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9 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1,290 元及 自民國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第三人盧婉婷於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997 號妨害自由案件 偵訊時出具之陳述狀1 紙(參該件卷第125 頁正面)固非由 伊親筆書寫,惟盧婉婷於證述時已為取捨,非將前揭陳述狀 內容照單全收,且上訴人為探尋盧婉婷是否願到庭作證,及 為明瞭伊住址以利傳訊,自須與伊聯絡及見面,此乃必要過 程,原審判決未採盧婉婷經具結而有法律效力,堪信屬實之 證言,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間以石頭砸毀上訴人停放於店門前之車 號AE-168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車燈及擋風 玻璃,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997 號妨 害自由案件(下稱另件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受理在案。又系 爭自小貨車固會折舊,惟所有零件均完好,倘非遭被上訴人 毀損,上訴人即無需支出修理該車車燈、擋風玻璃之修理費 11,80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且至修車廠修復上開損害, 必係更換新品,並無「殘價」零件可供更換,是原審判決將 系爭修理費予以折舊計算,未依上訴人實際修理之系爭修理 費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僅命被上訴人丙○ ○賠償上訴人510 元,自屬未洽。
三、被上訴人丙○○除駕駛車牌號碼6U-7362 號自用小貨車外, 並另駕駛多部車輛,且其係自91年間起將所任職公司之貨車 停放於上訴人店門前,業經證人官振福、張永東、陽仕銘於
原審分別到庭結證陳明在卷,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情,未將 伊等前揭證詞採為判決基礎,認事用法自有未當。四、被上訴人丙○○之居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312 號4 樓 之2 ,其進出通道須經由上訴人店面旁,另被上訴人甲○○ 之住所則與上訴人店面相鄰,是其等每日輪流停放車輛於上 訴人店門前,乃屬可能且必須。且被上訴人係共謀不讓上訴 人營業,乃故意將車輛停放於上訴人店門前,致行人必須繞 行外面車道,不再通行上訴人店面之騎樓。又上訴人於94年 5 月4 日中午返回住處,將上開店面鐵捲門開啟3 分之1 營 業,詎被上訴人竟夥同第三人曾瀧德、邱明渭對上訴人施暴 並毀損上訴人衣服,經上訴人訴由桃園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 第9597號受理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上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發回桃園地檢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 175 號(上訴人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175 號)續行偵查在案 ,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前揭行為共同妨害上訴人營業,且現仍 持續上開妨害行為,致上訴人自91年起間起迄今均未能開門 營業而受有本件商譽損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共同對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上訴 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所受修復系爭自小貨車車燈、擋風玻璃之系爭修理費11,8 00元及商譽損失6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611,800 元。原審 未察,僅命被上訴人丙○○賠償上訴人510 元,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611,290 元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改判決如前揭上 訴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3 紙、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3 日桃警督字第0920002288號函、93 年8 月30日桃警督字第0930016345號函、龜山郵局第34號存 證信函、93年4 月8 日龜山分局刑事組詢問筆錄各1 件、照 片70張為證,並聲請調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597號妨 害自由、94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並未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且依證人鄭良 官於原審到庭具結之證詞,足認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巨華電氣 五金行從未開門營業,且自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起至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1之6 號之處所工作後,僅看見上
訴人將其店面鐵捲門開啟3 分之1 供人進出,並未曾見過上 訴人開店營業;上訴人指稱其若開門營業,被上訴人即共同 或夥同第三人共同對其圍毆,恐嚇上訴人不得營業,或被上 訴人曾為妨礙其營業之行為,均非實情,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前揭妨礙其營業之行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害60萬元 ,與事實不符,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 於前揭611,290 元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其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依被上訴人甲○○上開抗辯,足認上訴人前揭所指均非實情 。