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03號
TYDV,94,重訴,203,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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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所簽訂之約定 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所 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該農會所在地亦為兩 造契約之履行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且 該約定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開約定,本院乃兩造 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 月4 日邀同訴外人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自82年8 月6 日起至84年8 月 6 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利息按基本 放款利率年息9.75% 加0.25% 為年利率10% 計付,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 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2 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38,000,000元。中壢市農會於



85年11月5 日與臺灣省農會合併,並以訴外人臺灣省農會存 續經營,承受中壢市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嗣臺灣省農會信 用部又於90年9 月4 日讓與臺灣銀行,並由臺灣銀行承受臺 灣省農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臺灣銀行另於92年7 月 1 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是以中壢市農會與被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存續於原 告與被告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0元,及自84年2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3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係因標購農地前往中壢市農會辦理 開戶及相關手續,簽立相關書類並不知係要借款之用,簽立 相關借據及書類時內容均為空白,借據上之金額並非由被告 親自書寫,且訴外人即中壢市農會總幹事謝乾生等人因冒貸 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證本件借貸係遭人冒貸;被告並 未收受中壢市農會所交付之款項;另外原告處分本件借貸擔 保品所得之金額,應可減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此外借據上 並無利息之記載;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借據上被告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
(二)被告有至中壢市農會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三)本件消費借貸款項有撥入被告前揭帳戶。(四)本件消費借貸利息繳至84年2 月24日。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厥在:(一)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二)兩造間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如未約定,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之利率為何?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三)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品是否已為原告處分,而應縮減請求?分 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伊所簽立之相關書類並不知係要借款之用,簽立 相關借據及書類時內容均為空白,借據上之金額並非由被 告親自書寫;並未收受中壢市農會所交付之款項且係遭人 冒貸等語云云。惟查:1、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 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為高職畢業,且於申請貸款時服務於歐亞保險代理人公司 ,亦屬金融保險業之從業人員,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 據、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其上均載明係供借款所 用之文義,參以被告自承係親至中壢市農會簽名於上開文 件等語,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當日係欲辦理貸款之事。另 證人乙○○雖證稱:係至中壢市農會辦理自耕農,中壢市 農會叫我們簽了一大堆契書,沒看內容就簽名,當初契約 書之內容均為空白等語云云。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借 據均為中壢市農會事先印刷之定型化契約,並載明借款之 文義,乙○○之證詞自難就被告不知借款之情事為有利之 認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民法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本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其 借據於簽立時是否為空白或金額之填載係由被告或其他人 所為即對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足影響,故被告辯稱簽立 相關文件不知係供借款之用,不足採信。2、按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 475 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 」,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 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 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 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在中壢市農會開立前揭00 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中壢市農會於82年8 月6 日成 立系爭消費借貸後,即將前開款項以轉帳方式撥入被告前 揭帳戶,被告於同日以其印鑑開立取款憑條領取所借貸之 38,000,000元,由於係大額現金之提領,遂由中壢市農會 員工持該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庫中 壢分行)之存摺及取款條一同至合庫中壢分行領款,並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指示合庫中壢分行職員開立臺灣銀行支 票,交換後領現。有原告提出翻拍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轉帳收入傳票2 份 及一般放款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另 經本院依職權向合庫中壢分行查詢於82年8 月6 日有無本 件38,000,000元款項存入、領出之紀錄,依該行95年5 月 29日之回函內容,可知在合庫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 ,戶名中壢市農會之帳戶,於當日並無單筆38,000,0 00元款項存入,而係由中壢市農會存入1 筆總金額180,00 0,000 元之款項,當日並有5 筆38,000,000元款項以開立 4 筆38,000,000元、1 筆18,000,000元及4 筆5,000,000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方式支出,並有隨函檢送翻拍之支票、 存款憑條各1 份及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各5 張為證;本院嗣



後再依據合庫中壢分行陳報前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函查臺 灣銀行中壢分行提出委託交換銀行名稱及代收支票帳號, 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查詢前述臺灣銀行支票之款項 流向,查知其中4 張38,000,000元及1 張18,000,000元之 支票係存入丁○○於該行之帳戶交換,此亦有臺灣銀行中 壢分行95年6 月21日及第一銀行西門分行95年7 月6 日函 文各1 份及支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均足信屬實。中 壢市農會既將款項轉帳撥入被告於中壢市農會之帳戶內, 並由被告開立出取款憑條由其自己或交付第三人憑以領取 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辯稱未收受消費借 貸款項即不足採。3、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 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 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乙○○證稱辦理系爭貸款時, 丁○○在場,然前揭款項之提領既係由被告開立取款憑條 後,將款項轉至丁○○帳戶提領,被告既同意向中壢市農 會借貸,並由丁○○處分中壢市農會已撥付之借款,則款 項如何運用亦係被告與他人間之關係;與被告與中壢市農 會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並與謝乾生等人是否涉及犯 罪行為無關。否則以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者,因非契 約當事人而不須負此消費借貸契約之責任,該擔任借款人 者,若亦無須負契約上責任,則金融機構應向何人主張契 約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影響其對原告所應 負之契約責任。是,被告與中壢市農會間於82年8 月6 日 38,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有效成立。(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壢市農會約定系爭消費借貸之利率為年 息10% ,被告抗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經查:1、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固不以 書面為之為必要,惟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中原告主張利 率約定為年息10% ,被告既否認之,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每次被告繳納利 息時,均有將收據交被告收執,並提出中壢市農會貸款繳 納本金利息送款簿(代傳票)影本5 張為證,被告否認為 其所繳納,原告並未舉證確將收據交予被告本人,原告主 張有約定利率云云即不足採。另依約定書第4 條約定:立 約人對於貴會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 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 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會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本件被



告與中壢市農會於借據上既未為放款利率之約定,原告復 無法舉證於借據外被告與中壢市農會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應適用約定書第4 條以中壢市農會於 82年8 月6 日之基本放款利率9.75% 計算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之利率。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 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空言 違約金過高並未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盡 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且兩造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與其他金 融業者所為之約定相同,並未有過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本件貸款係有擔保品,擔保品處分所得將影響原 告得請求之數額。惟查:本件貸款丁○○所提供之新竹縣 寶山鄉○居段103 地號等298 筆土地業經原告提出拍賣, 尚未拍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 1926號執行案件拍賣公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貸款之擔保 品既未經處分,當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數額。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00元,及自8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 之利息,並自8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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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