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忠良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938 號、第18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忠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伍忠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陳 紳維、朱盟豪、黃成莒,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陳紳維、朱盟豪、黃成 莒,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轉讓與黃成莒。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並命具結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伍忠良固泛稱,證人陳紳維、朱盟豪及黃成莒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4頁),然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可參(他字卷第30 頁、第81頁、第137 頁),且自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觀之 ,檢察官於訊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不正取供之
情,且上開證人各是在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主動說明毒品交易之具體情節,或澄清特定之譯文與毒品 交易無關,是上開證人顯係本於自由意志為證述,自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更始終未舉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 到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傳聞 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開審判外所為陳述,必 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 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例外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 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 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 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 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紳維、朱盟豪、 黃成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54頁),雖該等警詢陳述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不盡相符,惟就相關待證事實,上開證人已 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而有證據能力,是該等警詢陳 述並非不可或缺,且本院亦得憑卷存其他證據達到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依上開說明,堪認該等警詢陳述
尚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能力,然 仍得作為減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 ㈢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4頁),亦查無違 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 不當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持用,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證人陳紳維、朱盟豪、黃成莒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紳維、朱盟豪、 黃成莒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上開對話內容中, 證人陳紳維部分係其與證人陳紳維合資向當時住於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綽號為「阿 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毒品;證人朱盟 豪部分係證人朱盟豪買菸給其;證人黃成莒部分係證人黃 成莒要其幫忙叫妓女,毒品則係綽號「阿德」(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賣給證人黃成莒云云,而其辯護人則 以:上開對話內容均與販賣毒品無關,不足證明其有販毒 行為。證人陳紳維部分,係其與證人陳紳維合資向「阿文 」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證人朱盟豪部分 ,證人朱盟豪已到院承認係為報復被告賒帳而誣陷被告販 毒。證人黃成莒部分,證人黃成莒證詞反覆,憑信性顯有 可疑,故不足證明其有販毒與上開證人之行為等詞為其辯 護。惟查: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陳 紳維、朱盟豪及黃成莒之對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0頁至同頁反面), 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下詳)、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陳紳維部分:
①關於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證人陳紳維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紳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稱 被告為「阿良」,無特殊交情或仇恨,0000000000印 象中是被告手機,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被告購買。伊是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連絡,且:
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 ,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所,交易時間是同日晚上7 時57分,是被告交毒品給伊。
