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93號
TYDV,95,訴,693,200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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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告 丁○○?住桃園縣桃
訴訟代理人?陳傳中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告 丙○○?住桃園縣平
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向
  被告購買伊所持有川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磊公
  司)2 %股份,被告依約定需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
  東名簿。原告隨即於94年7 月15日簽發編號分別為AA000000
  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
  之五紙票面金額各為496,000 元,合計為248 萬元並已獲兌
  現之支票予被告。其中48萬元,係訴外人吳培華向被告購買
  伊所持有川磊公司0.48%股份之價金,而委由原告代為繳交
  。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後,被告竟遲未將原告姓名登記於
  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遂於95年3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二星期內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
  簿,否則即另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於95年3 月15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竟未予任何善意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
  、第179 條後段、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給付之200 萬元係原告給付另家鈺軒有
  限公司(下稱鈺軒公司)之增貸款,惟原告原持有鈺軒公司
  21%股份,於93年12月22日原告將所持有鈺軒公司股份之半
  數讓與訴外人徐元登,而被告亦為鈺軒公司之股東,因該公
  司經營窳敗,所有股東於94年間以口頭方式作成依其出資比
  例,增資額總計1,400 萬之決議;惟被告所提股東往來記錄
  中記載「ADD 資本:戊○○3,900,000 元、丙○○3,990,00
  0 元、乙○○1,260,000 元、甲○○1,820,000 元、丁○○
  2,940,000 元」云云,此五人出資總額為1391萬元,顯與實
  情有間。且原告依增資決議,所應支付之增資額實為147 萬
  (計算式為1,400 萬×10.5%=147萬),股東往來記錄記載
  原告應支付294 萬,亦與實情有間。原告先於94年8 月8 日
  匯款400,000 元予鈺軒公司,嗣原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
  000 ,到期日為於94年12月20日,金額為503,775 元之支票
  一紙予鈺軒公司。又被告及訴外人戊○○原為原告妻子陳詩
  萍所開設虹通有限公司虹天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於94年
  9 月24日雙方簽署股份轉讓及公司擔保人變更切結書,其中
  有一條件約定「虹通或虹天開立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整(570,
  000) 支票一張(鈺軒增資餘款),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為94年10月10日」,並記載支票完全兌現後此轉讓
  書始可生效,原告遂開具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到期日為
  94年10月10日,金額為57萬之支票一紙予鈺軒公司。從原告
  所簽發支票號碼順序,以及附有原告妻子陳詩萍、訴外人戊
  ○○及被告丙○○親自簽名於股份轉讓及公司擔保人變更切
  結書所記載『鈺軒增資餘款』,可知原告就鈺軒公司增資額
  部分,僅增資147 萬即為以足,且原告業已繳納完竣,因此
  被告提出之「股東往來記錄」記載原告需支付294 萬之增資
  額,顯係臨訟湊數之詞,委無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曾於94年6 月間與被告約定以200 萬元
  價金,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川磊公司2 %股份,然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稱業已給付被告
  200 萬元乙事,實係原告給付另家鈺軒公司之增資款。被告
  為訴外人鈺軒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及訴外人戊○○、甲○○
  、乙○○均為鈺軒公司之股東,鈺軒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
  上開股東股份比例為被告28.5%、戊○○28.5%、原告21.5
  %、甲○○13%、乙○○8.5 %,而94年4 、5 月間鈺軒公
  司因資金需要之故,上開五名鈺軒公司之股東一致決議鈺軒
  公司增資1400萬元,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增額,故各股
  東之應出資款分別為被告339 萬元、戊○○339 萬元、原告
  294 萬元、甲○○182 萬元、乙○○126 萬元,而除原告未
  將增資款匯至鈺軒公司外,其他各股東均依約如數將增資款
  匯入鈺軒公司於中國商銀土城分行之「00000000000 」之帳
  戶內。經被告多次口頭催促原告儘速支付應出的294 萬元增
  資款,原告則表示因手頭資金緊迫,央求被告先代為墊款,
  被告基於友誼,同意替原告先行支付部分增資款,遂於94年
  6 月9 日、6 月23日及6 月28日分別匯款382,000 元、900,
  000 元、800,000,元,合計2,082,000 元,此2,082,000 元
  即是替原告代墊之增資款,則此200 萬元支票款為原告積欠
  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00 萬元,更未負有移轉磊
  川公司2 %股份之義務。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 (一)兩造有無訂立買賣川磊公司百
  分之二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契約?原告有無交付買賣系
  爭股份之價金200 萬元?(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
  爰分論如下:
(一)兩造有無訂立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原告有無交付買賣系爭
  股份之價金200 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間約定以200 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
  伊所持有川磊公司2 %股份,而被告則須依約定將原告姓名
