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戴莉玲
被上訴人 錢三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補充約定之記載觀之,可知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僅先移轉房屋而不包含土地,且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支票係作為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亦無約定上訴人須先繳清土地增值稅,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實有解釋意思表示不適用法規及無證據而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又原審未詳查兩造買賣之約定,誤認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理清不動產上他項權利之設定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亦有解釋意思表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再者上訴人屢次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波及彭忠義到庭,但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其不予傳訊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所述無足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審認定之買賣交易程序,完全有利於買受人,而無絲毫保障出賣人,其採證認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為論據,惟原判決之採取證據、認定事實,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