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鼎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 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4號 假扣押裁定,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 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50,289 元為 擔保,聲請板橋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經 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22 號裁定撤銷確定。又聲請人已依 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 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4號裁定影本、板橋 地院94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 42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青田郵局第346 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4號假扣押卷宗、94年全聲字第422 號 撤銷假扣押卷宗,並向板橋地院函調94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 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執行卷宗(調得卷宗共計18 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次查,上開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290號假扣押事件係併入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3706號假 扣押事件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板橋地院遞 狀撤回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件係併入他案執行,並無另為查封),再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1764號假扣押裁定亦於同年12月30日經本院另以94年度 全聲字第422 號裁定撤銷確定。又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0日內對上開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 於95年4 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 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 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356號函 1 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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