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
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 任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之代表,負責議決清水鎮公所之預 算、審議公所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議決公所或鎮民代表所 提議地方自治事項;其並經營榮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榮泰土 木)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熟識時任縣議員之介發土木 包工業(下稱介發土木)實際負責人甲○○(登記負責人為 其母蔡秀鳳,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又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四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上案件審理 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臺中縣清水鎮鎮長,依法 負責督導、綜理清水鎮公所業務,並於清水鎮公所辦理各項 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 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下稱小型公用工程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告金額:自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 元以下;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一百萬元以下),有指 定廠商比價之決策權限。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十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上案件審理 中)自八十三年間起,在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 祕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清水鎮公所上揭業務。丁○○(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同上案件審理中)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課 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於開 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養護、維修 等業務。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擔任 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九十一年二月間起 ,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職司清
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 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比價紀錄、契約簽 定與對保等業務。以上之人,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前開公務 之人員。另黃柏仁為億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營造 )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父黃春發(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林四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東弘土木包工業(下 稱東弘土木)之負責人。
二、緣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甲○○、蔡培溪、吳勝隆、許木火 、陳謹與其子陳錫鑫、蔡美雯與其(前)夫林宗德、鄭開文 、高志勇、王三郎、林有德、趙朝琴、顏水滄、李王玉蘭、 曾金治與子曾文正、林永芳、黃國進、吳月麗、楊敏雄、張 木生、林壽、戊○○等人(下稱甲○○、戊○○等人,除甲 ○○外,其餘各人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至三年不等),利用渠等為臺中縣縣議員 、或清水鎮民代表、清水鎮里長之身分,或與縣長丙○○、 甲○○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便,欲從清水鎮公所發 包之公用工程以「圍標」或「借牌圍標」之方式,獲取承作 之利益。丙○○亦認為配合縣議員、鎮民代表、里長及其熟 識,或與甲○○及與爭取經費者熟識之人辦理清水鎮發包公 用工程,對於鎮公所與代表會間關係之和睦,或透過縣議員 有利於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經費,暨對於其個人政績評價、 人脈關係建立,均屬有利,遂決意各別與甲○○等人勾結, 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其中戊○○部分,係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由其提 出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 清水鎮鎮長丙○○與戊○○協議,交由戊○○施作,經丙○ ○應允後,乃指示乙○○、丁○○、庚○○等配合辦理,其 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 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 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 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戊○○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 標承作廠商之犯意聯絡,由戊○○向甲○○借用其所持有之 介發土木包工業,及由甲○○向黃春發、林四村等人借得會 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甲 ○○乃基於與戊○○、丙○○、丁○○、庚○○為不實比價 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文件等資料予戊○○,供作該一件工 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示),由庚○○以呈 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一件工程,由戊○ ○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戊○○等人遂備
妥如附表投標廠商欄內所示之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虛 偽填製如附表所示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 寄至清水鎮公所。清水鎮公所於如附表發包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承辦人、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人丁○○、庚○○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 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 ,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 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標 ,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 使如附表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 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甲○○公司 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庚○○依據甲○○公司會計提 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由戊 ○○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甲○○ 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 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百分之四之管理費)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付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係由其向清水鄉公 所建議施作者,然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辯稱:該工程雖係其由向清水鎮公所 建議施作,然清水鎮公所於設計、比價等均未通知被告,且 被告自己有經營榮泰土木,如要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工程,以 自己所營之榮泰土木投標即可,何必向他人借牌,伊並未向 證人甲○○借牌投標等語。經查:㈠證人乙○○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戊 ○○建議的,是由庚○○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 格廠商』表簽擬,由鎮長丙○○勾選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 土木包工業及億騰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據我所知,該工程確 實是由戊○○自行施作,因鎮長丙○○並未休假,勾選核定 權屬丙○○所有,我不敢過問」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述其在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為實在等語。㈡證人丁○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係代表戊○○ 建議,並由戊○○與丙○○談好遴選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 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 ,工程是由戊○○自行施作」等語。㈢證人庚○○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 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戊○○建議,戊○○以介發土木包工
