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
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95年9 月1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原告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非中和睦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竟於民國91年6 月9 日召集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決議訂定規約。惟該次會議 ,原告並未受到通知,不知有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決議並 未有書面或口頭表決,而係由被告個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簽 名。又出席名冊中發現三人即廖文烽、莊阿美、鄭三桔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另會議記錄上有林秀琴簽名,而其亦非區分 所有權人。且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9人,實際上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僅有11人,未達三分之二法定應出席人 數。被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競選管理委員會會員之 權利,亦無從當選為主任委員。因此該次決議應為無效。該 次決議既然無效,被告應未取得主任委員身分,自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 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嗣於本院95年9 月12日審 理時對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原告上開給付金錢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上開追加請求,其原因事實略以:被告藉中和睦親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毀損原告花木盆栽損失及被告向
環保署誣告原告而致原告花費清理樹枝,修剪花木的費用損 害、及因與被告間誣告訴訟避居外地之負擔及花費並律師費 損失等語,足認該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原 告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約1 年5 月,且本院將就原訴辯論 終結時,始為上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亦將妨害訴訟之終 結及被告之防禦,此外,本件追加亦不符合首揭規定所定其 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