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為2 千元,交易地點是在 被告住所,交易時間是同日晚上9 時許,是被告交 毒品給伊。
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0.45公克,價格為2 千元,交易地點是被告住 所,交易時間是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是被告將毒 品交給伊。因為伊在經營水電行,所以被告於對話 中稱呼伊為「陳老闆」。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為2 千元,交易地點是被 告住所內,交易時間是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是被 告將毒品交給伊。
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為2 千元,交易地點是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附近,交易 時間是同日早上10時33分許,是被告來找伊並將毒 品交給伊等語(他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94 至95頁、第100 頁)。
②由附表編號1 至5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紳 維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對話內容均係2 人商談碰面之 處所及時間,證人陳紳維亦能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金、交易方式及地點等具體情節,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③證人陳紳維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伊拿錢給被告, 再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毒品上游好像叫「阿文 」,伊都是錢給被告處理,因被告向伊說,伊是跟被 告一起出錢向「阿文」買毒的云云(本院卷一第92至 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至同頁反面), 然證人陳紳維當庭亦證述: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來 源只有被告,伊是先用電話連絡被告,問被告有無東 西,如果有,就去找被告買毒品,電話中沒有約定暗 號,不確定被告毒品上游為何人,關於如附表所示1 至5 之譯文,都是伊向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被
告住所(附表編號1 至4 )或伊慈文路租屋處(附表 編號5 ),交易都有成功,伊上開5 次都有交錢給被 告,並從被告取得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 至95頁、第100 頁),嗣證人陳紳維對當時究竟係向 被告買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問題,當 庭卻又答稱:伊不記得,伊都是請被告去買,伊搞不 清楚是去找被告還是交易毒品,伊不清楚到底被告是 否轉賣毒品給伊而賺取差價等詞(本院卷一第96頁至 同頁反面、第99頁)。足見證人陳紳維於本院審理中 ,關於與被告合資購毒之重要情節,證述反覆,避重 就輕,不能採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請 證人陳紳維向朋友買毒品等詞,然證人陳紳維對此亦 明確證述:伊沒有跟別人交易過毒品,這太扯,被告 不可能請伊去跟別人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反 面至第97頁)。則參酌證人陳紳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述:伊於偵查中所述係自由意識所為,應以伊於偵查 中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94、95頁),自應以證 人陳紳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符之本院審理中證述為 可採,並經採認如前。另證人陳紳維於警詢時均陳述 ,伊係向被告購毒等詞(他字卷第32頁至第38頁反面 ),是以證人陳紳維之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亦可 認定證人陳紳維至本院審理中始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 毒云云,確不可採。
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陳紳維並非透過其購 毒,證人陳紳維是直接連絡「阿文」買毒云云(本院 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 稱,其與證人陳紳維合資向「阿文」買毒(他字卷第 211 頁),是其就證人陳紳維如何購毒之重要情節, 於偵審所述前後不一,已無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 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阿文」是其朋 友介紹而借住於其住所之藥頭,當庭卻又改稱,其係 因吸毒關係認識「阿文」,其且對「阿文」之真實身 分及「阿文」在其住所住到何時,均供稱其不清楚, 並稱「阿文」離開其住所後,其是找別人解毒癮,但 別人是誰,其不知道怎麼講,其真的不知道云云(本 院卷一第54至55、第57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足 見被告所供確有矛盾,避重就輕,復與屋主應了解住 客身分及何時搬出等常情俱有不合,而無可採。況販 賣毒品為重罪,提供場所者亦很可能遭認係販毒共犯 ,應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竟容任「阿文」於其住所
居住數月並販毒與數人,亦顯違常理。實則,被告與 證人陳紳維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對話內容根本 未曾提及「阿文」、要向「阿文」買毒或合資購毒之 事(被告與證人朱盟豪、黃成莒於如附表6 至10所示 之對話內容中,也均未曾提及「阿文」或要向「阿文 」買毒之事,下詳),本案更完全無「阿文」存在之 絲毫跡證,被告復未能提出「阿文」之具體身分資料 供本院調查。且上開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中 ,均稱呼對話對象即被告為「阿良」、「良哥」,且 均一致要找被告,與被告相約碰面,此情與被告所自 承其綽號為「阿良」(本院卷一第56頁、第91頁)相 符,足見上開證人確只在找被告以購毒。此外,證人 朱盟豪已證述,當時被告住所僅住被告1 人,並無房 客,而自述曾借住被告住所之證人黃成莒更明確證述 ,被告沒有講過有其他人去跟被告住等語(下詳)。 綜上足認,「阿文」乃被告為免販毒重責,臨訟虛構 之人物,被告關於「阿文」之諸般辯詞,顯均無可採 。
⒊就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朱盟豪部分:
①關於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盟豪之事實,業據證人 朱盟豪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被告,稱被告為「阿良 」,無特殊交情或仇恨,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被告購買。伊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被告對話,且:
⑴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被告要伊過去被 告住所,順便帶2 包黑大衛香菸過去,伊到被告住 所後,叫被告開門,被告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伊就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交易時間約在同日17時05分許。
⑵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打電話給伊 ,伊問被告有無在家,被告說有,伊就說要去被告 住所,伊到被告住所後就告訴被告說,伊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伊是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 公克,交易時間是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
⑶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對話內容,是伊打電話給被告 ,當時伊已經在被告住所門口,伊問被告,伊方便 過去嗎,被告說可以,伊就叫被告開門,伊進去被 告住所,伊告訴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交易時間約 是同日晚上7 時32分等語(他字卷第28至29頁)。 ②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朱盟豪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對 話內容均明確提及2 人碰面之處所及時間,證人朱盟 豪亦能證述各係何人提議交易毒品、交易價格、數量 及地點等關於買賣毒品之具體情節,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③證人朱盟豪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如附表所示6 至 8 之對話內容都是伊去被告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 毒品來源是綽號叫「小胖」之人,伊並未向被告買毒 品。伊家是開檳榔攤的,被告會要伊順便帶菸過去。 伊之前說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常欠伊 檳榔攤的保力達、檳榔、香菸,沒有拿錢給伊,被告 賒帳約6 、7 千元未還,害伊被伊父母罵好幾次,伊 父母說伊如果看到被告,要向被告討錢,所以伊要報 復,就誣陷被告賣毒品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102 至 107 頁),然證人朱盟豪卻對「(審判長問:【提示 他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當天做筆錄時,警察先問你 有無施用毒品後,告知你如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問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 來自何處,你就明確表示是向朋友伍忠良所購買(嗣 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你也指認編號4 就是被 告),與你上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之問題,沈 默以對,是證人朱盟豪上開改口之證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而證人即朱盟豪之父朱阿賓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開檳榔攤,不會讓人家賒帳,也未曾讓別人欠 錢超過5 、6 千元,被告沒有在檳榔攤賒帳。證人朱 盟豪會去顧攤,但伊沒有要證人朱盟豪去向被告要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證人即朱盟豪之 母林素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家檳榔攤不會讓人 家賒帳,證人朱盟豪會顧攤,但應無讓被告賒欠檳榔 攤款項,不可能證人朱盟豪讓人欠帳超過5 百元而伊 還不知道,因為伊有記帳。不可能給證人朱盟豪讓別 人欠5 、6 千元。證人朱盟豪未提過有讓被告賒帳, 伊也不會要證人朱盟豪去跟別人要錢。伊未曾因證人 朱盟豪讓人賒帳而責罵證人朱盟豪等語(本院卷一第 151 至153 頁)。證人朱阿賓、林素珠證述互核相符 ,自堪採信。而該2 證人就檳榔攤是否會讓人賒帳達 5 、6 千元、是否有因此責罵證人朱盟豪、是否叫證 人朱盟豪去向被告催討欠款之證述,顯均與證人朱盟
豪上開改口之證述相反,堪認證人朱盟豪所謂曾因被 告賒帳檳榔攤物品達5 、6 千元而遭伊父母責罵,伊 父母要伊去向被告催討款項之情節為虛構,是證人朱 盟豪以此情節為由而證稱為報復被告,始誣陷被告云 云,即無足取。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自證人朱阿 賓、林素珠之證述可知,證人朱盟豪遭被告欠錢不還 之可能性還是存在等詞,然此與證人朱阿賓、林素珠 所一致證稱,不可能讓證人朱盟豪給人賒帳達5 、6 千元之上開證述不合,而同無可採。再參酌證人朱盟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偵查中所述,沒有人逼伊 講,都是伊想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2 頁),自應 以證人朱盟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並經採認如前 。此外,證人朱盟豪於警詢時明確陳述,伊係向被告 購毒等詞(他字卷第9 至15頁),是以證人朱盟豪之 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亦可認定證人朱盟豪至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伊係誣陷被告賣毒給伊云云,確無可 採。再須說明者,證人朱盟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去被告住所施用毒品時,被告是一個人住,沒有房客 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5 頁 )部分,與伊購買、施用毒品、是否誣陷被告無關, 是此部分之證述應例外認屬可採,而更足證明,被告 住所確無「阿文」此人居住,「阿文」乃被告所虛構 之人。
⒋就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黃成莒部分:
