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業公業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87年度,63號
TPSV,87,台簡上,63,199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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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蘇禹領(即祭祀公業蘇清霖管理人)
  被上訴人 蘇渭棕
       蘇慶財
       蘇崑庭
       蘇義雄
       蘇高明
       蘇鈴木
       蘇國鐘
       蘇國寶
       蘇石瀨
       蘇高生
       蘇阿見
       蘇魯祥
       蘇魯文
       蘇添火
       蘇添前
       蘇添丁
       蘇應命
       蘇振昌
       蘇振興
       蘇進復
       蘇振盛
       蘇振吉
       蘇錦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祭祀公業蘇清霖既為蘇清霖第四、五房子孫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所設立,並選



蘇觀瀾為管理人,則僅渠等之子孫方為派下員,原判決未審究該遺書之內容,亦未說明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不為採納之理由,逕認該公業為鬮分字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均為派下員,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為論據,惟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且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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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