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1157號
TYDV,95,繼,1157,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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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157號
聲 明 人 辛○○
      壬○○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庚○○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被 繼 承人 己○○○ 生前最
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95年6 月4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規定甚明。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 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 詹竣安(95年度繼字第813 號)、邱創義甲○○邱創業邱清水(95年度繼字第881 號)、詹細港(95年度繼字第 885 號)及部分孫子女詹琇蓉詹明昌詹淑惠詹祺棠、 詹詠傑戊○○(95年度繼字第879 號)、楊幃淙、丁○○楊文蕙(95年度繼字第980 號)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被繼承人另有孫子女邱垂民邱垂棟邱垂均邱垂俊邱思瑜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向本院分案室查明。 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孫子女邱垂民邱垂棟邱垂均邱垂俊邱思瑜為繼承人,聲明人非本件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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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