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481號
TCDM,94,訴緝,481,200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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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另案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2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135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324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69、293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子○○計畫以製造偽造信用卡,再僱人持所偽造之信用卡 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 因欠缺偽造信用卡之人手,乃徵詢具有機械工程專長之友人 杜世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五九一號判決後,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之意願,杜世傑因失 業缺款花用,遂應允之。子○○與杜世傑均明知如附件一至 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美商 .維信國際服務公司、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亦 明知子○○向他人購得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圖樣相同之標籤 ,均係仿冒商標。詎渠等二人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意圖欺騙他人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由子○○購入打凸 字機、螞蟻機、燙金機、熱合機、燒錄機等製造偽卡之機器 工具設備,及向劉芳義、綽號「小陳」之陳時雨等人,以每 張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偽 卡犯罪圈內稱為「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 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者)之 偽卡半成品,另以不詳管道購得信用卡之塑膠板、仿冒如附 件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等物,交由杜世傑放置在臺中 市○○街一一六巷六弄十八號杜世傑租住處,並由子○○先 以每片偽造信用卡給付報酬一百元,之後改為每月薪資(含 奬金)三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杜世傑負責下



列加工製造偽卡之製程:㈠在「白卡」上打印偽卡背面簽名 條上之十九碼(舊版卡)或七碼(新版卡)數字、打印偽卡 正面四組卡號中第一組卡號大字下方之四碼小字、打印偽卡 正面四組(每組四位阿拉伯數字)十六碼數字、燙金等工作 ;㈡將製作信用卡之塑膠板、仿冒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標圖 樣之標籤等材料壓合、切割、印簽名條,燙印偽卡正面雷射 標籤等工作,共同連續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標權人享有商 標權之信用卡同一商品,使用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相同之註 冊商標。子○○另向陳時雨及綽號「沙仔」、「小春」、「 小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組三千元至五千元及九 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偽卡犯罪圈內稱為「料 」(指自銀行內部竊出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或使用側錄機、 側錄晶片竊錄所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之製造偽卡重要原 料約九百餘組,並於杜世傑完成上開製程後,由子○○在自 己位在臺中市○○路二號四樓之一之租賃處,將購入之信用 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資料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製造 成偽卡成品。之後,再將之交予所僱請並有共同行使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車手」(即持偽造 之信用卡至商家詐騙刷卡購物之人),由各該「車手」分別 在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⑴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 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一「簽帳單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各被 害人簽名署押及附表一之二⑴「署押」欄所示被害人簽名署 押各一枚(即一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一枚),連續偽造完 成表彰係廖良哲及其他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 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即 分別連續持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⑴所列之信用卡前往 商店消費、購物,並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已滿十 八歲之店員,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 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 書,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 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 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各該信用 卡刷卡各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確 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 透過各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一聯(即傳真紙式) 或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即在各該份 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相同如所持各該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一枚,如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



