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濬騰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黃漢文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董郁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平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騰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漢文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濬騰因缺錢花用且積欠黃漢文款項,於民國105 年7 月24 日前1 、2 週之某時許,向王方平提議假意約販毒者見面購 買毒品並強盜其財物,經王方平允諾後,李濬騰遂決定以10 5 年7 月24日為犯案日期,並邀約黃漢文前往,3 人以如附 表編號1 、4 所示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黃漢文持 用)互相聯繫,由黃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105 年8 月5 日以號牌毀損為由換領車牌APG-7522號 ),至桃園市中壢市區先後搭載李濬騰(乘坐於副駕駛座) 與王方平(乘坐於右後座)。渠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在 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謀議以桃園市中壢區下三座屋31之9 號 (下稱下三座屋31之9 號)前為作案地點、李濬騰提供販毒 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漢文持用王方平之如附表編號 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予販毒 者前來交易,王方平與李濬騰2 人則在旁埋伏,並趁黃漢文 與販毒者交易時,強盜販毒者身上財物之犯罪計畫。渠等3 人謀議既定,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作 案地點後,黃漢文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由王方平拿 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黃漢文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 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販毒者,由陳清成接聽後,雙方相約 在上開地點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王方平 、李濬騰、黃漢文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步行至該處道路與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口查看。惟因上開地點鄰近中正路口, 渠等3 人擔心地點過於明顯,易遭人發現,遂於105 年7 月 25日凌晨0 時3 分許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改往其他地點, 並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下三座屋36號後 方產業道路(下稱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渠等3 人 下車後,黃漢文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連 繫陳清成,王方平則手持前揭鋁棒與李濬騰埋伏在該處後方 竹林,黃漢文並於同日凌晨0 時14、17分許繼續與陳清成通 話確認見面地點。陳清成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王方平、李濬騰、 黃漢文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以重力對人體頭部之要害處猛力敲 擊,將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王方 平、李濬騰趁黃漢文假意與陳清成交談時,即自後方竹林衝 出,並由王方平持前揭鋁棒從後方毆擊陳清成背部、頭部及 手,至使陳清成不能抗拒而倒地,並造成陳清成受有硬腦膜 上出血之危險狀況,黃漢文則趁陳清成無法抗拒之際,自其 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8 包(每包約0.3 至0.4 公克)及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得手,渠等3 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王 方平、李濬騰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各自分得愷他命4 包及1, 000 元。而陳清成因硬腦膜出血量尚不足以出現腫塊效應, 仍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遭 人強盜財物,該名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開地點,將陳清成載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 號2 樓居所(下稱庫房南路居所),惟陳清成於同 日凌晨1 時34分至下午2 時間之某時許,因左顳頂部挫傷出 血產生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致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因而 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因王國龍、曹展華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庫房南路居所2 樓,發現陳清成倒臥在地上死亡, 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及死者陳清成之兄 陳清龍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李 濬騰、黃漢文3 人於偵查中就有關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 ,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 結文在卷(見偵字卷第138 頁、第148 頁、第159 頁、第 209 頁、第225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 ,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 障被告3 人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 漢文3 人於警詢時就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言,性質上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具 