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 樓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非中和睦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竟 於民國91年6 月9 日召集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被選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決議訂定規約。惟該次會議,原 告並未受到通知,不知有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決議並未有 書面或口頭表決,而係由被告個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 又出席名冊中發現三人即廖文烽、莊阿美、鄭三桔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另會議記錄上有林秀琴簽名,而其亦非區分所有 權人。且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9人,實際上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者僅有11人,未達三分之二法定應出席人數。 被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競選管理委員會會員之權利 ,亦無從當選為主任委員。因此該次決議應為無效。該次決 議既然無效,被告應未取得主任委員身分,自不得行使主任 委員之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 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
乙、被告則以:被告其擔任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91年6 月9 日起至92年6 月8 日止,於任期屆滿, 已自動解任,其後,被告亦未經改選為主任委員,故被告非 現任主任委員,亦未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係以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主張該大 廈於91年6 月9 日召集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決議無效,求為判決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並請求該被 告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桃園縣政府於91年6 月26日所給予 之報備證明。嗣於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求為確 認該次決議無效外,另就上開第2 項請求更為聲明:中和 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桃縣府工使寓字第1910064 號、府工使 字第0910133832號)應予註銷(就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 95年9 月1 日另以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在 案);並另以乙○○為被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中和睦 親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見本院卷 一第57頁、第63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另以乙○○為被告, 而為上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同意其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 頁)。原告復於94年11月29日,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頁),經核亦屬訴之追加,而 被告對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 定,原告之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私人向法院訴請就某事件為行使裁判權之聲明者,即 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 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二者,前 者即所謂之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不合法之訴,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以起訴時為準;後 者則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 要件,法院非認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 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 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如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 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 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中和睦親大廈於91年6 月9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被告經選任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 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辯稱其任期自91年6 月9 日 起至92年6 月8 日止,於任期屆滿,未再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是其現在已非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核與原告 提出之中和睦親大廈住戶規約第5 條「每年6 月改選(管 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等人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192 頁)相符,且原告亦自認被告任期屆滿後,已經解任 ,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改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㈢本件被告現既非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不 得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惟被告自本院9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起即陳明其任期已經屆至,已非主任委員,嗣 後多次求原告及本院不要再列其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3 、177 、179 、193 頁) ,原告雖以被告於任期屆滿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提出書 狀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認其仍繼續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雖以中和睦親大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書狀與本院,惟此應係 原告於起訴時將其誤列為法定代理人所致,至被告於92年 8 月28日所提自白書首頁(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記載「 被告乙○○,被害人中和睦親管委會主委」,應係被告為 係因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受侵害,尚不足已認定被告仍行 使主任委員之職權,況且,縱認被告於94年11月前仍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既已經未 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則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不得以中和 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不能准許。
四、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 之報備證明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各種報備規定,按其性質係 屬於事實通知,核發准予報備之行政機關僅是依據報備申 請人所提出之法定要求文件不經過實質審查加以存查,作 為行政管理之用而已,並非就其所報備內容之效力加以確 認或創設形成法律效力。經查,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1 年6 月24日核發之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證 明,係桃園縣政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所 核發與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認知其成立管理 委員會事實之通知,屬於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係屬行政 機關職權行使,非可作為私權間請求之標的,是則原告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亦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