帳單,並因複寫作用,而在簽帳單第二聯,若有第三聯併在 第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一枚(詳如附表 一之一「簽帳單偽造署押情形」欄及附表一之二⑵⑶⑷所示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如表列金額 之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再 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各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 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如有刷 卡成功,則各該店員即將各該「車手」詐購之商品交付之, 若未能刷卡成功,則該次詐購財物即未能得逞,但均足以生 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各 該「車手」再將成功詐購之商品交予子○○子○○則以成 功刷卡金額之二至三成作為「車手」之報酬,並將所收受之 各該商品,以市價五至七折轉賣得款,總計子○○以前述方 式僱請「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購商品 再轉售之獲利逾五千萬元。嗣:
㈠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車手」陳俊 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 八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在嘉義市○○路五八九號速購達商行 購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二⑴編號四、五、九 、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單位人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一九八號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杜世傑與子○○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所示 之信用卡。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子○○復主動帶同 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路二號四樓之一之租住處,又 扣得杜世傑與子○○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所 示之信用卡、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料、編號 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或原料。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等單位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街一一六巷六弄 十八號(即杜世傑租賃處)拘提杜世傑到案,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4至、、、至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或原料、子○○所有供與杜世傑共同 偽造信用卡所用如附表二之三編號所示之物。於同日十 八時二十分許,又在臺中市○○路二號四樓之一子○○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4、7至9、、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或原料。
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二段六七號十一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車手何文杰 ,並扣得子○○於上開期間偽造再交付予何文杰使用之如 附表二之五⑴所示之物。
二、由於子○○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並未全數遭警查扣,乃承前同 一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自己或 交付「車手」繼續使用前開期間所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 。情形如下:
(一)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一分許起,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段一八七號「癸○○○○」,表示要買該 加油站之購品,並先後持自己前所偽造,已於不詳時、地 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吳守信」、「陳 友龍」署押之偽造信用卡,自行利用該加油站之刷卡機刷 卡:
1、子○○先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匯豐銀行 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吳守信」署押一枚),於當日 上午六時一分許盜刷五千元,復於上午六時七分許盜刷二 萬元,接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 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上開二筆刷卡消 費之信息後,因誤以為確係「吳守信」親自持卡消費,乃 透過該加油站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二份 ,子○○再於該二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 「吳守信」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該二份簽 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一枚,而 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守信」消費各該筆金額,性質上屬 於私文書之簽帳單。
2、子○○又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許,另持卡號00000000 000000 00,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 (背面偽造「陳友龍」署押一枚),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 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並盜刷五千元,再於列印 出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陳友龍」之署押二枚。 子○○於偽造上開簽帳單後,即取走該加油站之面紙、洗衣 精、蕃茄汁、橄欖油、高速公路回數票等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吳守信、陳友龍、該加油站、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該加油站員工廖文呈發覺有異,趕緊報案後,為警當場 查獲子○○,並從子○○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二之五⑵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張(含上開二張偽卡)。(二)子○○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九時許,委由杜世傑前往臺 中縣太平市○○路二八之十五號車手張倩瑛之住處,交付 渠等二人於前開期間所偽造之如附表二之五⑶所示偽造信 用卡,供張倩瑛持以盜刷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七四巷 二十之七號,查獲車手張倩瑛,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五⑶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
(三)子○○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道泡沫紅茶店」,將其於前開期間偽造之如附表二之五⑷ 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十張,交付予車手黃茂修,供黃茂修盜 刷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 臺中市○○路○段二一八巷五弄口查獲車手黃茂修(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判 決確定在案),並在黃茂修所駕駛車牌號碼五V-九九九 六號之休旅車上,扣得如附表二之五⑷所示偽造信用卡二 十張。
三、詎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悛悔, 復思以同一偽造信用卡之手法,偽造信用卡,並僱請「車手 」至不特定特約商店詐購商品,故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 日,又商請杜世傑負責同前所述製作偽造信用卡(即前述加 工製造偽卡製程㈠㈡所示)之工作,杜世傑因經濟拮据,仍 應允之,渠等二人即共同承前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圖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提供製造偽造信用卡所需之 所有器械、原料,放置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三巷八 號六樓杜世傑租賃處,由杜世傑負責同前所述加工製造偽卡 製程㈠㈡所示之工件,而以同前所述方式,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共同連續於商標權人享有商標權之信用卡同一商品,使 用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將所偽造之信用 卡交付給子○○,但因杜世傑此次所製造之偽造信用卡品質 不佳,無法使用,子○○並未將此次偽造之信用卡持交所僱 請之「車手」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詐購商品。嗣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八三巷八號六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子○○ 所有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或原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又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十 七巷二十一號子○○之租住處,搜索扣得子○○所有供與杜 世傑犯罪所用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5所



示之杜世傑與子○○共同偽造之信用卡及編號6所示用以偽 造信用卡之器械或原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詢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不諱,並有以下 事證可證:
㈠同案被告杜世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警詢 、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供述明確。
㈡證人即車手何文杰、張倩瑛、高驊、王木峯、黃茂修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人即車手陳俊豪及證人地○○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 林承鈞(向子○○收購商品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 人黃舒瑜(子○○同居女友)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 ㈢VISA亥○○○○○大中華區台灣地區專案經理黃紹理 、玉山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劉興家、富邦銀行風險管制組 人員林明經、華僑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李誠益、華信安泰 信用卡公司風險管制組人員李俊忠、慶豐銀行風險管制組 人員沈家弘、國泰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傅振韋及信用卡事 業處辦事員林殿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林 金言、中華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陳素華、遠東國 際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吳明芳、台北銀行風險管 制組人員陳國華、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陳文傑、第一 銀行信用卡務部初級辦事員徐育德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被害人G○○○負責人王惠雅(「車手」持偽造信用卡 至G○○○刷卡詐購財物)、癸○○○○員工廖文呈、被 害人羅新發、林孟毅、劉勳宗、江清風、李貴琪、蘇秋燕 、張冠群、黃慧鈴張晏菁、劉陳富美、陳清華、林坤祥 、陳惠玲、陳淑華、林裕錡、葉倍祈、王惠瑤、吳怡如、



