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號
PHDM,95,易,19,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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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甲○○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戊○○前曾因用水問題發生口角,丁○○因而對 戊○○懷恨在心。丁○○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與 甲○○丙○○、莊進雄(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78號之8「黑人小吃部」飲酒聊天 ,適戊○○及其友人乙○○亦開車前往該小吃部,丁○○遂 唆使莊進雄攔下車輛,迨戊○○下車,丁○○甲○○、丙 ○○、莊進雄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隨手撿拾之酒 瓶、木棒,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右上臂穿刺傷併 肱動脈破裂及肱二頭肌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莊進雄、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進雄、甲○○、戊○○於檢察官偵查 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具結後而為陳述。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莊進雄、甲○○、戊○○於檢察官訊 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 ○○辯稱:是莊進雄不滿戊○○車子開太快,兩人進而發生 衝突,與伊無關,且戊○○已經跟莊進雄和解,並撤回告訴 ,檢察官不應起訴;被告丙○○辯稱:戊○○受傷應該是莊 進雄打的,甲○○跟戊○○有互相毆打,丁○○並未動手, 伊拿木棒只是為了防身,並未打戊○○;被告甲○○辯稱: 是莊進雄跟戊○○起衝突,戊○○說要怎樣就過來,伊就和 莊進雄一起打戊○○,丁○○丙○○有無動手不清楚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甲○○丙○○、莊進雄,於94年7月19 日 下午4時許,同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78號之8「黑人小吃 部」,適告訴人戊○○前往該小吃部,雙方發生衝突後, 戊○○受有受有右上臂穿刺傷併肱動脈破裂及肱二頭肌部 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及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圖(警詢卷第35-37頁,第38-40頁)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雖否認自己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亦 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 :莊進雄指著伊對站在路旁之丁○○說是不是這個人,丁 ○○說是以後,丁○○就反身在路旁持兩隻酒瓶敲破後, 與莊進雄一起向伊衝來,路旁兩名不認識的男子也向伊衝 來,四人一起打伊,該兩名不認識之男子,事後查證就是 丙○○甲○○(警詢卷第28-31頁);復於偵查中指述 :「當天我跟朋友要去黑人小吃部吃麵,一開始是莊進雄 擋下我們的車‧‧‧丁○○從小吃部門口拿起兩隻酒瓶互 敲敲破後衝過來,另外3人也是拿酒瓶衝過來‧‧‧丁○



○拿酒瓶要往我胸口插,莊進雄要打我的頭,我側身一閃 ,並用左手去擋,丁○○的酒瓶就刺到我的右手,另外2 個也有拿酒瓶打我的頭」等語(偵查卷第58頁),本院觀 諸告訴人能夠描述案發大致狀況,且前後一致,又驗傷診 斷書記載告訴人右上臂受有穿刺傷,與上述情節相符,可 見告訴人所言非虛,堪以採信。另證人莊進雄於偵查中證 稱:伊和甲○○丁○○丙○○都有打,都有拿酒瓶, 丙○○有拿木棒(偵查卷第31-32頁);被告丙○○陳稱 :伊有拿木棒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34頁),可 見被告3人及莊進雄均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一節,堪以採認 。被告丁○○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丁○○雖否認主使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莊進 雄於偵查中陳明:伊到「黑人小吃部」就看到甲○○、丁 ○○、丙○○在起鬨,丁○○談到之前跟戊○○發生不愉 快,叫其等看到戊○○就把他攔下來打,後來戊○○開車 下來吃麵,丁○○說把他攔下來,伊就去攔戊○○的車( 偵查卷第31-32頁);被告丙○○陳稱:案發前丁○○提 到蓋房子用到戊○○家的水等語(偵查卷第34頁);另被 告丁○○亦自承:伊太太有向戊○○的爸爸借水用,但案 發前,工人用水時戊○○去罵工人等語(偵查卷第35-369 頁),可見本件係因被告丁○○因用水衝突,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進而指使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被告丁○ ○上開辯解,亦為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丁○○另稱:告訴人已經跟莊進雄和解,並撤回 告訴,檢察官不應起訴云云。查告訴人與莊進雄簽訂之和 解書(偵查卷第48頁),雖記明民事賠償責任,但並未記 載告訴人願撤回原先所提之傷害告訴,此外,復查無告訴 人有任何向司法機關為撤回告訴意思表示之記載,是以, 告訴人既未對莊進雄撤回傷害告訴,本件即無所謂告訴不 可分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與莊進雄,確於 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且係被告丁○○所主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丁○○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 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丁○○丙○○、甲○ ○及莊進雄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等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丙○○甲○○及莊進 雄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丁○○為主導本件犯行之人,被告丙○○甲○○為附從 之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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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