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0號
TYDM,105,訴,470,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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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追徵;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部分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竟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意,便於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價格,而為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一次 售與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進且獲取如附表一編號① 所示之價金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 差。〔就此部分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 ①所示。〕
二、甲○○身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管制禁藥,復知李美純斯時洵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漢慶及當時 未成年之李美純施用之犯意,屢為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 所示兩次原價讓與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兩次 無償讓與李美純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此部分各該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附表二所示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針對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此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逐項提示告知要旨,甚者 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78頁至該頁背面),又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 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查各該陳述 作成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一次營利販售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原價轉讓陳漢慶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該部分—
⑴檢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0頁、 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咸和證人陳漢慶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89 頁)大致契合,悉徵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吻符。 ⑵復查有關被告所提供給陳漢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自被 告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歷次交付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本均為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淨重約4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洵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描述綦詳(見本 院訴字卷第50頁),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一次營利販售陳 漢慶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交易,可知被告藉著賣出價格 5,500元高於買入價格5,000元之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又被告 乃一智識正常之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甚者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大犯罪並受 法律規範重典處罰,常人礙難推諉不解,倘無賺取價差、投 機貪利之誘或買賣雙方具備特殊交誼、顧及共通親友之情, 容無甘冒重典仍按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一概供陳該次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之行徑(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80頁背面),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 示一次販售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交易實有獲利一節彰 彰,足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該次犯行主觀上心 懷營利之意圖無訛。
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 賣出毒品,換言之,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須有販賣之行為方足當之,若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難謂成立販賣行為,徒得改以轉讓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 示兩次原價轉讓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交易,忖諸被告 兩次原價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漢慶之做法,固採有償方 式為之,然研被告乃以賣出價格等同購入價格之等重甲基安 非他命原價轉讓,析論購入原價一事,訊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自承毒品來源係向網友「 小胖」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淨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檢方偵字卷第6頁、第10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



80頁背面至第81頁),未曾翻異其說或存其他動搖可信度之 說詞瑕疵,而觀轉出價格一事,業得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證人陳漢慶於警詢中一律表明如附 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之各該交易乃由陳漢慶每次交付現 金5,000元分別換取淨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檢 方偵字卷第6頁、第18頁背面、第10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8頁 至第29頁、第50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之各該交易既無自行從中賺取 價差,不得單以被告兩次原價轉讓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驟認被告心懷轉售牟利之營利意圖,探究被告於警詢及準 備程序中屢陳:伊與陳漢慶之女友李美純乃交誼深厚之結拜 兄妹關係,才會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販賣陳漢慶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價差之後,針對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提 供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交易皆未賺取價差、未將原價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摻入任何物品或從中抽取少許牟利等語 (見檢方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50頁),恰合證人李美純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交誼 匪淺,被告曾告知伊,看在伊與被告關係不同,方肯便宜陳 漢慶少收500元,以5,000元之價格轉讓陳漢慶等語(見檢方 偵字卷第8頁),尚非難以理解被告之心態乃為顧及其與李 美純之交誼始願同意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原價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交易,縱使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中 不斷變易言詞,忽曰其未知會李美純陳漢慶賣出價格等同 購入價格之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該頁背面)、忽 曰原價轉讓之際即把其未賺取價差之事告知李美純陳漢慶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惟斟檢察官起訴意旨肯 認被告與李美純之交誼特殊而使被告一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提供李美純施用,亦值顯現常人看待被告與李美純之交 誼非屬一般,更經證人陳漢慶於警詢中詳述係其或李美純先 行要約提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檢方偵自卷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益徵被告知曉陳漢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才去接觸「小胖」買入轉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委無急售 變現只好求以原價脫手之需求,則被告頗有可能顧及陳漢慶李美純之男友致為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原價 轉讓之舉,遍閱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 號③所示兩次有償轉讓之各該交易誠未賺取價差此一有利於 其之合理性,不能逕以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提及「販賣」或「購買」之字彙遽斷基於營利之意思 轉讓或定有利得之結論,進思被告未遭查獲持有大量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迄今乏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必具有販賣之意



