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550號
TPAA,87,判,2550,19981210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昆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二○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佣金支出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經營生產電動手工具及各種零組件,市場競爭劇烈,發展十分困難。八十三年度銷售德國客戶 WACHSMUTHF KROGNANN MGH(以下簡稱WK公司)充電式電鑽,由香港聯基國際有限公司仲介,在來往信件可以證實。即佣金之匯寄亦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而被告亦認定匯給香港聯基公司總裁十四筆為事實。依據營利所得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詮釋、佣金支出之對象支付國外廠商者,不得超過契約上之約定。原告之支付並未超過契約之約定。原則應以信匯或電匯佣金,原告亦以電匯符合規定。且除具有各種原始憑證外,查核準則所定限額不得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原告之支付亦無超過,至於匯款匯給該公司總裁私人帳戶,乃由代理商之囑意,在商業上係常有之情事。且佣金之支付,重在交易是否由該代理商之仲介,若確由代理商仲介,依商情自必支付佣金。原告依代理商囑意逐筆電匯佣金仍係事實,同時法律上並無強制規定,佣金匯給對方代理商,不得依其囑咐而轉匯,有者則應為非佣金之匯款。原告本件之銷售德國WK公司,由香港聯基國際公司仲介,佣金亦確實匯付,此乃不可推翻之事實。二、被告對於本件之認定僅重於形式,實質上則不予考慮,委實不合理,且外國之商情法律與本國不同,而以本國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而推斷,自是更不正確,為此,謹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五、二二四、七四六元,本局以其中四、八五九、一三一元原告佣金支出帳載註記「同城直銷」、「同城佣金」,經其說明係同城企業有限公司居間介紹外銷業務,乃支付其佣金,惟依所附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該款項係匯至國外個人帳戶,原告遂改稱香港聯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因聯基公司代銷充電式電鑽等產品予德商WACHSMUTH+KROGNANN MGH ,乃支付系爭佣金,然因無法舉證系爭佣金係匯至代理商之帳戶,本局乃否准列報,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查原告初稱同城公司為其代理商(與帳載同)嗣又提示代理合約書改稱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故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之真實性仍有可議,縱然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佣金之給付亦應依代理合約書第七點所載於銷售交易完成,押匯時同時電匯給聯基公司而非聯基公司指定之帳戶,本件原告將系爭佣金匯至個人帳戶,因個人與公司是二個經濟個體,是每筆金額雖均未超過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限額,



亦難認系爭款項係佣金支出,又法律上雖無強制規定佣金匯給對方代理商,不得依其囑咐而轉匯,但稅法上認列之國外佣金支出,應符合首揭規定要件,本件原告迭以前詞爭執,卻無法提示系爭佣金確匯入代理商帳戶之客觀證明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三、另訴稱本件之認定僅重於形式,實質上則不予考慮,實不合理,且外國之商情法律與本國不同,而以本國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推斷,自是更不正確乙節,查租稅法係國家為徵收租稅所制定並強制人民遵行之規範,原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自應依我國租稅法律規定納稅,是所訴委無可採。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按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五、二二四、七四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新台幣四、八五九、一三一元,原告佣金支出帳載註記「同城佣金」,經其說明係同城企業有限公司居間介紹外銷業務,乃支付其佣金,惟依所附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該款項係匯至國外個人帳戶,且外銷貨物係由香港聯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基公司)向原告訂貨,復無法舉證其為原告之國外代理商,乃予以剔除。原告以其因透過代理商聯基公司銷售充電式電鑽予德商. WACHSMUTH+KROGNANN MGH.(以下簡稱WK公司),乃支付系爭佣金云云,檢附代理合約書、信用狀、電匯水單等資料影本,申經復查結果,以進口商WK公司係於代理合約訂約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後十日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開立金額高達美金三、六八六、七四○.五○元之信用狀予原告,以如此龐大金額之交易,於短短十日內完成樣品提供、報價、下訂單並開立信用狀,有違一般正常交易經驗;又國外進口商與聯基公司設於同一辦公室,買者與代理商間實屬一體,再者,系爭佣金支出均係匯至美國之個人,而非支付予所稱代理商聯基公司,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與聯基公司早已洽談簽訂代理合約,惟因雙方條件未能一致,乃延至八十二年底始正式訂約,其於之前所仲介之交易,雙方同意併入計算佣金,亦屬市場正常交易,且以二份信用狀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即否認所有佣金支出,不免以偏概全;又該WK公司與聯基公司雖設於同一地址,惟二者係各別獨立之法人,而佣金支出匯至美國私人帳戶,係代理商所授意,不能以此即認非代理商之佣金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稱佣金支出匯至美國私人帳戶,係代理商所授意,惟究以何方式指示,並未說明,況代理合約書經約定佣金應電匯予聯基公司,而非該公司指定之其他帳戶;又其雖稱早已與聯基公司洽談簽訂代理合約,以圓交易之異常,然如所訴屬實,原告應已提供樣品予所謂代理商,俾其尋找買者,則代理合約書亦無需約定,足證所訴核不足採,況系爭佣金支出係匯至美國個人帳戶,而非代理商聯基公司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得列報系爭佣金,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主張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有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可證,且支付金額亦未超過規定之限額,至於匯款予代理商



公司總裁私人帳戶,乃由代理商之囑意云云。惟除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卷查原告系爭佣金,其支出帳載註記「同城直銷」、「同城佣金」,而其支付佣金之匯款水單則載明該項款項係匯往國外個人帳戶,經被告以同城公司係國內營利事業,何以支付其佣金匯至國外個人帳戶相詢,原告始又改稱香港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其說詞與帳載資料不符,是該聯基公司是否果為原告支付系爭四、八五九、一三一元佣金之國外代理商,已滋疑義,且系爭佣金並未如其所提與該聯基所訂代理合約書之訂定,於銷售交易完成押匯同時,將佣金電匯該聯基公司,而係匯至國外美國之個人帳戶,雖原告訴稱係依國外代理商之囑意,匯予該代理商公司總裁私人帳戶云云,惟迄未能就此舉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顯係空言搪塞,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昆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