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 告 人 潘豐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張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理由欄四第二行關於「看護費用(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工作損失二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乃係「看護費用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工作損失二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顯然錯誤,因以裁定予以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