圖,故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原價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該交易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⑷綜上,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一次營利販售陳漢慶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原價轉讓陳漢慶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該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之各該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兩次身為成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當時未成年之李美純之各該部分—
檢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該頁背面、第80頁 至該頁背面),咸和證人李美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詞(見檢方偵字卷第8頁、第85頁)完全契合,悉徵被告就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吻符。又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至受轉讓對象之李美純斯時洵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各有被告及李美純之年籍資料可據(見檢方偵字 卷第4頁、第7頁),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詳敘其與李美純 份屬結拜兄妹之朋友關係而知斯時李美純未達20歲之成年年 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50頁背面),可昭被告洞 悉李美純兩次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兩次身為成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當時未成年之李美純之各該部分事證臻達明確, 被告就此部分之各該犯行遂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
⑴查被告行為過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業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乃將該條罪名之罰 金刑提高,修正前之轉讓禁藥罪僅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轉讓禁藥罪卻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該項規定。
⑵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非法持有,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歸屬藥事法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 命卻猶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當按「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 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循 從「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務必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 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一次 營利販售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部分,被告基於營利之 意圖,乃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付陳漢慶牟利,核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原價轉讓陳漢慶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部分,被告基於轉讓之各次犯意,分別 逕將含有淨重未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禁藥原價有償 讓與成年人陳漢慶,未涉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俱犯104 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該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存誤會,現經本院闡 述所持依據論斷如前,姑念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當庭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98頁),咸無妨礙被告針對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 之行使,便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販毒者與購毒者、讓 與毒品或禁藥者與受讓毒品或禁藥者,乃係對向犯罪之結構 ,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非故意針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 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交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 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委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意旨、101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縱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過被告 兩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美純之際身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李美純斯時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分析104年 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須依同條例第9條特別規定加重所得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輕,就如附表二所示兩次身為成年人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當時未成年之李美純之各該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104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但無證據顯示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美純之各該 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屆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法



判定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設之法定加重事由 ,被告就此部分各以單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轉讓禁藥罪 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仍屬法規競合 ,遵從「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此部分各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及加重其刑。
⑶被告於販賣之前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歷次轉讓之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仍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 定須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故其於販賣之前意圖販賣而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歷次轉讓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都被後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歷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觀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罪及藥事 法所定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犯 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該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 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一次營利販售陳漢慶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原價轉讓 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兩次身為成年人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當時未成年之李美純之各該部分皆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行,難認其中何者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合接續犯之概念 ,自當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
⑴細研被告之前科內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直到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竟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 加重,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 期徒刑與可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 示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全部、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全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
⑵藥事法未設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轉讓毒品者能夠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如若論處轉讓禁藥之罪刑,遂無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第6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如 附表一編號②及編號③所示兩次原價轉讓陳漢慶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該部分,本院乃執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循從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能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贅加減刑至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一次營利販售陳漢慶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二所示兩次身為成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當 時未成年之李美純之各該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此部 分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 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一次營利販售陳漢慶甲基安非 他命之該次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與可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承 上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等節,依法先加後減之。就 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身為成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當時未成年之李美純之該次部分,承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罪加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等節,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如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身為成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當時 未成年之李美純之該次部分,承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加 重其刑、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等節,依法先予遞加 而後減之。
⑶爰審酌被告之青春正盛,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豈料 不步正軌,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執意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忖度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 權以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所出售及讓與 之毒品數量差異造成戕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之高低不一,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水準,思索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接著綜合考 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而其所犯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方面—
⑴總體說明: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進之皆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又修正 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然至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 後之特別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本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直到105年6月22日已然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 修正改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則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因 該條例設有修正公布之前開特別規定,法院處理「供犯該條 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再者該 條例同時修正刪除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相關沒收規定 ,法院處理「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供犯非該條 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倘供犯該條 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之立法說明參照)。
⑵犯罪所得: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部分,其所獲取販賣及有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乃其各該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列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罪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因被告犯罪取得之金額未 遭扣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論諸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言及 屬其所有供作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聯繫陳漢慶之用 (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列 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多數沒收之執行: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此因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列為專章使之產生獨立 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便非數罪併罰,方始刪除原刑法



