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4年度,10號
TYDV,94,醫,10,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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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丁○○Lee S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壬○○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壬○○戊○○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壬○○戊○○乙○○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己○○壬○○戊○○乙○○均為被 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師。原告於 民國91年10月28日因包皮發炎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 己○○診斷為「龜頭包皮上之固定藥疹」,嗣又於同年11月



1 日再到被告長庚醫院門診,經訴外人即該院醫師盧靜怡診 斷為固定藥診,可能導因於Ponstan ,並將上情記載於病歷 內。原告於同年月8 日回診時,經被告己○○診斷確定為因 Ponstan 所致之固定藥診,並於病歷上記載。嗣原告於93年 1 月6 日因右腹股溝疝氣至被告長庚醫院門診,被告壬○○ 建議執行疝氣手術,且於病歷記載原告對dorsiflex 過敏, 根據病患陳述及先前病歷病患無疝氣病史,對dorsiflex 及 Methenoxalone 過敏等語。原告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55分 進行疝氣手術前麻醉,被告戊○○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被 告乙○○於次日具名開立之藥品均為Mefenamic acid 250mg /cap,惟被告壬○○乙○○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之處 方則為Ponstan 1 pc po qid 。原告於翌日出院並服用2 粒 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後,即發生生殖器紅腫搔癢 ,於同月11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錢凱平、陳 華欣會診後,確認係因原告對Ponstan 過敏所致,陳華欣醫 師則建議將可能引起allergy 之藥物寫在病歷封面上。被告 己○○始於同年2 月6 日在原告之病歷藥物過敏欄內加註 Ponstan (Mefenamic acid)。㈡被告己○○、訴外人盧靜 怡於確認原告對Ponstan 過敏時,竟疏未將之記載於病歷封 面之藥物過敏欄,而原告對Ponstan 過敏之事實,已經3 次 記載於原告之病歷中,被告長庚醫院、壬○○戊○○、乙 ○○竟疏未詳閱病歷,致誤開處方。又被告長庚醫院提供醫 師看診時所用之電腦程式,就病患對特定藥物過敏設有警示 功能,只需將過敏藥物輸入電腦,於下次誤開該藥物時電腦 即會發出「嗶」之警示聲。且被告壬○○戊○○乙○○ 於開立上開處方前已知悉原告有藥物過敏之特性,竟疏未對 原告做藥物過敏測試,自有過失。㈢被告戊○○乙○○均 稱其等於受訓時均經要求特別注意病歷封面,而藥物過敏欄 占病歷封面大半,則依醫療慣行,被告己○○有將原告之藥 物過敏記載於病歷封面之義務。又依常情,服藥後並非立即 產生過敏現象,則被告乙○○不得以其查房時未見原告有藥 物過敏而卸責。且原告於答覆被告等診治醫師之詢問時,並 未答稱僅對肌肉鬆弛劑或dorsiflex 過敏而已。而原告為外 籍人士,只看得懂少數簡易中文,亦不會書寫肌肉鬆弛劑等 中文字,而被告等僅要求原告於麻醉評估表簽名,原告實難 以拒絕,況且原告之答覆縱有缺漏,亦不能免除被告等人應 詳閱病歷,注意原告對何藥物過敏之義務。㈣生殖器官為人 類最脆弱之器官,原告歷經近2 個月行走困難、排尿疼痛, 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9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己○○則以:㈠原告於91年10月28日因包皮上之固定藥 疹到長庚醫院就診,由被告己○○看診,被告己○○於該次 門診處方時,並未使用Ponstan 。原告於同年11月8 日再度 因包皮上之固定藥疹前來門診,亦由被告己○○診治,被告 己○○即特別於病歷上載明「fixed drugerupti on caused by Ponstan(因Ponstan 所導致之固定藥診)」。原告於93 年1 月12日因服用ponstan ,發生固定藥診現象,由被告己 ○○診治,開立處方為Sod.fusidate sterile gauze 10cm ×10 cm 。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因固定藥疹經被告己○○診 治,並開立處方為Oxic onazole cream 1% 5gm/tabe。且被 告己○○於同年月16日將原告因Ponstan (mefenamic acid )引起fixed drugeruption之情形,記載於病歷首頁。