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號
PHDM,95,訴,26,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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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6月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 間購買船號CT3-5846號「興隆發」漁船並擔任船長,先後僱 用船員鄭國方、鄭國產、張進興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業。甲 ○○為把握魚群盛產時節,急於出港捕捉,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13巡防區第 七二大隊赤崁安檢所(下稱赤崁安檢所)安檢人員柯宗良等 人之同意,自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連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興隆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 檢查表(俗稱報關簿),至赤崁安檢所內,利用值班安檢人 員不注意之際,於上開報關簿上之日期欄位,擅自填寫進出 港日期,並於其上簽證欄內盜蓋入出港簽證之公印文(長條 形章,其上刻有:赤崁安檢所-簽證章-看打靶公告),復於 該報關簿之檢驗簽證欄位內偽造柯宗良等人之署押(偽造之 署押詳如附表所示),用以偽造經安檢人員查核之「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檢機 關對於漁船進出港查核紀錄之正確性以及柯宗良呂建文等 安檢人員之權益。之後,並分別於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 25 日持該偽造之報關簿供中油加油站人員作為核配漁船用 油依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嗣為警於94年11月 21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  緝隊報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在報關簿內擅自填寫進出港日期、 盜蓋赤崁安檢所印章、偽簽安檢人員署押,並持偽造之報關 簿向中油加油站人員作為核配漁船用油依據之行為均坦承不 諱,並有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 動查緝隊搜索聲請資料、三軍總醫院出具之柯宗良診斷證明



書及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5年6月11日南七二字 第0950021984號函暨函附之柯宗良調職資料、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5年6月11日南七二字第0950021984號函 暨函附之呂建文調動資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 總處馬公營業處提供之CT 3-5846號「興隆發」號漁船加油 歷史記錄暨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附卷可稽,復有興隆發漁船報 關簿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該報關簿之性質應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云云,然報關簿就進出檢查 站之時間、地點、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證,均屬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安檢站人員執行職務依法應填載之事項,從形式上 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前述警察機關,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 口之檢查紀錄之正確性,性質上自屬公文書(高雄高分院92 年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 參照),故被告此點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 茲分述如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 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 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此點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被告盜蓋公印文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犯行雖未記載 於起訴書,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末查, 被告曾於民國90年6月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謀一時便利,擅自偽造公文書,目無法紀,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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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10月6日 │21時40分 │ 柯 宗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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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10月6日 │23時25分 │ 張 智 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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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10月9日 │10時30分 │ 呂 文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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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10月9日 │12時0分  │ 柯 宗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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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10月15日│23時0分  │ 柯 宗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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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10月16日│3時5分  │ 呂 建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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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10月20日│19時10分 │ 柯 宗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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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10月22日│23時20分 │ 黃 建 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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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10月26日│23時0分  │ 柯 宗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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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10月27日│8時0分  │ 呂 建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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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10月30日│22時10分 │ 呂 文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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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