  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並於94年7 月15日簽發編號
  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之五紙票面金額各均為496,000 元,合計為
  248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上開支票並均已獲兌現。其中48萬
  元價金,係訴外人吳培華向被告購買伊所持有川磊公司0.48
  %股份之價金,而委由原告代為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五紙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收受上開面額之支票
  並均已獲兌現乙節不爭執,惟以上開款項係原告繳交鈺軒公
  司之增資款等語置辯。
2、查鈺軒公司股東間達成增資額1,400 萬元決議,原告已繳付
  147 萬元增資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一)原告於94
  年8 月8 日匯款400,000 元予鈺軒公司之原告存摺紀錄、(
  二)原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4年12 月
  20日,金額503,775 元之支票存根一紙、(三)原告開具支
  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4年10月10日,金額為57
  萬之支票存根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3、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原持有鈺軒公司股份為21% ,則其應繳納
  之增資款應為294 萬元乙節,原告則以其已將其原先持有之
  股份移轉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徐元登置辯,並提出同意書
  一紙為證,復經證人戊○○即川磊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問: 有無看過此同意書?)有,我有一份,我有
  看過。(問: 是否因為看過此同意書後,拿著川磊的股東名
  簿給徐元登簽名?)有,依據此同意書才去做。(問: 若是
  有登記,為何原告繳納的增資額仍為294萬元?)我在鈺軒也
  是股東,我們成立川磊時,是與別家公司合資,原本是原告
  要登記,但是他沒有登記,徐元登占有一半的股份。(問:
  徐元登占有一份股份,你是指百分之十點五?)是的。(問:
  當你看到同意書,並給徐簽名後,你知道原告當時持有鈺軒
  公司的股份只有百分之十點五?)我是行使同意權的一部分
  ,原告不登記,就要以徐元登登記的比例去換算在川磊的部
  分。(問: 鈺軒增資餘款指的是什麼?是指只剩下57萬元,
  還是尚有其他的債務?)代表我個人同意鈺軒增資餘款部分
  。依據字面上,指的是鈺軒增資餘款部分。(問: 是指餘款
  只剩下57萬元,沒有其他債務?我簽名的時候,個人認為是
  這樣。(問: 川磊當時為何由徐元登當川磊的股東,不是原
  告?)我是依據切結書,原本川磊的股東是由鈺軒的全部股
  東移過去,因為原告不具名,所以原告拿切結書讓我知道徐
  元登擁有川磊的股份,可以登記為股東。(問: 是否指徐元
  登代表原告在川磊登記股東,還是徐自己當股東的意思?)
  我是因為這張同意書得知另外一位股份是徐的,所以才去讓
  徐登記,徐也認同,才會登記為川磊的股東。(問: 徐是否
  為鈺軒的記名股東?)不是。」(見本院95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證人甲○○即鈺軒公司及川磊公司股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 「(問: 川磊公司的股東有何人?)有被告
  、乙○○、戊○○及我,另有其他股東我不知其姓名,因是
  由其他公司推派的。那家公司來入股到原本鈺軒,後來將鈺
  軒結束,與別的公司合作再成立川磊公司。(問: 鈺軒轉過
  去的股東有何人?)被告、證人周、我及證人陳及徐元登。
  」(見本院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所述,
  鈺軒公司因與其他公司合資成立川磊公司,而推派部分鈺軒
  公司股東為川磊公司股東,訴外人徐元登原本並非鈺軒公司
  股東,然其經推派為川磊公司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當時原告轉讓鈺軒公司股份予徐元登一事,為鈺軒公司
  股東所知悉,否則當無將之當作鈺軒公司原始股東推派至川
  磊公司擔任股東之理;且原告所轉讓之股權應為二分之一,
  否則戊○○當無於94年9 月24日書立之切結書上就原告部分
  之「鈺軒增資餘款57萬元」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其
  原先持有鈺軒公司之股份移轉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徐元登
  ,故其股權僅餘10.5% 而只需繳納繒資款157 萬元一節,自
  可採信。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履
  行給付價金後,被告竟遲未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
  名簿,原告遂於95年3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二星期內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否則即另
  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於95年3 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竟未予任何善意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179 條後
  段、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對於收受
  系爭200 萬及未將原告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一節不爭執
  ,惟以兩造間無股權買賣契約云云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之其收受200 萬元目的乃係
  原告繳納鈺軒公司之增資款云云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件
  姑不論係原告已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而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或被告無任何原因之收受200 萬元之情事,則
  被告因該買賣契約或無原因所收受之200 萬元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渠
  即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不當得利,既經准許,則原告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即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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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天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