㈡被 告己○○於91年11月8 日確定原告之固定藥疹係因ponstan 引起,即將此情形記載於該日之門診記錄,且治療原告之過 程所開立之處方,從未使用Ponstan ,足認被告己○○並未 因開具Ponstan 之處方,而造成原告之固定藥疹之副作用。 ㈢另查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對於醫師、醫療機構應 製作病歷之內容,固有明文之規定,惟依現行醫療法規,並 無須將病患之藥物過敏記載於病歷首頁之規定。從而,被告 己○○於91年11月8 日確定原告係因服用Ponstan 導致固定 藥疹時,即將上情記載於原告之病歷,已符合醫療法及醫師 法對病歷記載之規範。行政院衛生署95年1 月17 日 衛署醫 字第0950002081號函覆本院亦記載略以:是醫師於診治病患 時,如發現病患有藥物過敏之情形,除應盡量避免各種恐造 成藥物過敏反應之醫療行為外,並應告知病患,同時應記載 於病歷。至應記載於病歷何處,並未明文規定等語,則被告 己○○於91年11月8 日將原告過敏之情形告知原告外,並載 明於門診病歷中,已符合現行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被告己 ○○並無過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丙、被告長庚醫院、壬○○則以:㈠原告於91年10月28日因生殖 器官龜頭處破皮紅腫,認為係摩擦或接觸所致,乃到被告長 庚醫院皮膚科就診,經被告己○○診視後,懷疑可能為藥物 過敏引起,乃請求原告下次就診時攜帶其最近服用之藥物名 稱到院。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再至被告長庚醫院門診,由盧 靜怡醫師看診,認為可能引起原告過敏之藥物為Ponstan , 而因原告係外籍人士,盧靜怡醫師即以口頭告知,並書寫



Ponstan 予原告。嗣後,原告於93年1 月6 日因右鼠蹊疝氣 至被告長庚醫院泌尿科門診,原告當時向被告壬○○表示其 有藥物過敏病史,並與被告壬○○確認為對dorsiflex 過敏 ,被告壬○○乃在病歷上加註:allergy to dorsiflex。原 告於同年月8 日住院進行疝氣修補手術,於翌日出院,醫師 開立Ponstan 予原告服用,原告服用後龜頭再度出現過敏現 象。惟被告長庚醫院之醫師於開立藥物前,確曾與原告確認 是否有藥物過敏病史,惟以目前醫學水準,藥物過敏因個人 體質之不同而無法預期。㈡被告之醫療行為均依正常程序, 且經原告確認,並無疏失不當之處。原告應就其有損害之結 果、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丁、被告戊○○則以:㈠原告於93年1 月間至長庚醫院泌尿科門 診時,經診斷為腹股溝疝氣,並住院接受修補手術,於該次 醫療過程,被告戊○○並非原告之主治醫師,未負責原告住 院期間病歷之問診及書寫,僅於手術當日被指派參與開刀, 且於病歷首頁、原告當次門診紀錄、當次住院病歷紀錄、當 次麻醉前訪視單,均未記載原告對Ponstan 過敏。㈡被告長 庚醫院之麻醉術前評估表,均係於每次手術前由病患親自書 寫並簽名,原告為外籍人士,對藥物之英文名稱理解力應較 一般人為佳,經醫護人員說明後,原告方同意於麻醉術前評 估表簽名。原告之麻醉術前訪視單之藥物過敏反應欄,僅以 中文書寫口服肌肉鬆弛劑,而Ponstan 係非固醇類抗發炎劑 ,並不具有任何肌肉鬆弛效果,則原告上開過敏現象,應非 服用被告所開立Ponstan 所致。㈢食物、藥物之過敏反應乃 依個人體質變化而不同,亦可能隨時間改變,且現今醫學對 於是否過敏尚無法有效測試得知,醫護人員對病患對何種藥 物過敏,端賴病患親身服用藥物之經驗。則被告戊○○以原 告當次就診最新資料及被告之告知為開藥之依據,實已盡最 大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若非原告疏於告知,或刻意隱瞞, 應不致造成原告過敏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戊、被告乙○○則以:㈠原告於93年1 月8 日接受疝氣手術後, 由被告戊○○開立Ponstan 予原告服用,被告乙○○於翌日 查房詢問原告有無不適情況,原告並未表示有任何不適,則 被告於原告出院後繼續開立原告住院時所服用之藥物,應無 不當。㈡各醫院之管理制度殊異,對過敏史紀錄方式不同, 現行之衛生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過敏紀錄應如何記載於病歷上



。被告乙○○在原告住院期間多次詢問原告之過敏病史,且 查證病歷首頁,其上僅載有原告過敏之藥物為dorsiflex , 並未記載Ponstan 之類藥物。被告乙○○已盡最大努力避免 開立引發原告過敏之藥物,並無過失。㈢病歷所載之麻醉前 評估表之藥物過敏史上,雖以中文記載原告僅對肌肉鬆弛劑 過敏,原告經醫護人員之說明應能辨別自身過敏之藥物為何 ,原告並未對護理人員提出質疑而於下方簽名,足見原告亦 同意其藥物過敏紀錄為dorsiflex ,而非Ponstan ,則被告 乙○○應無過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己、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 月8 日進行疝氣手術前麻醉,被告戊 ○○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被告乙○○於次日開立給原告 服用之藥物均為Mefenamic acid,而被告壬○○乙○○ 於原告出院時,開立給原告之處方則為Ponstan 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93年1 