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DK001255 、CDK001256 、CDK001257 、CDK001258 各壹佰萬元共肆張、CDF000000 0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 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 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 字第59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03號提 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 扣押。茲因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 行處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均為影本)。三、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文件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裁全字第5971號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196號卷宗、94年度 存字第27 03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雖未聲請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即聲請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 定至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 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前開假扣押裁定縱然未經撤銷,亦 已不得據以聲請執行,故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此外,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 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39779號函附卷為證。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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