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院台訴字第八七三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花蓮縣議會副議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期申報財產,經被告認定其部分不動產及部分債務故意申報不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院台申丙字第八六一八○○九六八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處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構成要件須「故意」申報不實。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有申報不實情事,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申復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時,已翔實敍明原告夫妻二人教育程度不高,不諳財務,所有財務(含財產管理),即債權、債務關係均委由友人侯肇發代管,原告夫妻二人均不甚明瞭,又值經濟不景氣,原告財務困難,財產關係變動頗劇,受委託人侯君因一時不察,致有疏忽,資料填載誤謬,與被告機關查核不一致之情形,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係受委託人管理疏失。本案既非本人故意申報不實,即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適用,被告之裁罰顯有違誤,原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請予一併撤銷。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申報財產,其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向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之資料,再與原告所申報財產資料核對,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院台申丙字第八六一八○○五三五號函,請原告就其不一致之原因說明理由。嗣經核原告左列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其說明理由,不足採信,應為故意申報不實。㈠不動產部分:⒈原告配偶張秀話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未予申報。⒉原告配偶張秀話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五五九地號及建號一八五三建物、面積:二六三.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未予申報。㈡債務部分:⒈原告配偶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八、○○○、○○○元,原告申報為二、六○○、○○○元,少申報一五、四○○、○○○元。⒉原告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二○、八一○、二七九元,未予申報。⒊原告配偶向羅振豪借款三、○○○、○○○元,未予申報。⒋原告配偶向陳珠鳳借款一、○○○、○○○元,未予申報。⒌原告配偶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借款六、二六七、○八二元,未予申報。上開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並無不合。查上開不動產面積並非微小且設定有抵押款,而上開未申報之債務亦有花蓮市○○段八十六號土地及地上一九九○號建物、花蓮市○○段八九四、八九五號土地及地上一六四四、一六四九號建物、花蓮市○○段五五九號及地上一八五三號建物供設定抵押權,且各該借款數額龐大,衡情原告應無不
知情之理。原告徒以其夫妻教育程度不高,不諳財務,經濟不景氣,因代辦人侯肇發疏忽致有資料填載錯誤等由,作為卸責之辭,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對其應申報之財產未申報者:1原告配偶張秀話所有,花蓮市○○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原告配偶張秀話所有,花蓮市○○段一八五三建號建物、面積:二六三.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原告向花蓮市農會之借款債務二○、八一○、二七九元。4原告配偶張秀話向羅振豪之借款債務三、○○○、○○○元。5原告配偶張秀話向陳珠鳳之借款債務一、○○○、○○○元。6原告配偶張秀話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借款債務六、二六七、○八二元。又少申報配偶張秀話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借款債務一五、四○○、○○○元。被告認其故意申報不實,乃據以處罰鍰十四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夫妻受教育無多,不諳財務,所有財產委由友人侯肇發代管,因侯某疏夫,致所申報者與被告查核情形不一致,絕非屬故意云云。但查:花蓮市○○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莊敬段一八五三建號建物,係原告配偶張秀話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且為擔保原告及其配偶之借貸債務,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又上開土地面積達一五○平方公尺,其上為四層樓之建物,面積共二六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多,原告應對上開房地知之甚詳。次查原告配偶張秀話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買賣登記取得花蓮市○○段八十六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九○建號建物,並於同年二月七日承擔出賣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二一、六○○、○○○元之抵押債務,截至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時,張秀話對於該銀行尚有一八、○○○、○○○元之借款債務,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復函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檢附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附卷足憑。原告僅申報為二、六○○、○○○元,短少申報一五、四○○、○○○元,該房地復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彰化商業銀行之聲請查封,於八十四年間塗銷查封,且金額龐大,衡情原告對該銀行之債務金額,應無遺忘或誤謬之理。再查張秀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向羅振豪借貸二、○○○、○○○元,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羅振豪、陳珠鳳各借貸一、○○○、○○○元,且分別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此有羅振豪及陳珠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函復被告之書函及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財產時,對花蓮市農會尚負有借款債務二○、八一○、二七九元,此有花蓮市農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復及借款申請書與借據等證明文件影本附原卷可稽。此等
債務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分別向前開農會借貸二○、○○○、○○○元及一、○○○、○○○元,並提供其所有花蓮市○○段八九四、八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六四四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距申報財產日未遠,迨無不知或遺忘之理。末查原告配偶張秀話以前揭莊敬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五三建號建物作為擔保,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計七、○○○、○○○元(按分為五○○、○○○元及六、五○○、○○○元二筆),且該二筆債務均經原告於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花二信發字第二○七○號暨借據影本足憑,又係按月分期攤還,截至原告申報財產時,尚有六、二六七、○八二元借款債務,尤難謂為不知情。綜觀本件未申報之房地、債務及少申報債務總額高達四千七百十餘萬元,顯已違反公職人員應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委由他人申報應屬疏忽云云,殊難足取,訴願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