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豪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4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一)蕭智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林口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褚紹文」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二)蕭智豪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之某 網咖內,以2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43.1130 公克, 驗前淨重37.7660 公克,取樣0.0764公克,驗餘淨重37.689 6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重37.7282 公克)後而持 有之,後於105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 號6 樓居處內,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取出部分,將之置入注射針筒中以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1日凌晨2 時16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居所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智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8 至10頁、第69至71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 82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翠玉於警 詢中證述(詳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情 節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 鑑定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係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4 日刑鑑 字第1050059479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90至 92頁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 字第1050072695號函1 紙(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113 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62頁)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1 份(見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100 頁 )在卷可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2包(毛 重43.1130 公克,驗前淨重37.7660 公克,取樣0.0764公克 ,驗餘淨重37.6896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重37.7 282 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 號鑑 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116 頁、第118 頁反面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仍 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 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褚紹文」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而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有所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持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事不法行為、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科之罰金 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 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有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90至92頁反面 )存卷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2包(毛重43.1130 公 克,驗前淨重37.7660 公克,取樣0.0764公克,驗餘淨重 37.6896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重37.7282 公克 ),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 號鑑定書 各1 份(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116 頁、第118 頁反面) 存卷可參,且係本案查獲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因依該等 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 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4 日刑 鑑字第1050059479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 90至92頁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72695號函1 紙(見偵字第14604 號卷第 113 頁)存卷可參,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沒收。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2│係本案查獲被告為事實│
│ │包(含包裝袋12│欄一、(二)所示犯行│
│ │只,毛重43.113│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
│ │0 公克,驗前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重37.7660 公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取樣0.0764公│,沒收銷燬之。 │
│ │克,驗餘淨重37│ │
│ │.6896 公克,純│ │
│ │度99.9 %,驗前│ │
│ │純質淨重37.728│ │
│ │2 公克) │ │
├──┼───────┼──────────┤
│ 3 │注射針筒1 支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 │ │事實欄一、(二)所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收。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
│ │直徑8.9 ±0.5m│然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
│ │m 金屬彈頭之非│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
│ │制式子彈3 顆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 │直徑8.9 ±0.5m│,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 │m 金屬彈頭之非│沒收。 │
│ │制式子彈2 顆及│ │
│ │由金屬彈殼組合│ │
│ │直徑8.9 mm金屬│ │
│ │彈頭之非制式子│ │
│ │彈1 顆 │ │
├──┼───────┼──────────┤
│ 6 │注射針筒1 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 │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7 │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 │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8 │玻璃管2 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 │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9 │分裝袋260 個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 │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10 │殘渣袋5 個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 │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11 │電子磅秤1 個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 │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12 │海洛因6 包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 │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