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訴緝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係因住居 所不定,未接獲法院傳票,方未到案,並無逃匿之故意;又 本件純粹為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再被告經常頭疼 ,需服藥控制,如予羈押,將影響身體健康,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詐欺罪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月星指證在卷,證 人即被告之子莊聖義亦稱有售屋之事,足認被告涉嫌犯罪, 且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經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後,被告尚且提出抗告(91年訴字第45號卷第168-170號) ,可見被告明知目前涉案,並由本院繫屬之事。其嗣後又遷 移住所,復未主動向法院聯繫,顯然有逃匿之故意。又經本 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曾逃匿經 通緝到案,又其住居所不定,有逃匿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不宜使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從而,本件原羈押原 因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指被告健康不佳云云,未見檢附任何證明文件, 足以證明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顯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難憑其上開陳述,即 准許其保外就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