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87年度,84號
TPSV,87,台簡抗,84,199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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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黃伯聰
右抗告人因與余之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原第二審判決認為已故陸秀琴承擔系爭會款債務,係依據證人陳正和、林鍾淑惠之證言及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帶而作之判斷,但實際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實在,而錄音帶之內容係相對人預設陷阱陷害抗告人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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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