①關於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9 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9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證 人黃成莒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成莒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述:伊認識被告,稱被告為「阿良」,偶爾叫被 告「良哥」,沒有特殊交情或仇恨,伊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通常是以女孩子為海洛因之代號。被告手機 號碼是0000000000。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之對話中,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對話內容, 是伊向被告購買1 千元、重量不清楚之海洛因,交易 地點為被告住所,由被告將毒品交給伊,對話中「女 的」就是指海洛因。伊是跟被告買海洛因,交易有成 功,是親自交易,伊確實有拿到海洛因。另被告上開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8 部分(係被告與證人黃 成莒之對話,對話時間為104 年12月25日22時16分許 ,內容見他字卷第176 頁),是伊去找被告聊天,不 是買毒品。伊曾住過被告住所,但是被告沒有提過,
在伊搬走後,有他人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也未曾提 過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等語(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 、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
②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成莒有一定之認識,且對話 內容均明確提及2 人碰面之處所及時間,證人黃成莒 更能清楚分辨與被告之對話中,何次係在商談毒品交 易、何次係在聊天,而為相應情節之具體證述,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③被告雖辯稱,就上開證人黃成莒證稱販賣毒品之對話 部分,係證人黃成莒要其幫忙找妓女,證人黃成莒會 打電話來跟其找要小姐,其會幫忙連絡給電話,其只 有給證人黃成莒電話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惟證 人黃成莒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從來不嫖妓等 語(本院卷二第43頁),已見被告所辯不實。況從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譯文可知,被告係對證人黃成莒言 明「過來找我就好了」,語意顯係指證人黃成莒直接 去找被告即可,足證被告所謂其是給證人黃成莒有關 妓女之電話云云,顯無可採。被告見上開辯詞無法取 信於人,即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證人黃成莒是要 去其住所向「阿聰」購買毒品云云。而證人黃成莒於 當庭聽聞被告上開辯詞後,立即改口而配合證稱,伊 電話是跟被告連絡,海洛因好像是叫「阿聰」給伊的 云云(本院卷二第46頁)。然自本案偵查開始,至證 人黃成莒在庭聽聞被告改口之上開辯詞為止,伊均一 致證述,伊係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是伊上開改口之 證詞,目的顯在配合伊當庭甫聽聞自被告之辯詞。再 者,證人黃成莒對於伊何以改證稱是向「阿聰」購毒 之問題,當庭先證稱,伊印象中是「阿聰」將東西交 給被告,被告轉手拿給伊;當庭再改證稱,沒有實際 見過「阿聰」交毒品給被告,是伊這樣認為;嗣又改 證稱,伊不知道他們東西怎麼交付或怎麼拿;最後再 改證稱,伊無法確定伊所購買毒品是跟「阿聰」買云 云(本院卷二第46頁至同頁反面),顯見證人黃成莒 改稱伊係向「阿聰」購毒之證詞,因與事實不符,並 與證人黃成莒於聽到被告上開辯詞前所證述,伊不知 被告毒品來源等語相違,而無法自圓其說,遂為上開 數次前後不一或不知之證述,是證人黃成莒上開改口 之證詞顯有重大反覆、矛盾,自不能採信。況由上可 知,被告就此節係先辯稱,證人黃成莒係要其幫忙叫
妓女,後卻改辯稱,證人黃成莒係向「阿聰」買毒品 ,再次證明被告所辯前後有嚴重矛盾,顯無可採。另 證人黃成莒於警詢時明確陳述,伊於上開時地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等詞(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是以證人黃成莒之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亦可認定 證人黃成莒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改口之證述,確不可採 。
⒌由上可知,證人陳紳維、朱盟豪、黃成莒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就重要案情均有反覆、前後不一或與卷附事證 顯然不合之瑕疵,且各自以合資購買、構陷被告、向「 阿聰」購買等詞迴護被告,甚至當庭與被告所辯強為配 合,顯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受干擾、污染 ,又有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得予彈劾,堪認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之可信度,遠低於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 於同一日即105 年7 月6 日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所作成 ,上開證人在未受污染情況下,均能一致、明確指證確 有向被告購毒,情節具體且與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均相符 合(除轉讓毒品部分以外,下詳),可信度極高,本院 爰採信該等偵查中證述並論斷如前。
⒍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 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 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以免 人民受毒害甚深,除採多種禁絕措施,並再三宣導教育 民眾應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則若無利可圖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亦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必有利可圖,否 則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準此,本 案雖因被告澈底否認販毒犯行而未能查得其販毒之具體 利潤數額,然被告與上開證人並無親誼,竟甘冒重典之 危而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上開證人共9 次
