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24號
TYDV,95,婚,2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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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8日結婚,被告於92年11 月9日入境後即不知去向,嗣被告於94年9月15日出境,迄今 均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吳梅霖到庭證稱:「原告 婚前有跟我說要去大陸結婚,但他回台灣以後,我並沒有看 到他太太,我問原告,原告說太太有來台灣,可是他沒辦法 聯絡,迄今我都沒有看到原告。」等語(本院95年5月30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函查結果,被告於94年9 月15日出境後,均無再入境之資 料,顯見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綜上,被告自92年11月9 日起拒絕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迄今已近3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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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