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07號
TYDV,95,訴,307,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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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
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被???告 丁○○原名:萬方
??????????住桃園縣平
??????甲○○?住桃園縣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並增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應允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原係原告設立於「TESCO特易購」經國店 (設址 :桃園市○○路369號)1 樓福祥珠寶櫃檯銷售店員,當時銷 售店員共有二位,另一位為訴外人乙○○。該櫃檯銷售店員 之輪值為早班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晚班下午3 時至晚上10 時,輪值表均由店員自行協商決定,被告丁○○則於民國93 年3 月8 日輪值晚班及於翌日輪值早班。詎93年3 月9 日在 被告丁○○值班期間,該櫃檯失竊玉翡翠鑲鑽戒指等11件珠 寶飾品(下稱系爭首飾),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99,460 元,原告向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7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聲 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1號發 回續查,現仍在偵查中。本件原告認係被告丁○○竊取或侵 占系爭首飾,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被告丁○○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系爭首飾售價共599,460 元,其進價為241,93



0 元,依被告丁○○於92年7 月8 日所簽立之服務志願書第 六條約定「如有損毀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 定之價值,與保証人負責履行賠償責任」,爰依此主張以售 價為該條款所謂「估定之價值」,故請求被告給付599,460 元及利息。
(二)縱系爭首飾非被告丁○○竊取或侵占,但遺失之時間係在被 告丁○○值班時間,依被告丁○○於92年7 月8 日所簽立之 服務志願書第六條「如有損毀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 照公司估定之價值,與保証人負責履行賠償責任」之約定, 是不論被告丁○○是否有竊盜或侵占行為,被告丁○○依其 所簽立之服務志願書,均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甲 ○○於被告丁○○簽立服務志願書中任保證人,依上開服務 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丁○○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改稱其於93年3 月8 日下 午並無值晚班,與事實不合。蓋原告於特易購經國店所設置 之專櫃,在本案發生前後係聘僱被告丁○○及另名員工乙○ ○輪流值班,依特易購主管CAREY 所簽注證明之打卡記錄, 被告丁○○確於93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至晚上10時值晚班, 及翌日早上9 時至下午4 時值早班,有被告丁○○及乙○○ 打卡記錄4 紙可參。另依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93年3 月8 日晚班及93年3 月9 日早班,均係被告 丁○○值班,且被告丁○○於93年3 月8 日值晚班與乙○○ 交接時,有清點珠寶,故系爭首飾失竊或被侵占之時間,確 在被告丁○○值班期間。
?、被告丁○○謂特易購商店職員下班皆須經由警衛室離去並由 保全檢查隨身攜帶物品,其經檢查無異狀云云,查特易購商 店職員下班未必會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且如檢查亦未必落實 。況被告丁○○得於其他任何時間自其他通路外出,例如其 93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之間即得不經警衛室而至 地下室與甲○○見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承認於上開值 班期間離開櫃檯到地下室與被告甲○○聊天,則被告丁○○ 在此時將系爭首飾交予被告甲○○,自不無可能。?、被告丁○○於發現系爭首飾不見後,未立即向原告公司或特 易購報告或向警局報案,反而擦拭、清理現場,查系爭首飾 價值高昂,為被告丁○○所明知,其發現系爭首飾失竊不見 ,竟未立即向原告或特易購報告或向警局報案,反而擦拭、 清理現場,顯有消滅指紋,干擾辦案之之意圖。?、被告丁○○謂依其遭凍結之世華銀行帳號,無異常金額進出