且被上訴人所有車號6U-7362 號自用小貨車係92年5 月間 始購買,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自91年7 月間起即將該自小 貨車停放於上訴人店門前,上訴人指稱其因被上訴人前揭妨 礙營業之行為致受有商譽損害60萬元,顯非實情,亦與被上 訴人無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前揭611,290 元部分之 請求,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948號詹福田殺人 等、92年度偵字第2453號、92年度請上字第342 號詹福田殺 人未遂等、91年度他字第2288號程台松誣告、92年度偵字第 3650號程台松竊佔、92年度他字第428 號、92年度偵字第49 40號程台松侵占等、93年度執字第2061號程台松、詹福田竊 佔、93年度核退字第1736號、93年度偵字第18997 號甲○○ 、黃世雄、蔡玉華妨害自由、94年度偵字第4986號丙○○妨 害自由等、本院92年度易字第819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3667號詹福田、程台松竊佔等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11,29 0 元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95年9 月5 日具狀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11,290 元,再於本件95年9 月14日具狀,並於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 金額為如前揭上訴聲明所示,核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4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1193號及中和南路312 號房屋作為店面(下稱系爭 店面),設立巨華電氣五金行。詎竟引起被上訴人不滿,其 等為阻止上訴人營業,乃輪流停放車輛於上訴人店門口,致 上訴人近3 年無法營業而受有商譽損害;另被上訴人於91年 7 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因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丙○○將其 所有車號6U-736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店面 前影響營業,丙○○竟追打上訴人,並以石頭砸毀上訴人停 於系爭店面前之系爭自小貨車車燈及擋風玻璃,嗣被上訴人 甲○○亦拿起石頭砸毀系爭自小貨車之另一車燈,致上訴人 因而受有修復上開車燈、擋風玻璃之系爭修理費損害計11,8 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商譽 損害60萬元、系爭修理費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甲○○以:其並未損毀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貨車, 且其僅係偶爾停放,並未影響上訴人營業,上訴人係自己不 營業,並非因受其妨害而無法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丙○○則以:其僅砸毀上訴人所有系 爭自小貨車之1 個車燈,且其所有車號6U-7362 號自小貨車 係於92年5 月20日始購買,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所指自91年間 起即將該車停放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店面前,並僅係偶爾停放 ,並未妨害上訴人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1年7 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 ,砸毀其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之車燈(含霧燈)1 個之事實 ,業經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在卷(參原審卷第52頁),且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支出上開車燈之修復費用2,400 元(包含大燈1 個1,500 元、霧燈1 個600 元、工資300 元),亦為被上訴人丙○ ○所不爭執,則原審於扣除上開大燈、霧燈之折舊後,判 命被上訴人丙○○應賠償上訴人510 元,被上訴人丙○○ 就該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 適用;其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丙○○ 故意損毀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之車燈,既如前述,則 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上開車燈之損害,惟上開車燈修復 費用既包括工資300 元及大燈、霧燈之零件2,100 元,已 如前述。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69 。而系 爭自小貨車係於81年5 月間出廠之其他業用貨車,此有系 爭自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各1 件附於原審卷(參原審卷第79頁)可稽。是本 件被上訴人丙○○於91年7 月間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貨 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系爭自小貨車之使用年限業已超過 上開規定年限,則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已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之規定,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之損 害金額時,將上開車燈之零件更換費用予以折舊,僅判決 被上訴人賠償折舊後之金額,自屬妥適,上訴人以前詞辯 稱上開車燈之更換零件費用不應折舊,與前揭規定既有未 符,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另毀損其所有系爭自小貨車擋風 玻璃,及被上訴人甲○○與丙○○共同毀損上開車燈,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 係以證人盧婉婷之證詞為證,且盧婉婷於原審9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係與朋友出去玩,剛