月9 日 出院後,服用2 粒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後,即 發生生殖器紅腫搔癢等過敏現象,此過敏現象係因服用被 告戊○○壬○○乙○○所開立之處方Ponstan (或 Mefenamic acid)所致等情,經查原告於發生上開過敏現 象後,即於同年月11日到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錢凱 平、陳華欣會診後,確認係原告對Ponstan 過敏所致,此 有原告提出之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而被告戊○○及被告壬○○乙○○甫分別於同年月 8 日、9 日開立處方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給原 告服用,則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1年11月3 日為原告診治包皮發炎 病症時,已經確認原告「係因Ponstan 所導致固定藥診」 ,而被告己○○竟違反其應將上開藥物過敏之事實記載於 原告病歷之封面,以避免往後看診醫師誤開處方之義務, 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己○○固不否認 於上開時日已經確認原告對於Ponstan 過敏,惟以前詞答 辯。經查,「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本資料,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 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 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 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 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師法第12條以及醫療法第67 條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署接受本院諮詢醫師對於病患之 藥物過敏應盡如何之具體義務並應記載於病歷何處等事, 函覆略以:是醫師於診治病患時,如發現病患有藥物過敏 之情形,除應盡量避免各種恐造成藥物過敏反應之醫療行 為外,並應告知病患,同時應記載於病歷。至應記載於病 歷何處,並未明文規定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 月 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208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64頁)。綜上,足認依現行醫療法規之規定,並無醫師必 須將病患有關藥物過敏之事項記載於病患病歷首頁之規定 ,而被告長庚醫院之病患病歷封面雖留有藥物過敏欄,應 認僅是該醫院為提醒醫師注意病患藥物過敏之情形,避免 醫師誤開處方之內部控管措施而已。又被告己○○主張其 於91年11月8 日確定原告因服用Ponstan 導致固定藥疹後 ,已將該事項記載於原告之病歷內乙節,為原告所自認, 應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作為已符合醫療法及 醫師法對病歷記載之規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未 將原告藥物過敏情形記載於其病歷封面,為有過失乙節, 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發生生殖器紅腫搔癢等過敏現象,係因服用被告 戊○○壬○○乙○○等3 人所開立之處方Ponstan ( 或Mefenamic acid)所致乙節,已經認定如前,是應認原 告身體權受侵害與被告戊○○壬○○乙○○等3 人上 開處方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其次應審認者,係被告戊○○壬○○乙○○有無過失 ?經查:
1.原告主張在被告戊○○壬○○乙○○等3 人為上開處 方前,原告於91年11月1 日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已經該 院醫師盧靜怡診斷為「固定藥診,可能導因於Ponstan 」 ,並將上情記載於病歷內;於同年月8 日回診時,復經被 告己○○診斷確定為因Ponstan 所致之固定藥診,並亦於 病歷上為上開記載等情,有原告之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8 頁、第9 頁),堪信為真實。準此亦可認定於原



