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5年度,2532號
TCDM,95,中簡,2532,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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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雖已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惟此項修正之目的無非在確定幫助犯之性質 ,而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以杜共犯獨立性 說與從屬性說之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被幫助者著 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修正之結果對於本 件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幫助犯之處罰,上述新 舊法條之第二項僅為用語之修正,就其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初無不同。故關於本件之幫助犯部分,逕依上述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可,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六 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茲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四、再者,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 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 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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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