六五一號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八



六○一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比若及類似描邊螞蟻草圖之昆蟲圖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六四四○九號、第五九六四六五號、第五九六四六六號及第六六二五二九號等商標圖樣則以寫實之彩色或墨色螞蟻圖單獨或與書以反白外文SHIBORDIN 之墨色圓圈或中文伯登、外文BODN所構成如附圖二,固均有螞蟻圖形,惟其構圖意匠簡繁有別,圖樣上之文字區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至所舉該局就審定第七二八七○六號「Red'ANT 及設計圖」商標所為之認定,核其商標圖樣為自然界之螞蟻寫實圖,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原告自七六年起,即以螞蟻圖形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申請註冊,嗣申准多件蟻圖之聯合商標,經廣泛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以近似之螞蟻圖形為其主要部分,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並有襲用原告信譽之意云云。惟查系爭「比若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比若」及一隻描邊類似螞蟻草圖之昆蟲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六四四○九、五九六四六五、五九六四六六、六六二五二九號商標圖樣,則係以寫實之彩色或墨色螞蟻單獨或與外環書以反白外文「SHIBORDIN 」之墨色圓圈或中文「伯登」、外文「BODN」聯合構成,兩者固皆以螞蟻作為其圖樣之圖形部分,惟彼此構圖意匠繁簡有別,各異其趣,無論是對照比較,抑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皆非不易分辨,無使一般購買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是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非近似商標,亦難認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商標致公眾誤信之虞。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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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