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4號
聲請人 ?李灝叡原名李訓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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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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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8 月
9 日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28021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之兄李訓得及兄嫂曾寶珠分別於民國85年3 月20 日及88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及 200 萬元,並邀聲請人為該筆160 萬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相對人於94年8 月4 日以李訓得尚有未清償借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法院送達文件由李訓得簽收後 ,卻隱匿不告知聲請人,遲至聲請人財產經查封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後,聲請人始知遭聲請支付命令事,故聲請人知悉再 審理由尚未逾30日,自可合法聲請再審。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 裁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參照)。因聲請人並未 擔任上開200 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聲請人於95年4 月25 日向聲起人之桃園大溪分行行員查詢,並調出借據資料後, 顯示聲請人確實未於88年12月就該筆200 萬元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相對人分行行員卻表示因聲請人未於上述借據中 簽名,以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為由拒絕聲請人影印該借據。又 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亦僅載明聲請人擔任100 萬元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原支付命令之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擔任上開 兩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審未予詳細審究,遽准為聲請人 連帶負全部責任之支付命令,該裁定顯然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
二、
(一)按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前段、第 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 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其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 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 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判 決意旨及同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 。(二)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對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為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所明揭。
三、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係由其家人所代收,其不知 有本件支付命令之存在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02 1 號支付命令係於94年8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設籍之住所,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 記載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由其家人代收云云, 顯難採信。本件支付命令既於94年8 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 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才是,即該時應認聲請人已知悉有無再審 事由,則其至遲應於94年9 月16日後30日內之再審期間,聲 請再審始為合法,惟其卻遲至95年5 月11日始聲請再審(見 本件民事再審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戳記),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須表明請求 之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即支付命令僅係就 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 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者有別,且因債務人依同 法第516 條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是債權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只要表明當事人、法院、請求之標 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屬 合法,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之標的及其數量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於其提出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內已表明其當事人、請求標的、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有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於本件支付命令卷宗內可參,則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借 據影本),亦符合支付命令之聲請要件,本院依法核發支付 命令,自無違誤,乃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將伊列為 債務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