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辛○○
丁○
己○○
戊○○
共同送達
庚○○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葉錦(除戶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相對人等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緣相對人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 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196 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人為利 害關係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 度票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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