紀錄,故無銷贓情事云云,然此不能證明無銷贓情事,且如 係被告丁○○所竊或侵佔,被告亦不一定必須銷贓。?、本案係原告設置於特易購經國店之專櫃第一次發生珠寶失竊 或被侵佔或遺失之情形。其後同年93年11月29日又發生竊案 ,原告一直認為係本案未破案,以致同一地點再次發生竊案 ,而原告設置在其他賣場之專櫃,從未發生類似情形。特易??購一樓之監視錄影設備就原告所設置包括系爭首飾失竊之櫃 檯,均可以錄到被告或其他員工值班以及客戶前來參觀選購 之情形,至於櫃內珠寶過於細小,無法明確拍攝。又設置監 視錄影係特易購之防盜措施,設置防盜措施係特易購之職責 ,被告謂特易購管理人員案發後要求原告另行裝設防盜系統 ,並非事實。
6、又被告丁○○主張系爭首飾遭竊時,雖依輪班表應由其值班 ,但其已與乙○○換班云云,原告否認之。又即便被告丁○ ○該等辯詞為真,因該失竊時為被告丁○○之輪值時間,其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首飾,乙○○為丁○○ 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被告丁○○對系爭鑽戒失竊,自有過失,應依系 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 賠償原告因系爭首飾失竊所受之損害。
(四)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460 元及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首飾遭竊係被告丁○○發現並告知公司,蓋於93年3 月 9 日被告丁○○輪值早班時,因客人洽詢目錄表所示飾品, 經被告丁○○遍尋現場展示品均未發現,始驚嚇飾品遺失, 並隨即聯絡前一晚值班人員乙○○有無異常狀況,於訴外人 乙○○表示不知情後,兩人遂向公司通報失竊一事,公司始 徹底清查店內存貨,而發現共有11件珠寶遺失。(二)被告丁○○並無竊盜系爭珠寶之侵權行為: 若系爭珠寶遭竊之時間為93年3月8日,然被告並無於93年3 月8 日下午3 時後值班,而是被告私下與訴外人乙○○協議 由伊值班,此從當日簽到表即可查知,且原告於起訴狀業已 自認輪值表均由店員自行協商決定,而被告當日係與朋友張 憶顥在基隆遊玩,故被告丁○○並無竊取系爭首飾之可能。 且依特易購商場之規定,商店職員下班時皆須經由警衛室離 去並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檢查有無攜帶商品外出之情事, 然被告丁○○93年3 月6 日晚上10時離去時經保全檢查後並



無發現異狀,且被告丁○○遭凍結之世華銀行帳號存簿(帳 號:000000000000)並無異常金額進出記錄,而無銷贓之情 事,故被告丁○○並無竊取店內飾品。再者,特易購經國店 內之祥福珠寶櫃於被告丁○○就職前已有珠寶失竊紀錄,迄 未破案,且被告丁○○離職後又有失竊情形,可見嫌犯應另 有其人,甚而老闆亦有嫌疑。而特易購一樓之監視錄影設備 無法拍到福祥珠寶櫃檯,且被告丁○○就職前已有發生數倍 於本案財物損之利益之竊盜情事,特易購管理人員曾要求原 告自行裝設防盜系統,惟原告迄未裝設,放任管理風險繼續 存在,甚至被告丁○○離職後仍有珠寶失竊情事發生,原告 實難辭其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偷竊之情事而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財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並無 理由。
(三)系爭珠寶遺失之時點未明:
實際上原告公司盤點程序並不嚴謹,職員皆是被動等候老闆 告知盤點時才盤點店內存貨,而非每日盤點店內存貨,職員 交接班時亦僅將清點當日賣出飾品及金額,並未盤點店內剩 餘存貨,故系爭珠寶遺失時不見得為被告值班之時,亦有可 ?鄔?2年7月8日被告就職前即已部分遺失。準此,原告欲依 服務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如有損毀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 請求被告賠償,需先證明系爭珠寶失竊時點為被告值班之時 ,否則難謂被告對此損失有何可歸責事由。
(四)再者,原告售出之珠寶金飾有打三折或四折出售之情形,甚 而有些金飾根本乏人問津,故原告列出之系爭珠寶明細表其 中之單價部分究竟為進價成本或預期售出利益,實無從得知 。故原告應提出系爭首飾之成本單據以證明所受損害,並應 就售出之機率及價格負舉證責任。
(五)另被告甲○○雖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然本案原告之財 物損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丁○○,故被告丁志中不必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及訴外人乙○○受僱於原告,擔任其設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之珠寶專櫃店員,被告甲 ○○為丁○○之職務保證人。被告並簽立系爭員工服務志願 書,於第6 條約定:「如有毀損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 遵照公司估訂之價值,與保證人連帶負責履行賠償責任」。 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
(二)前述經國店之珠寶專櫃櫃檯銷售店員之輪值時間為早班上午 9 時至下午4 時,晚班下午3 時至晚上10時。93年3 月間, 原告設於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之全部員工為丁○○、乙○○



