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第 2行關於「95年1月8日」之記載,應補充為「95年1月8日11 時」;第3行關於「發現丁○○使用中之車牌號碼」之記載 ,應補充為「發現登記為謝承燁所有而由其配偶丁○○使用 中之車牌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曾於93年間犯恐嚇、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30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之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丙○○因一時貪 慾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 交還侵占之汽車,及賠償損害,此有被害人丁○○所陳達之 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審 酌被告丙○○侵占所得財物不高,且妥善處理善後,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前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