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KIM 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 「證人程柏芩」更正為「證人程柏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