,由其二人輪流排班站櫃。被告丁○○於93年3 月8 日輪值 晚班及於翌日輪值早班,乙○○則於該時段休假。(三)原告確實有遺失如附表所列之首飾,發現遺失時間為93 年3 月9 日早上。
(四)被告丁○○發現系爭首飾遺失時,擺設系爭首飾的鎖及玻璃 未被破壞。
(五)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於現場有裝設監視錄影機,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事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帶,該店回覆稱 該錄影帶已銷毀。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鑽戒,乙○○為丁○○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丁○○對系爭首飾失 竊,自有過失,應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 條約定及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原告因系爭首飾失竊所受之損 害等語,雖為被告丁○○、甲○○所否認,辯稱:原告前曾 發生專櫃內之首飾遭竊之事故,應多加注意防範或保險系爭 首飾,然原告未有任何改善管理之變革,系爭專櫃死角很多 ,並無避免損害發生之期待可能,自難歸責於被告丁○○, 伊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過失,原告對系爭鑽戒 之遺失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既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之免 責要件(參見民法第227 條規定),則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對於因執行職務所保管物品之毀損或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者,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 債權人(雇主)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受僱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又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既代債務人履 行債務,是其關於債之履行應盡之注意程度,自與債務人自 行履行債務時,依契約或依法律應盡之注意程度相同。(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丁○○、訴外人乙○○間存有僱傭契約,參 諸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 條約定,丁○○、乙○○對於毀 損或遺失原告公司設備財物時,應負賠償責任,堪認依原告 與丁○○、乙○○間之僱傭契約約定,丁○○、乙○○於上 班時間,對於系爭專櫃販賣之物品,負有保管之責。是丁○



○於93年3 月8 日下午3 時後,當班執行職務,則伊對於系 爭首飾自應負保管責任。至於被告丁○○辯稱93年3 月8 日 下午3 時以後之其原先所已排定之上班時間,其未經原告許 可,私下委請乙○○代為執行職務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 惟姑不論被告該等辯解是否為真,則其自承請乙○○代其執 行職務,足見乙○○係代被告丁○○執行店員職務之履行輔 助人。又被告丁○○既受有報酬而受僱於原告,伊委請乙○ ○代班時,更係伊當班時間,則被告丁○○自應對原告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首飾,是乙○○代被告丁○○ 執行職務時,對原告而言,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系爭首飾。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負責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然系爭首飾係於乙○○代班時之93年3 月8 日下午3 時後 之期間不見,當時之當班人員為被告丁○○,既經被告丁○ ○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 爭首飾應係於被告丁○○當班而實際由乙○○代班之時段遺 失,自堪認原告受有遺失系爭首飾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 丁○○履行系爭僱傭契約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要屬可採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丁○○舉證證明伊 或乙○○對系爭首飾之遺失並無違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三)又查乙○○代班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已遭銷毀,尚無從遽 以認定當日情況,被告丁○○、乙○○並於原告對伊2 人提 出之刑事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伊2 人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行,而以該署 93年度偵字第1723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 件在卷可憑。然此僅無法認定系爭首飾由何人偷取,及 被告丁○○、乙○○無庸負刑事竊盜罪責,尚不影響被告丁 ○○基於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所應負之民事契約責任,系 爭首飾既於乙○○代班之時間內遺失,乙○○基於被告丁○ ○之使用人身分,並負有保管系爭首飾之責,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乙○○已盡其基於被告丁○○之使用人身分所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乙○○無過失之認定 ,則被告丁○○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辯稱伊並無可 歸責之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參以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亦有 設置攝影機可以拍攝系爭專櫃,則原告顯無再另行設置攝影 機以警示小偷之必要,參以被告丁○○自承: 原告公司規定 被告丁○○、乙○○交接班時應予清點系爭專櫃內之物品, 並製作庫存表,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專櫃物品之保管及防護,



