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157號
聲 明 人 辛○○
壬○○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庚○○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被 繼 承人 己○○○ 生前最
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95年6 月4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規定甚明。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 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 詹竣安(95年度繼字第813 號)、邱創義、甲○○、邱創業 、邱清水(95年度繼字第881 號)、詹細港(95年度繼字第 885 號)及部分孫子女詹琇蓉、詹明昌、詹淑惠、詹祺棠、 詹詠傑、戊○○(95年度繼字第879 號)、楊幃淙、丁○○ 、楊文蕙(95年度繼字第980 號)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被繼承人另有孫子女邱垂民、邱垂棟、邱垂均、邱垂俊、 邱思瑜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向本院分案室查明。 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孫子女邱垂民、邱垂棟 、邱垂均、邱垂俊、邱思瑜為繼承人,聲明人非本件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