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271號
TYDV,95,聲,1271,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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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丁○○○即陳東坤
      丙○○即陳東坤之
      乙○○即陳東坤之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宜暉律師
相 對 人 翊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東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東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就相對人翊元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東坤前遵鈞院94年 度裁全字第3501號及同年度裁全字第358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 元及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224號及94年 度存字第4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翊 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元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並未對 債務人甲○○之財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翊元公司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就相對人翊元公司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原本2 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 份、本院95年度 全聲字第169 號及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01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583號通知影本 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執行、提 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 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就相對人甲○○部分:
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雖於92年2 月 7 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 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 ,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 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 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 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翊元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 甲○○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3501號及94年 度執全字第358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 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 ,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 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 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 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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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