已採取相當之控管及預防系爭專櫃物品遭竊之措施,故縱系 爭首飾係由慣竊竊取而為乙○○所無法查知,亦無從減免乙 ○○或被告丁○○應負之注意程度而認伊二人具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是被告丁○○或乙○○將伊二人應負保管系爭首飾 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均歸屬於原告,並以原告未多加注意防 範、保險或進行改善管理及內外部控制,且系爭專櫃死角很 多,辯稱系爭首飾遺失損害之發生,並無避免之期待可能性 及可歸責事由,且原告對系爭首飾之遺失與有過失云云,顯 然無稽,均無可採。
(四)再查被告丁○○對系爭僱傭契約之履行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或伊之使用人即乙○○對於系爭首 飾之遺失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無過失,基於契約責任,被 告丁○○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 被告丁○○委請乙○○代班之行為與系爭首飾遺失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系爭 首飾遺失之損害,要屬有據。又查被告甲○○既為被告丁○ ○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丁○○共同於系爭員工服務 志願書第6 條約定,願就被告丁○○遺失原告之財物,連帶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應依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及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連帶賠償其因系爭首飾遺失之損害,要屬有據。(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丁○○、甲○○應連帶賠償系爭首飾之損害 599,460 元云云,亦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599,460 元係系爭首飾之標價,事實上出售的價格會打折等語。經查 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 條約定,被告丁○○、甲○○需 依原告估訂之系爭首飾之價值連帶賠償,惟原告未證明系爭 首飾業以599,460 元之售價賣予他人,又原告經營系爭專櫃 ,本應支出其人員薪資、房租及設備成本,非僅因系爭首飾 而支出,則原告尚無因系爭首飾之遺失受有民法第216 條規 定所失利益或其他支出成本之損害,是系爭首飾依系爭員工 服務志願書第6 條約定所謂原告估訂之價值,即應指系爭首 飾本身之價值,尚不包括原告之其他成本或出售之利潤,被 告丁○○上開辯解,要屬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甲 ○○應連帶賠償系爭首飾之損害於系爭首飾本身價值內之範 圍,要屬有據,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可採。又系爭首 飾本身價值為何乙節,原告固提出系爭首飾中編號1 至7 號 貨品之購貨發票,參諸前述原告之進貨商香港謝瑞麟珠寶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乘以當時匯率,得出系爭首飾中編號1 至7 部分之貨物之進貨價格分別為新台幣19,600元、18,400



元、22,000元、34,400元、39,840元、45,120元、51,840元 。至於系爭首飾中編號8 至11部分之貨物,原告未能提出進 貨發票等作為證明該等首飾價值之憑據,僅提出桃園縣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首飾失竊當時黃金牌告價額 為證,惟原告所失竊者均為14K 之金飾製成品,除黃金、白 金純度不同外,尚有製成品須加上工資之區別,是尚難逕以 此為認定依據,又原告聲請本院函查上開同業公會詢明14K 金之價格,惟原告既未能舉證其進貨時間,該項函查可能會 失其客觀基準,本院故未為之。惟原告確實亦遺失系爭首飾 中編號8 至11部分之貨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 首飾中編號1 至7 部分之貨物,原告之標價分別為49,000 元、46,000元、55,000元、86,000元、99,600元、112,800 元、129,600 元,將編號1 至7 之貨物進貨價與標價對照, 得出原告均係將進貨價乘上2.5 倍作為銷售價格,衡以一般 商家於定價時,對於利潤之衡量多半有其慣性,是本院認將 編號8 至11之貨物標價除以2.5 倍作為原告進貨價格之認定 基準,應屬合理可採。依此計算,系爭首飾編號8 至11部分 之貨物進貨價格應為1,144 元、2,772 元、3,404 元、1,26 4 元。是系爭首飾編號1 至11之成本價共計應為239,784 元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系爭首飾之遺失應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其職務保證人即被告甲○○ 連帶賠償239,78 4元,而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即免 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惟原告請求超過上開 數額部分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 條約定 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239,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餘一人在其已履行部分之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此範圍之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 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屬於重疊(競合) 訴之合併,本院雖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惟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 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原告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 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 部分,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部 分,本院自無同時判決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 表:95年度訴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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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價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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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翡翠鑲鑽戒指 │ ?1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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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翡翠鑲鑽戒指 │? 18,400元 │
├──┼────────┼───────┤
│? │ 玉翡翠鑲鑽戒指 │ ?22,000元 │
├──┼────────┼───────┤
│? │?伒B翠鑲鑽吊墜 │ ?34,400元 │
├──┼────────┼───────┤
│? │?伒B翠鑲鑽吊墜 │ ?39,840元 │
├──┼────────┼───────┤
│? │?伒B翠鑲鑽吊墜 │ ?45,120元 │
├──┼────────┼───────┤
│? │?伒B翠鑲鑽吊墜 │ ?51,840元 │
├──┼────────┼───────┤
│? │ ?黃K金項鍊 │??1,144元 │
├──┼────────┼───────┤
│? │ 白K金項鍊 │ ?2,772元 │
├──┼────────┼───────┤
│ 10 │ 白K金項鍊 │ ? 3,404元 │
├──┼────────┼───────┤
│ 11 │ 黃K金項鍊 │ ? 1,2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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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239,7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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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