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 等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 是其等於警詢時就有關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3 人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 證人王國龍、曹展華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相關供述證據, 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第222 頁反面),且被告黃漢文及其 辯護人亦以書面表明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8 頁、第209 頁正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 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3 人固坦承上揭事實欄所 載強盜被害人陳清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 行,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王方平辯稱:被害人當時頭戴安 全帽坐在機車上,伊持鋁棒第1 下毆打被害人頸部下方及左 肩後方至背部的位置,被害人因此倒地,頭上的安全帽亦隨 之掉落,並往一旁的竹林內爬行,及伸出手臂要阻擋伊持鋁 棒繼續攻擊,是以鋁棒的第2 、3 下均有打到被害人左、右 兩前臂,伊確實沒有毆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王方平辯以:被告王方平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18
分許,雖有持鋁棒毆擊被害人3 、4 下,但沒有毆打到被害 人頭部,且被害人斯時頭戴安全帽,因此,被害人受有頭部 鈍挫傷、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左顳 頂部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致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因而中樞 神經休克死亡,並非被告王方平攻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王方平毆打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②被告李 濬騰辯稱:伊等3 人原本講好由伊與被告王方平一同挾持販 毒者,但被害人騎車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時,伊 發現前幾日曾向被害人購買毒品,因而告知被告王方平不能 一同上前挾持被害人,由被告王方平獨自一人上前挾持,伊 以為被告王方平僅是要持鋁棒威嚇被害人,沒有想到被告王 方平會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濬騰辯以: 被告3 人當初確實有共謀強盜販毒者,由被告李濬騰提議被 告黃漢文假意與販毒者交易毒品,再由被告王方平、李濬騰 2 人上前挾持販毒者強取財物,渠等3 人從未謀議要持鋁棒 施暴,且被告李濬騰所要者是金錢與毒品,並無意殺人或傷 人云云。③被告黃漢文辯稱:伊等3 人原本講好是由被告王 方平持鋁棒嚇販毒者,且販毒者見伊等3 人一同挾持,不可 能不將金錢與毒品交出,沒有提到要持鋁棒毆打販毒者,但 被害人騎車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後,被告王方平 隨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伊沒有想到被告王方平會持鋁棒攻 擊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漢文辯以:案發當時係被 告王方平臨時起意詢問被告黃漢文車上有無傢伙(台語), 被告黃漢文表示後車箱放有鋁棒,平日供防身之用,非為犯 本件強盜犯行所準備,且被告王方平當時亦表示持鋁棒只是 要威嚇購毒者。又被告3 人原先犯罪計畫係以人數上的優勢 、威脅販毒者交出財物,且販毒者因從事販賣毒品之違法行 為,其因毒品遭搶後,勢必不可能會張揚與報警,是以無須 再持鋁棒毆打販毒者,因而節外生枝,被告王方平突如其來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的行為,已與原先犯罪計畫不符。再者, 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販毒者若為原先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被告黃漢文、李濬騰為何會同時出聲阻止被告王方平繼續毆 打。更何況本案縱認被告黃漢文知悉被告王方平要持鋁棒毆 打購毒者,被告黃漢文亦無從預見被告王方平如何使用鋁棒 毆打被害人身體何處、次數多寡及力道大小,是被告黃漢文 主觀上對於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將被害人毆打致死乙節,無預 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濬騰因缺錢花用且積欠被告黃漢文款項,於105 年7 月24日前1 、2 週之某時許,向被告王方平提議假意約販毒 者見面購買毒品並強盜其財物,經被告王方平允諾後,被告
李濬騰遂決定以105 年7 月24日為犯案日期,並邀約被告黃 漢文,3 人以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被告黃漢文持用)互相聯繫,由被告黃漢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市區先後搭載 被告李濬騰(乘坐於副駕駛座)與被告王方平(乘坐於右後 座);渠等3 人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謀議以下三座屋31之 9 號前為作案地點,被告黃漢文則持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販毒者前來交易, 被告王方平與李濬騰2 人則在旁埋伏,並趁被告黃漢文與販 毒者交易時,強盜販毒者身上財物之犯罪計畫。渠等3 人謀 議既定,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作案地 點後,被告王方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拿取鋁棒,被告 黃漢文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販毒者 ,由被害人接聽後,相約在上開地點交易愷他命,渠等3 人 再步行至該處道路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口查看。惟因上開 地點鄰近路口,渠等3 人擔心地點過於明顯,易遭人發現, 遂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改往其他地點,並於105 年7 月25日 凌晨0 時5 分許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渠等3 人 下車後,被告黃漢文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以前揭行動電 話連繫被害人,被告王方平則手持前揭鋁棒與被告李濬騰埋 伏在該處後方竹林,被告黃漢文並於同日凌晨0 時14、17分 許繼續與被害人通話確認見面地點。