,且販賣不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紳維、朱盟 豪時,均收取2 千元之對價,可見被告有任意訂價之能 力而得從中取利,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 級毒品與證人黃成莒之犯行,辯稱:其未轉讓毒品給證人 黃成莒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其與證人黃成莒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與販賣毒品無關,僅指還錢事項等詞為其辯護 。經查:
⒈證人黃成莒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住所還 款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當時係證人黃成莒要 還其錢等語(他字卷第212 頁),並有證人黃成莒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對話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對話內容,是伊打電話 給被告,要還1 千元給被告,因伊之前有段時間住被告 住所,被告會借錢給伊,伊搬出被告住所後有工作。當 天伊真的有還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成莒到被告住所還錢時,被告即於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時間,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0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 證人黃成莒之情節,亦有下述事證為佐,堪予認定: ①證人黃成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對話後,去還錢給被告時,被告有將海洛因交給伊 ,是送給伊施用,數量不清楚。當時伊確實有拿到海 洛因,但是伊沒有拿錢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 二第44頁至同頁反面)。
②就證人黃成莒證述之憑信性而言,證人黃成莒於附表 編號9 之對話內容中,係明確對被告詢問:「在家嗎 ?我要一個女的」,被告即答以:「過來找我就好了 」,則參酌證人黃成莒上開證稱伊未曾嫖妓、女的是 海洛因之代號等語,堪認證人黃成莒就附表編號9 部 分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屬實;至於證人 黃成莒當庭聽聞被告辯詞而配合改口之證述,乃屬受 到干擾、污染後,意在迴護被告之不實言詞,為無可 採,均已認定如前,堪認證人黃成莒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部分,應認具相當之可信 度。而在附表編號10之對話內容,證人黃成莒係對被 告表示:「我有1 千元要還你,你現在方便嗎?」, 被告即答以:「你過來找我啊」,嗣2 人即再對話相 約於被告住所會面,是證人黃成莒於本院審理中就該 等對話內容陳述,伊當時係要還錢給被告之上開證述
,因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同具可信度,況證人黃成 莒就此節並未發生當庭聽聞被告辯詞後,即予以配合 而改口之情形,是證人黃成莒就此節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更高。再進一步比較通訊監察譯 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於附表編號9 有明確出現常見 毒品代號,但於附表編號10則未有之,且對話內容僅 係證人黃成莒要還被告錢,更足認證人黃成莒於前者 係在與被告商談購毒,於後者係在談論還錢,乃信而 有徵。從而,證人黃成莒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於 附表編號10之對話後,至被告住所還錢,再證述被告 於伊還錢時,當場送伊海洛因等語,足見證人黃成莒 係在未受任何誘導、干擾、污染下,主動為被告無償 轉讓毒品之證述,自屬可信。又證人黃成莒雖曾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伊是向被告買伊海洛因等詞(他字卷 第135 頁),然就此證人黃成莒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記得是跟檢察官說伊是還被告錢,偵查中是伊自 己誤解,把還錢跟毒品混在一起講等語(本院卷二第 42頁、第44頁至同頁反面),更可以認定,證人黃成 莒自被告無償受讓海洛因乙節屬實。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節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成莒,即有誤會,另被 告、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成莒該次僅有還錢給被告之事 、證人黃成莒證述反覆而不可採等詞,自不足採信。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 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 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 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 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毒品,然均係被告與上開證人相約見 面,被告更各以「陳老闆」、「豪哥」、「在家啊」、「 過來啊」、「過來找我」、「好」等具體言詞為問答,顯 見對話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則在對話內容及細節未見對話 雙方明白陳述或僅略有陳述之情況下,本院自得以上開證
人之可信證述,補強認定各該對話主題及細節均係被告與 上開證人之毒品交易,或於對話後有發生毒品轉讓之行為 。又上開證人與被告本無仇怨,且應知悉,若自承購買毒 品或受讓毒品情節,很可能自陷施用毒品之罪責,惟仍於 具結後本於自由意志為證述,更可以認定,上開證人經採 認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院綜合通訊監察譯文、 購毒者之上開可信證述等補強證據及事理,而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㈣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詞均無 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8 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3 、9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