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天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秀、洪堯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洪堯立、黃錦秀清償借款,其據以為憑之借據、本票,是否為其襄理藍敏棟所偽造,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以本件訴訟有首揭條文規定情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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