告在被告長庚醫院之病歷內,確有原告對於Ponstan (或 Mefenamic acid)之藥物過敏之記載。 2.被告戊○○壬○○乙○○等3 人固以原告之病歷封面 並無上開藥物過敏之記載,且於其等為上開處方前已經與 原告確認原告僅對於Dorsiflex 過敏,且原告並未表示對 於Ponstan 過敏,被告等並無過失為抗辯。惟查:前揭醫 師法及醫療法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應 載明: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詳實、完整之病歷。此項規定,自係為建立病患之病史及 醫療史,供醫療機構往後看診之醫師瞭解病患之病史,如 有關於藥物過敏之記載,則應盡量避免各種恐造成藥物過 敏反應之醫療行為。是醫師為病患為醫療行為時,自有詳 閱病患病歷之義務,醫師所負此項義務與各該病患之病歷 厚薄無涉。而原告在被告長庚醫院之病歷內,確有原告對 於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之藥物過敏之記載。被 告戊○○壬○○乙○○對原告為醫療行為前,除聽取 原告之主訴外,自應詳閱其病歷之記載,否則即違反上開 義務。是被告乙○○主張其為住院醫師,僅被要求看病歷 封面,原告之病歷封面既無對於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過敏記載,則其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又依原告 之病歷記載,原告於91年11月1 日、8 日已經被告長庚醫 院之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診斷為「固定藥診,可能導因 於Ponstan 」,「因Ponstan 所致之固定藥診」。是縱原 告於被告戊○○壬○○乙○○等3 人為上開處方行為 前,經各該被告確認,而陳稱僅對於Dorsiflex 或肌肉鬆 弛劑過敏,惟被告戊○○壬○○乙○○等3人 既為醫 師,其等若盡詳閱原告之病歷,自可知悉原告前已經診斷 對於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過敏,而得避免開立 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之處方,且縱因原告主訴 僅對於Dorsiflex 過敏,被告戊○○壬○○乙○○等 3 人亦得對於原告為藥物過敏之測試。而被告戊○○、壬 ○○、乙○○等3 人未詳閱原告之病歷,遽開立Ponstan (或Mefenamic acid)供原告服用,即有過失。被告戊○ ○、壬○○乙○○等3 人以其等已與原告確認其僅對於 Dorsiflex 或肌肉鬆弛劑過敏,則其等上開處方行為,應 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戊○○、壬 ○○、乙○○等3 人之上開醫療(處方)行為,為有過失 乙節,應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戊○○壬○○、乙○



○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生 殖器紅腫、搔癢等過敏症狀,行走、排尿困難達2 月之久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而 遭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重大苦痛,應為可採。另查被告戊 ○○、壬○○乙○○均為醫師,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身體權所受侵害之 程度及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 不能准許。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係被告戊○ ○、壬○○乙○○之僱用人,而該3 被告為上開醫療行 為係執行其等於被告長庚醫院之職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 長庚醫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長庚醫院並未主 張、證明其選任被告戊○○壬○○乙○○及監督其等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戊○○壬○○乙○○等3人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長庚醫院、壬○○戊○○乙○○給付以上開金額為本金,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2日、 95年5 月18日、95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長庚醫院 、壬○○戊○○乙○○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長庚醫院、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以40萬元為 本金,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㈢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以40 萬元為本金,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就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長庚 醫院、壬○○乙○○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依其聲請,並另就被告戊○ ○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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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