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762號
TPSV,106,台上,1762,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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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
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於受僱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之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受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吳忠諶之指示,向訴外人勞景泰收取系爭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四千元,並於同日將其中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交予吳忠諶,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後,再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年十一月間提領現金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併同手頭現金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交付予吳忠諶,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占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為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另受吳忠諶指示交付佣金予訴外人葉富源,要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調查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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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