業、億騰營造有限公司及榮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 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 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 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 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 長丁○○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且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復供述其在調查站所作的筆錄均實在,且有依其所 述之意見記載,並供稱:「我所知清水公所的議員基層配合 款,只有甲○○爭取來的,楊議員本身也會收到公文(是核 准經費的公文),工程一旦設計好,他們公司的小姐就會來 要求公所儘快發包,但我還是把所有廠商都列上去。」等語 。㈣證人林四村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 開工程(即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 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 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亦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 大小章交由甲○○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 陪標而已;但該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先行向清水鎮民代表戊 ○○借支,隔不久我即以現金還給戊○○,故該押標金最後 才會存入我在清水鎮農會之帳戶內。」、「我並未實際施作 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 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 時大致上為相同之陳述。並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四四號)審理時供稱:牌借給甲○○等語(見該案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㈤證人黃春發(億騰營造公司實 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問:清水鎮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你有無以億騰公司 名義投標提示之工程?)我已記不起來。(問:上開工程之 億騰公司投標資料是由何人所書寫?)並非我所書寫,我亦 不知道係何人所寫。(問:億騰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 係何人購買?)並非我所購買,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購買。 」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於原審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㈥證人蔡碧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 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 據清水鎮民代表戊○○所提出之建議書設計的,當時係我一 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由於在該工程 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 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己○○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 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 介發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 語。㈦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二(即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戊○○向我借牌的。借給戊○○牌,百分之四管理費, 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有三家 營造,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分別為其與其弟楊介發、其母蔡秀鳳。就本 件清水鎮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是被告戊○○向其借牌 得標者,被告戊○○應付給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四 之管理費。得標後,介發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施作,驗收時 由其公司通知被告戊○○辦理驗收,驗收完成後,相關工程 款匯入其帳戶,在扣除稅金及管理費後,就把其餘款項給被 告戊○○等語。經核上揭證人分別就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確係由被告戊○○所建議,且由清水鎮公所設計後,由 被告戊○○向證人甲○○借牌參與投標並得標,且其後施工 亦係由被告戊○○所為等情,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當屬可採 。被告戊○○雖辯稱其自己也有經營榮泰土木,如要承包清 水鎮公所之工程,以自己所營之榮泰土木投標即可,不必向 他人借牌等情;然查被告戊○○自己有經營榮泰土木,與其 欲向清水鎮公所投標工程時是否一定會以榮泰工木之名義為 之,其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係由被告戊○○向清水鎮公所建議施作者,而斯時被告 戊○○復為清水鎮鎮民代表,此為被告戊○○所承認者;而 鎮民代表與鎮公所間有預算、決算審核監督關係,若以被告 戊○○鎮民代表之身分所建議施作之工程,並由其以自身所 營之榮泰土木承攬該工程,豈非更易落入不法圖利之口實, 雖至愚之人,亦不至於如此作為,被告戊○○所辯顯非可採 。又如上所言,本件參與陪標之東弘土木之負責人即證人林 四村證述該投標所需之押標金,係自被告戊○○處取得者, 且被告戊○○亦自承東弘土木之押標金是由其先行支出者; 雖證人林四村證述該押標金是其向被告戊○○借取,被告戊 ○○亦辯稱該押標金是其借給證人林四村者。然查證人林四 村證述就本件工程而言,其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大、小章均 係由其借予證人甲○○使用,且僅係陪標而已;顯見證人甲 ○○是向東弘土木借牌使用,東弘土木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 真意,而東弘土木既僅係將牌照借予他人使用參與陪標,豈 有可能自己籌措押標金,且於本身資力不足時,復向被告戊 ○○借款,足認證人林四村關於押標金是向被告戊○○借款 之詞,應與經驗常情不符,其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反之 ,應以證人甲○○證述如附表所示工程是其借牌給被告戊○ ○之詞,為屬可探;而被告戊○○既欲借牌參與投標如附表 所示之工程,則相關投標所需之押標金自應由其自行籌措,
始符常理,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招標文件影本(含 建設課簽一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三件、本所預估底價表 一件、清水鎮公所採購標單二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件、清泉國中北 側水溝改善工程照片三張、臺中縣清水鎮公所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一件、清水鎮公所清泉國中北側水溝 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一件)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 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 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 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 登載公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如依新 法規定,因牽連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 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之從一重處斷為不 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論處。
㈣經綜合與本案科刑有關之罰金刑之法定範圍、牽連犯等一切 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三、按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不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指定 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採公開招標公告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 定價格,苟係利用借牌進行圍標,各廠商間既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當屬「聯合行為」;而「聯合行為」不論在 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後,均係該法第十四條所禁止之行為(「 聯合行為」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應科以刑罰,嗣該法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須先為行政處分,未遵行行 政處分者始科以刑責),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更以明文列 為禁止之行為(諸如: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 、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款)。機關首長或相關承辦人員事先即與特定人(或廠商) 謀定得標施作者,進而共同利用借牌進行圍標,而合意決定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僅於形式上符合採購程序,仍當屬「聯 合行為」、「圍標」之違法行為,蓋業使採購案失去公平競 標之本旨,自應受同法第八十七條相關罰則之規範。本件被 告戊○○,與證人丙○○、乙○○、丁○○、庚○○、甲○ ○等人,就附表所示工程曾參與決定比價廠商、出借牌照、 借牌圍標、書寫虛偽比價資料或記錄虛偽比價紀錄之公文書 ,及持以行使開工,既明知且分別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而 以形式上合法招標比價,達成實質上決定承包對象及價格之 目的,進而由特定人獲取包攬工程之利益,已足生損害於清 水鎮公所辦理採購業務之公平性,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雖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 日施行,然關於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 而登載公文書罪。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戊○ ○非承辦該項公務之人員,然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仍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 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為鎮民代表 ,理應忠誠執行職務,為鎮民牟利,卻以前揭方式,從事不 法圍標行為,以牟取私人利益,然念及其所參與之工程僅一 件,得標價格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且需支付證人甲○○百 分之九之借牌費用,標的金額不高,扣除興建成本後,所獲 得之利益應不高,暨被告僅小學畢業、已婚等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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