被害人於同日凌晨0 時 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後,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趁被告黃漢文假意與被害人交談時,即自後方竹林衝出, 並由被告王方平持前揭鋁棒毆打被害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被告黃漢文則趁被害人無法抗拒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取 出愷他命8 包(每包約0.3 至0.4 公克)及2,000 元得手, 渠等3 人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則 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各自分得愷他命4 包及1,000 元,嗣為 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 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50 頁 至第153 頁、第22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32 頁反面、第222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 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2張、被告3 人扣案物照片共28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即Google地 圖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
憑(見相字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字卷第60頁至第62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102 頁 、第227 頁至第22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120 頁 ),復有被告王方平犯案時所穿著之米彩短褲1 件、被告李 濬騰犯案時所穿著之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 件與鞋子(廠 牌:adidas)1 雙、被告黃漢文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各1 件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鋁棒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被告3 人強盜被害人 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上開下三座屋31之9 號、中壢區中 正路口、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3 人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按錄影 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6 分鐘,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1時36分 許)開車抵達下三座屋31之9 號,被告3 人隨即下車,並於 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口 (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1時45分許),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 以步行方式返回下三座屋31之9 號(正確時間應為105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3 分許),隨即上車前往下三座屋36號後方 產業道路,是起訴書漏載被告3 人開車抵達下三座屋31之9 號、步行至該處道路與中正路口查看之時間及地點均補充如 前,附此敘明。
㈡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經查:
⒈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濬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 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3 下,第1 下是打到被害人的背部 ,被害人跌倒在地,安全帽則掉在一旁地上,被告王方平接 著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的後腦勺,但因伊沒有靠近被告王方平 ,沒有看清楚被害人後腦勺是左邊還是右邊被打,被告王方 平持鋁棒第3 下要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用手阻擋,被告 王方平好像還有繼續持鋁棒毆打,但伊就沒有看清楚了。伊 看到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第1 下後,繞過被告王方 平而往停車的地方走去,站在被告黃漢文一旁,與被告黃漢 文一起要求被告王方平不再毆打。而被告王方平有將被害人 的手機踢過來,要求伊將該手機丟進水溝裡,但伊沒有照做 ,只是拾起手機放在比較靠近被害人的地方。而被告黃漢文 打完電話後,站在一旁觀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至第14 2 頁、第146 頁);並於本院為羈押訊問程序時證稱:被害 人還在機車上時,遭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到背部,被害人 摔下來,安全帽亦隨之掉落,被告王方平持鋁棒繼續揮擊, 有毆打到被害人的後腦勺,伊當時正好經過被告王方平與被 害人身旁,而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第3 下時,被害人有把 手舉起來,伊不清楚被告王方平後續有無毆打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 人到了之後,被告王方平持鋁棒衝了過去,第1 下毆打到被 害人的背部,被害人往地上跌倒時,安全帽亦隨之掉落,被 告王方平喝令被害人要轉頭過去,不准看被告王方平,但因 被害人害怕遭人繼續毆打,有轉身朝向被告王方平,被告王 方平接著持鋁棒第2 下朝被害人左肩膀或後頸部毆打,而被 害人還是沒有轉身過去,並舉起右手要阻擋被告王方平的攻 擊,被告王方平又再持持鋁棒第3 下毆打被害人的右手,後 來,伊與被告黃漢文有要求被告王方平不要再繼續毆打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漢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 抵達現場停好後,被告王方平持鋁棒衝了出來,一棍打到被 害人頭部左後方,鋁棒差點掃到伊,被害人往右前方趴倒在 地上,伊則往旁邊跳開,並告訴被告王方平不要再毆打。被 告王方平打完一棍又要繼續毆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在地板 上有坐起來,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再毆打被害人的背部,被害 人以左手擋在頭部,被告王方平對被害人說「東西交出來」 ,對方稍微起身要拿東西,被告王方平又要持鋁棒繼續毆打 ,伊則稱不要再毆打被害人。被告王方平前後持鋁棒毆擊被
