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485號
TPAA,87,判,2485,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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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陳瑞興  被告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內
訴字第八七○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為建興砂石公司之負責人,就坐落南投縣水里鄉○○路○段二七六之五號(位於水里鄉○○段一一一八地號上)建築物(八十一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農舍),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作為砂石廠,被告認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投府建管字第一○二六六○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建興砂石有限公司於水里鄉○○段一一一八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工業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經審核許可,隨即著手設立,興建房舍、機械、設立完成時,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時,發現當初委由該府員工申請,核發予該公司之房屋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用途卻登錄農舍,核發錯誤。欲調檔案查明,卻找不到檔案,稱已遺失,致遭退件,應重新申請,致使該公司申請延宕。二、該公司曾詢問南投縣政府,工業用地上可興建農舍嗎﹖答稱:「不能」,那本房屋使用執照不是南投縣政府誤發嗎﹖政府的錯,百姓要受罰。三、該公司申請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二七六之五號營業,因尚未核准,並未在該址營業,該公司營業地點為南投縣水里鄉○○街五巷一四一號。四、掌管建築職責之南投縣政府,未查明清楚,誤認本房屋為違章建築,函文將要拆除,經本公司申復才停止,爾後亦未通知本公司應如何將此錯誤更正、改善,即開立罰單處分本公司,南投縣政府核發本公司之房屋使用執照錯誤,使該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延宕,造成該公司之損失。五、嗣由弘城砂石行申經南投縣政府八十年十月九日八十投府建工字第一四○三號函准在該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設立工廠。該筆土地係該砂石行向劉邦欽承租,地上房舍亦係該砂石行使用生產砂石,而由建興砂石公司販售,原告僅為弘城砂石行合夥人之一,並非該行負責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其他有關文件...等。又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本案座落於水里鄉○○段一一一八號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劉邦欽以農舍用途自行設計、監造、承造向本府申請建築許可,依其申請本府核發八一投縣建管使一六四一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二、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本案依本府核發八一投縣



建管使字第一六四一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而現場供作砂石廠辦公室使用,明顯違反用途使用,本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六、七、八(八六)投府建管字第一○二六六○號函處以新台幣六○、○○○元罰鍰之後該建築物仍未補辦手續且繼續作為砂石辦公室使用,本府爰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再處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鍰,應無不當。三、行政訴訟狀所提「該公司位於水里鄉○○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土地分區使用:工業區)向本府申請工廠設立,經審核許可,隨即著手設立,興建房舍...發現本府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用途卻登錄農舍,核發錯誤致遭退件,應重新申請...」,經查依據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建造執照之發給是由起造人,設計人製作書件向本府申請,並非起造人(申請人)申請用途為工廠,本府另核准農舍之說(詳如使用執照申請書圖影本),以上原告所陳理由無法免除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並依同條第九十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元整罰鍰之處分。四、訴訟狀所提「該公司申請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二七六之五號營業,因尚未核准,並未於在該址營業...」查上開住址所核准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當做為從事農業相關之用途使用,如欲做為營業使用,於法不符。又據現況勘查結果,確實非做為「農舍」使用(請參閱照片說明)因附近基地內堆置滿砂石、碎解機械、篩選機械、輸送帶、預拌泥凝土槽、及控制室、大卡車、鏟土機、挖土機...等,而廠區內僅此一棟建築物,又建築物所陳設就是「辦公處所」,誠如訴訟狀所提「該公司申請於該址營業,因尚未核准...」。其動機就是要於此營業,至為顯明,因申請不准而違規使用,更加明確。五、另場內預拌混凝土槽違章建築,原本府接獲水里鄉八六、八、一六(八六)里鄉字第九○六七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違建後,即於八六、八、二一投縣建管字第四二五八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違建人,請於收到通知單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通知本局拆除(工程)隊拆除。直至補照期限屆滿後違建人並未提出補照手續,本府於八六、十、一投縣建管字第五○三二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本府拆除(工程)隊拆除。六、訴訟狀所提,該公司向本府申請工廠登記時,發現使用執照用途登錄為「農舍」,而致申請工廠登記延宕,此時該公司即已知所申請用途不符,何來沒有告知呢﹖而自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即已取得(八一)投縣建管(使)字第一六四一號使用執照至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處以罰鍰已近五年,該公司以將送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迴避處分,應屬不合理,綜上事實經過本府處理過程並無不合,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中山路一段二七六之五號建築物,其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農舍,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經營砂石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投府建管字第一○二六六○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否認有使用本件建築物之事實,主張係訴外人弘城砂石行承租使用本件土地及建築物等情。據其所舉被告八十年十月九日八十投府建工字第一四○三號函,係核准弘城砂石行在本件土地上設立砂石廠。另所舉「私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亦係由該行與出租人劉邦欽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訂立,訂明租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其契約書第五條載明承租人自由使用本件土地及地



上物設施(如地基水泥設施、建築物等),而該砂石行負責人為陳東志,並非原告,有上開函及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本件建築物非其使用,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同有關機關會勘本件土地及建築物時,原告並未到場承認為其所使用,另原處分卷資料亦乏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有違規變更使用本件建築物之證據。是被告遽認原告違規使用,並予處罰,尚嫌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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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興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