戴宗薇、柯心傑、王鎮鑫、陳貴茹、莫淑晴、陳仲容、林 家祺、蕭佳琪、詹淙茗、詹張秀美、陳史明、林明鴻分別 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
㈣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具保管收據、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證明 文件、信用卡發卡銀行、卡別、卡號資料、照片、信用卡 真正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偽造信用卡 卡號及內碼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G○○○ 偽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 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確認扣案係偽造信用卡之函文、各銀 行回函暨受損明細、照片、現場圖、保管單在卷可稽。 ㈤另有扣押如附表一之二⑴編號四、五、九、十一,附表二 之一編號1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 4至、至、至、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4、7至 9、、、、如附表二之五⑴⑵⑶⑷、附表二之六編 號1至、、附表二之七編號1、2、5、6所示之物 扣押可佐。
㈥而被告子○○未經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⑴(均指有 偽造簽帳單部分)暨被害人吳守信、陳友龍(指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被偽造署押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車手」在各 該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各該簽帳單上冒名偽簽 署押,自已妨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是否要以各該信用卡刷 卡購物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並使被偽造署押人受有被追償 消費額而誤為清償,或因未清償而影響信用之危險,權益 自受有損害。而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⑴所示之特約 商店及癸○○○○因誤以為各該「車手」係合法之持卡人 並有支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部分 商家進而交付各該商品,顯然對各該店家在決定是否與持 偽卡者為買賣交易及交付財物之判斷上,均造成妨害。而 各該「車手」在行使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⑴(均指成 功刷卡部分)所示各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後,以及被 告子○○在癸○○○○盜刷偽造信用卡後,亦均造成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接受該項消費訊息及審核各該 筆簽帳單時,均誤信係有付款意願之合法持卡人所消費, 除在電腦系統予以登錄外,並依各該項消費紀錄支付款項 予各特約商店,自足以妨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一之二⑴(均指成功刷卡部分)所示之消費及被告子○○ 在癸○○○○之盜刷,均非真正持卡人所為,致使各該發 卡銀行無從對真正持卡人追償,而有須自行承擔損失之損 害或風險。據上,被告子○○上開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⑴所示被偽造署押者、被害人 吳守信、陳友龍、各特約商店(含癸○○○○)、各發卡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㈦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查被告子○○行為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 九○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自 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被告之行為在商標法經修正施行 前,依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 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而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被告上開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 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公 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原起訴書引用法條 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 敍明。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 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 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 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 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 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 ,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 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 ,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查刑法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係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及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裁判均可參照),故 本件被告子○○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止,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所犯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子○○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生效前、後,連續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裁判參 照)。
(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法定刑 為罰金部分:
1、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子○○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之一係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在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結果,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但書規定提高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則本案被告子○○就上開犯行所犯之①違反修正前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③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就所犯, 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
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 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是核㈠被告子○○冒用他人商標 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㈡其前開 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㈢其所屬集團中之「車手」 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偽造被害人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署押後持交店員而行使該簽帳 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
(一)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杜世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犯行,及其與各「車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皆為共同正犯。(二)被告子○○在偽造信用卡後,持交各車手行使盜刷購物, 各車手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持 卡人有權在期限內使用信用卡之私文書,再持以盜刷購物 而行使,復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如簽帳單內容 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該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子○○本人或各車手各該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者,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 質,亦毋庸再論以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六至二七一頁、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判可參)。
(三)被告子○○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 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子○○所犯上開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四)公訴意旨雖僅敘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犯行,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除犯有起訴書 所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犯行外,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其他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冒用他 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但未經起訴之其餘犯 行,一併加以裁判。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未 記載關於被告子○○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業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犯行,卻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子○○另犯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顯係贅載,併予敍明。(五)爰審酌被告子○○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後,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竟不知悔改, 違犯本案,且期間曾多次被查獲,仍不思悔過,相繼犯罪 ,惡性重大;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犯罪事實 一部分,是因為原本製造偽卡的劉芳義因另案被警查獲, 才由警方線民即證人黃○○、H○○提供偽造信用卡之相 關器材及資金,由伊取代劉芳義原本製造之角色,否則憑 伊之能力、財力,不可能有此犯罪規模。而伊在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被查獲後,由於先前證人黃○○、H○○所作投 資尚未回收,伊覺得不好意思,故在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後 ,證人黃○○、H○○又來詢問製造偽卡的意願,並表示 願意提供相關資金及設備時,伊才又再繼續違犯犯罪事實 三所載之偽造信用卡犯行,是檢警製造出這樣的機緣,使 伊成為犯罪集團等語。但查,被告子○○違犯前開犯行時 已係成年人,復自陳:前開偽造信用卡的技巧,係伊先前 在看守所時向他人學得之技巧等語,足見其智識能力均在 一般人之上,而對於其本身要否違犯前開犯行、要如何實 施犯罪以及犯罪規模之大小,顯然亦均在被告子○○之自 我決意及控制之下,並非他人所能左右,被告子○○又對 於上開所為可能肇致之信用卡交易秩序之危害均能察悉, 竟仍為貪圖私利而執意違犯,自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無 法將本案犯罪之動機推諉他人,所辯委不可採。另再考之 被告子○○本案前後犯罪歷時長久,偽造之信用卡收量龐 大,僱用之車手人數眾多,盜刷之筆數及金額龐大,犯罪 規模鉅大,侵害被冒名署押者、各特約商店、原偽造信用 卡卡號之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



甚鉅,對於信用卡交易秩序造成十分嚴重之危害;另冒用 他人商標,使商標權人商譽及權益受損,破壞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藉此詐購之財物經銷贓後,獲利 豐厚,迄今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學歷、 智識、經濟情況、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 為求贖罪,另配合檢、調辦案,查獲劉芳義犯罪集團(因 此所涉犯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九一七號刑事案件,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四、扣押物之處理:
(一)沒收之宣告,綜合整理詳如附表三,並分析如下: 1、偽造信用卡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⑴編號四、五、九、十一,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1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如附表二之五 ⑴編號一、如附表二之五⑵⑶⑷、如附表二之七編號5所 示之信用卡,均係被告子○○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之一「偽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 一之二⑴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九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均為被告子○○所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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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