第51條第9款規定兼之增訂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本案既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便該併執行之,惟無庸合併 宣告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特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受毒者為陳漢慶部分(表中之金額幣別皆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過 程│主文諭知內容│
├──┼────┼────┼─────────────┼──────┤
│ ① │103年4月│桃園市龜│乃於左列日期,甲○○以其所│甲○○犯販賣│
│ │7日晚間7│山區德明│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罪│
│ │時許 │路圓環附│接聽陳漢慶之來電,陳漢慶透│,累犯,處有│
│ │ │近某處路│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甲○○│期徒刑4年, │
│ │ │旁 │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非他│未扣案如附表│
│ │ │ │命之犯意,旋向真實姓名年籍│三所示之物及│
│ │ │ │不詳但綽號為「小胖」之成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男子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淨 │得5,500元均 │
│ │ │ │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於全部│
│ │ │ │,嗣於左列犯罪時間,甲○○│或一部不能沒│
│ │ │ │到達左列犯罪地點,陳漢慶便│收或不宜執行│
│ │ │ │將現金5,500元交付甲○○作 │沒收時,追徵│
│ │ │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其價額。 │
│ │ │ │甲○○則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交給陳漢慶,藉此賣出單價高│ │




│ │ │ │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
├──┼────┼────┼─────────────┼──────┤
│ ② │103年4月│同上地點│乃於左列日期,甲○○以其所│甲○○犯轉讓│
│ │29日晚間│ │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禁藥罪,累犯│
│ │8時許 │ │接聽陳漢慶之來電,陳漢慶透│,處有期徒刑│
│ │ │ │過電話聯繫索毒事宜,甲○○│9月,未扣案 │
│ │ │ │萌生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三所示│
│ │ │ │旋向「小胖」以5,000元之價 │之物及未扣案│
│ │ │ │格購入淨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 │犯罪所得 │
│ │ │ │非他命,嗣於左列犯罪時間,│5,000元均沒 │
│ │ │ │甲○○到達左列犯罪地點,陳│收,於全部或│
│ │ │ │漢慶便將現金5,000元交付蔡 │一部不能沒收│
│ │ │ │威銘作為原價受讓甲基安非他│或不宜執行沒│
│ │ │ │命之代價,甲○○則將前開甲│收時,追徵其│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漢慶,藉此│價額。 │
│ │ │ │原價轉讓之方式讓與前開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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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3年5月│同上地點│乃於左列日期,甲○○以其所│甲○○犯轉讓│
│ │25日晚間│ │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禁藥罪,累犯│
│ │6時許 │ │接聽陳漢慶之來電,陳漢慶透│,處有期徒刑│
│ │ │ │過電話聯繫索毒事宜,甲○○│9月,未扣案 │
│ │ │ │萌生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三所示│
│ │ │ │旋向「小胖」以5,000元之價 │之物及未扣案│
│ │ │ │格購入淨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 │犯罪所得 │
│ │ │ │非他命,嗣於左列犯罪時間,│5,000元均沒 │
│ │ │ │甲○○到達左列犯罪地點,陳│收,於全部或│
│ │ │ │漢慶便將現金5,000元交付蔡 │一部不能沒收│
│ │ │ │威銘作為原價受讓甲基安非他│或不宜執行沒│
│ │ │ │命之代價,甲○○則將前開甲│收時,追徵其│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漢慶,藉此│價額。 │
│ │ │ │原價轉讓之方式讓與前開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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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受毒者為李美純部分(表中之金額幣別皆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過 程│主文諭知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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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3年3月│桃園市臻│乃於左列犯罪時間,甲○○身│甲○○成年人│
│ │中旬某日│愛汽車旅│為成年人,心懷轉讓甲基安非│對未成年人犯│




│ │ │館內 │他命給當時未成年之李美純施│轉讓第二級毒│
│ │ │ │用之犯意,而在左列犯罪地點│品罪,處有期│
│ │ │ │,未收任何代價或好處,便將│徒刑10月。 │
│ │ │ │自己所有淨重未達1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李美純, │ │
│ │ │ │藉此無償轉讓之方式讓與前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② │103年4月│同上地點│乃於左列犯罪時間,甲○○身│甲○○成年人│
│ │27日上午│ │為成年人,心懷轉讓甲基安非│對未成年人犯│
│ │10時許 │ │他命給當時未成年之李美純施│轉讓第二級毒│
│ │ │ │用之犯意,而在左列犯罪地點│品罪,累犯,│
│ │ │ │,未收任何代價或好處,便將│處有期徒刑11│
│ │ │ │自己所有淨重未達1公克之甲 │月。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李美純, │ │
│ │ │ │藉此無償轉讓之方式讓與前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附表三:供作本案其中部分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
│品 項│備 註│
├─────────┼────────────────┤
│門號0000-000-000號│乃屬被告所有,供作其為如附表一所│
│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 │示之各該犯行聯繫陳漢慶之用途。 │
│含之SIM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加重其刑)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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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