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抗 告 人 陳 韶 芳
兼法定代理人 陳 永 芳
抗 告 人 陳 胤 芳
陳 正 芳
鄞 秀 琴
陳 龍 弘
陳 義 弘
陳 一 弘
右 八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 迺 良律師
姜 鈺 君律師
抗 告 人 曾陳瑞寶
陳 憲 治
陳 媛 子
袁陳瑞霞
陳 德 亮
陳 德 光
陳 秀 麗
陳 劉 珍
陳 德 全
陳 秀 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長川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後,相對人聲請更正。原法院以該判決附表編號7關於抗告人等之應有部分欄「同右」係誤寫,應更正為「陳胤芳、陳正芳各三十六分之三」,因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