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8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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