好在該處閒逛,伊看到兩造有所爭執,並看到被上訴人有拿 東西打破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車燈及擋風玻璃等語(參原 審卷第70至71頁),另盧婉婷前於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對被 上訴人所提另件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偵訊時亦到庭結證略稱: 當天伊曾看見2 個人在砸上訴人之車子,伊有聽到其等與上 訴人在吵架等語(參該件卷第136 頁正面)。惟就被上訴人 究係何種方式損壞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及係損壞何部分 ,證人盧婉婷均未能具體敘明,所為證述內容甚為空洞,已 難遽予採信。且依盧婉婷於該另件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所提說 明本件事故經過之陳述狀所載(參該件偵查卷第125 頁), 其內容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內容如出一轍,盧婉 婷並於該件刑事案件證稱係上訴人先寫好上開陳述狀內容, 再由伊簽名,伊當時並未聽到兩造談論內容等語(參上開偵 查卷第136 頁),足認盧婉婷在上開另件刑事案件出庭作證 前,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上訴人並將其前揭主張寫於上開 陳述狀上,由盧婉婷具名提出作為證據,是盧婉婷所為前開 證詞顯係受上訴人影響所致,已失其客觀性,自不足作為有 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辯稱盧婉婷上開證言業經伊具 結,所為證述可信云云,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上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丙○○另毀損其所有系爭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被上訴人 甲○○曾與丙○○共同毀損上開車燈,均無可採,是其請求 被上訴人甲○○與丙○○連帶賠償所受系爭修理費11,800元 之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超過上開510 元之部分 ,均無依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長年輪流將車輛停放於其所有系爭店 面前,致其逾3 年無法營業而受有商譽損失等情,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官振福於原審94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與上訴人係客戶關係,曾向上訴人 買過對講機,惟因為上訴人之店門被車輛及不要用之東西占 住,伊大概有3 年時間找不到上訴人,但不知道上開東西係 何人放置,亦未見過被上訴人將東西或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 有系爭店面門前等語(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證人鄭良官 於原審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從88年 間就住在上訴人附近,和上訴人是樓上樓下鄰居,從伊88年 住進該處即未見上訴人開過店,伊不知道上訴人1 樓店面在 做什麼等語(參原審卷103 至106 頁);證人王福來於原審 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大樓主委, 曾在87年間至上訴人店裡買過對講機,上訴人之店面鐵門從 91年以後都拉著,騎樓有很多花盤類雜物,伊未曾見到有車
輛停放,因為上訴人鐵門都拉著,伊無法至上訴人店裡買東 西,均係用電話聯絡等語(參原審卷第177 至180 頁);證 人張永東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在82年間都 有至上訴人店裡買東西,91年以後,上訴人店面之鐵門均係 拉下的,伊有時候找不到上訴人,都用電話聯絡,上開騎樓 是有堆放雜物,也有停放車輛,但未曾聽上訴人抱怨過,伊 當時是去上訴人店面並向上訴人說上訴人之店面不像店面, 上訴人表示因係自己一個人做,沒辦法等語(參原審卷第17 7 至180 頁);另證人陽仕銘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略稱:伊係住在上訴人斜對面,曾在88、89年間向上訴人 買過電器材料,上訴人在91年以後就很少開門,上開騎樓被 堆放雜物,伊曾看到一輛車直接停在上訴人之店門口,有時 是廂型車,有時是小貨車,因上訴人店面鐵門拉下來,伊就 沒有再至上訴人店裡買東西,但記不清楚是否被上訴人在上 開騎樓停車,亦不知被上訴人甲○○在吉隆鐵工廠做事,及 在上開店門前停車之人是否該鐵工廠之人等語(參原審卷第 177 至180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上訴人雖自91 年間起即未開門營業,惟上開證人既均未親見被上訴人曾將 車輛長年輪流停放,或將上開雜物堆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店 面前,參以被上訴人丙○○所有上開車號6U-7362 號自用小 貨車係92年5 月間始購買,此有其所提客戶繳款紀錄1 紙在 卷(參原審卷第147 頁)可證,則被上訴人丙○○自不可能 於91年間起即將上開6U-736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店面前,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長年輪流將車輛停放 於其所有系爭店面前,並於該處堆放雜物,自難信為真實。 況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上訴人之店門前並非每日均有車輛 停放,上訴人亦未抱怨其店門前遭他人車輛擋住出入而無法 營業,反向證人張永東表示係因其一人經營,故店面較為凌 亂等情,益證上訴人本身不開店營業與其所指上開車輛停放 在其店面前並無關係。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被 上訴人妨害其營業之行為確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前揭妨害其營業之行為,且該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商譽損失60萬元,自無依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修理費逾上開510 元之部分、前揭商譽損害60萬元 ,及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修理費51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該對 其不利之部分,改判如其前揭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