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36號
TYDV,95,親,36,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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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甲○○之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住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甲○○之子(男,民國94年11月21日生,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結婚 ,於94年04月19日在大陸地區武漢市漢陽區民政局辦理離婚 ,原告於94年11月21日生產一子取名乙○○(尚未辦理戶籍 登記),查被告乙○○即甲○○之子之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 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當時原告業與被告丁○ 分居二地,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即甲○○之子並非原告 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91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4年4 月 19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同年11月21日生下被告乙○○即甲 ○○之子,此有離婚證明書影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 之結果,覆稱:「1.不能排除丙○○與甲○○之子(乙○○ )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1,692,610, 793。就是說『丙○○是甲○○之子(乙○○)的親生父親 』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子(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1,692,610,793倍。3.親子 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也就是說丙○○與乙○○ 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丙○○是甲○○ 之子(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 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局95年03月20日(95)長庚院法字 第0242號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即甲○ ○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應屬真實。



四、按民法備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出 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 ○即甲○○之子,雖在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 依法推定被告乙○○即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 子,惟原告既非自被告丁○受胎懷有被告乙○○即甲○○之 子,則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即甲○○之子出生之日起,迄 至原告於95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見本件 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尚未滿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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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