害人頭部有7 、8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於本院為羈押訊問程序訊問時證 稱:伊當時看見被告王方平持鋁棒一直毆打被害人,前後有 7 、8 下,伊有要求被告王方平停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 第1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被害 人前面,被害人坐在機車上,被告王方平持鋁棒第1 下毆打 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後方靠近頸部的位置,鋁棒有稍微削到伊 的右耳際,被害人自機車上摔落倒在地上,被害人頭頂上戴 的安全帽亦隨之掉落,伊有出聲阻止被告王方平不要再繼續 毆打,被告王方平繼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有用手抵擋,被 告王方平持鋁棒歐打被害人最後一下,應該有打到被害人的 頭部左側耳朵上方的位置,因為聲音聽起來不像是打到手或 其他部位的聲音,就像是打到頭部有「鏘」的一聲,被告王 方平自己也停止毆打。被告王方平有要求被害人交出錢和東 西,但被害人的雙手已經被打到受傷,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前 後毆打被害人有4 、5 下,僅第1 下和最後一下有打到被害 人頭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第137 頁正 反面)。
⒊又本院依聲請勘驗案發當時之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下畫面顯示時間皆為105 年7 月25日, 且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3 分鐘),勘驗結果略以: 「
(00:11:39~00:11:52)嫌犯三人自畫面左方步行至畫 面右方,該三人最前者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
、左手持一棍棒(即被告王方平),次者身
著黑色短袖上衣(即被告黃漢文)、最末者
身著淺色短袖上衣(即被告李濬騰)。
(00:11:5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右方。其 餘二名男子站在畫面右方路上竹林外。
(00:12:1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又回到畫面中。 (00:12:3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手持手機通話。 其餘二名男子一邊談話一邊四處張望。
(00:13:31)三人均往畫面右方步行,直至消失於畫面。 (00:20:34)身著深藍色上衣與淺色上衣之男子共同走進 畫面右方處之竹林。
(00:21:26)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步行出 現,並望向竹林方向上開二人藏匿處,並對
渠等做出揮手示意之動作後,繼續向畫面左
方步行。
(00:21:48)有一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駛向黑
色短袖上衣男子後,停車。於此同時,上開
藏匿二人衝出竹林,其中一人手持棍棒。
(00:21:49)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手持棍棒之男子衝向 騎乘機車之人(即被害人)即畫面左方。另
一名著淺色上衣之人站在畫面右方處,望向
畫面左方。
(00:21:54)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之人,於騎乘機車之人 身後,朝其揮擊棍棒。
(00:21:57)騎乘機車之人被攻擊後,往路邊草叢退。揮 棒之人繼續揮擊被害人。
(00:21:58)被害人仰躺倒地,安全帽掉落。 (00:21:59)揮棒之人朝被害人頭部與面部揮擊,被害人 被揮擊後,隨即向其右方側躺,沒入草叢裏
。
(00:22:00)揮棒之人再朝倒地之被害人揮擊。被害人腿 部在地上掙扎。過程中其餘二人均在周圍觀
看揮擊動作,並不時低頭察看揮擊者腳邊。
(00:22:14)被害人往草叢深處挪移,持棒者追入。 (00:22:16)持棒者繼續朝被害人揮擊。其餘二人站在機 車停放處朝持棒者與被害人方向觀望,過程
中均無發現阻止之動作。
(00:22:29)被害人坐起,持棒者舉棒欲朝被害人攻擊, 被害人舉左手欲阻擋。
(00:22:30)持棒者揮擊被害人左手一下。 (00:22:32)持棒者再朝被害人左手揮擊一下,黑色上衣 之人朝揮棒者伸出左手。另一名著淺色上衣
之人向左離開畫面。
(00:22:35)持棒者做預備揮擊之動作,並移動至被害人 面前,被害人仍坐在地上。
(00:22:36)被害人向後躺,持棒者向前跨步,跟隨著被 害人上半身之位置,並仍舉棒做預備揮擊之
動作。
(00:22:58)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被害人方向蹲下,過程 中持棒者一直呈現預備揮擊之姿勢。
(00:23:05)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自被害人處取得某物後起 身。
(00:23:06)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以右手將某物遞給持棒者 ,持棒者右手舉棒,以左手將該物放入左邊
褲子口袋。
(00:23:14)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彎腰搜查被害人身上物品
。
(00:23:26)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起身後,先對被害人講話 ,之後在持棒者身後察看周圍地上。持棒者
繼續監看被害人。
(00:24:19)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被害人處拾起某物品後 ,遞給持棒者。
(00:24:25)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面 。持棒者站在原地向被害人講話。」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4 頁 至第225 頁反面)。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21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凌晨0 時18分許 )騎乘機車至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後,停車在被告黃 漢文面前,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隨即自後方竹林處衝出 ,被告王方平持鋁棒衝向被害人,並以該鋁棒朝被害人身後 揮擊,被害人遭鋁棒毆擊後往路邊草叢處退去,並仰躺在地 面上,其頭頂上所戴安全帽亦隨之掉落,被告王方平再持鋁 棒朝被害人頭部、面部繼續揮擊,被害人因而向右側躺下而 沒入草叢,然被害人雖側躺在地,被告王方平仍持鋁棒繼續 揮擊,待被害人起身坐起並以左手欲阻擋被告王方平攻擊時 ,被告王方平仍持鋁棒朝被害人左手揮擊2 下至明。 ⒋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鑑定結果為 :「死者陳清成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 、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 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語,並就被害人屍體解剖結果為:「⒊解剖發現死者左頂部 頭皮有挫傷,左頂骨凹陷粉碎骨折,大小約為6 乘4 公分, 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重約100 公克,血腫厚約1.5 公分, 左腦顳頂部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皮質出血,同時左腦顳頂部 因硬腦膜上血腫導致扁平及鉤回脫出造成腦幹受到壓迫,上 述頭部鈍挫傷為死者頭部遭人以硬物直接敲打造成。⒌剖解 同時發現死者左胸前側壁在第五及第六肋骨間肌肉有挫傷出 血,左橫膈膜破裂,破裂孔約為3.5 乘2 公分,胃部疝脫至 左胸腔,研判死者左胸壁挫傷為左橫膈破裂之原因。⒍雖然 解剖結果有發現死者左橫膈膜破裂導致胃部疝脫至左胸腔, 但因死者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 ,上述頭部外傷較左胸壁挫傷嚴重且有即時之生命威脅,依 據解剖節果研判死者死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 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 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
500042470 號函文暨附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 29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二 第99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是依鑑定報告書 可知,被害人死因確係因他人以「硬物」直接敲打「頭部」 ,肇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足堪認定。
⒌綜合以觀,本院審酌證人李濬騰、黃漢文2 人前揭所證,均 屬案發當時就親眼所見之事實作證,其等雖對歷次證述被告 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細節略有出入,惟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以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以期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更難以苛求其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致,是證人李濬 騰、黃漢文前揭所證,經核對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 之處雖不足取,但尚難謂全部之證述內容皆不可採憑。證人 李濬騰於偵查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皆證稱被告王方平持鋁 棒第1 下毆打到被害人背部,被害人頭戴安全帽掉落並跌坐 在地上,復持鋁棒敲擊被害人後腦勺,核與前揭勘驗筆錄記 載一致,足見被告王方平於案發當時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頭 部。再者,證人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方平持鋁棒 毆擊被害人之情形,核與前揭勘驗筆錄記載不同,然就其明 確證稱當時有聽到鋁棒打到頭部「鏘」的一聲,與鋁棒打到 其他身體部位所發出的聲音不同,益證被告王方平斯時確實 有持鋁棒毆打到被害人頭部無訛,至為明灼。
㈢次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 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 評價。經查:
⒈被告王方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時 ,該鋁棒有可能毆擊到被害人的頭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33 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伊一人持鋁 棒毆打被害人背部及手,鋁棒應該是沒有毆打到被害人頭部 ,至於檢察官會同員警相驗屍體時,被害人頭部遭外力重擊 而致顱內出血,可能是伊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背部時,鋁棒太 長而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伊一開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倒下後, 伊還有持鋁棒再毆打2 、3 下,沒有刻意要朝被害人頭部毆
打,但也不確定有無毆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伊在場時有直接 告知被害人要搶東西,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等語(見 偵字卷第151 頁);再於本院為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承 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的頭部,應 該只有打到被害人的背部和手。伊一開始用偷襲的方式,持 鋁棒先從被害人的上方背部毆打,被害人跌倒後,然後再毆 打被害人的手,伊沒有瞄準被害人的致命傷去攻擊被害人的 要害,但背部距離頭部及頸部很近,應該也有打到頭部的可 能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反面);末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案發現場的燈光沒有很充足,且被害人有頭戴安全 帽,伊雖然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左肩後方的背部,但不能確定 毆打到被害人身體何處,且被害人受到攻擊倒下後,被告黃 漢文有出聲阻止伊不要繼續毆打,伊因此停手而沒有繼續攻 擊,但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的左肩後方的左背部、手臂時, 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反 面),足見被告王方平於案發後回憶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 過程,無法排除鋁棒有可能毆擊到被害人頭部要害之可能性 ;衡以案發當時係凌晨0 時18分許,夜深及天色昏暗,且被 告王方平與被害人素無怨仇,其為強盜被害人身上之財物, 係先持鋁棒毆擊被害人的背部,並非持其他材質銳利之兇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