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辰○○
巳○○
卯○○
住同上
丑○○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市
原 告 寅○○ 住桃園縣
被 告 F○○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路○段79
之4號
地○○ 住同上
宙○○ 住同上段
E○○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12
C○○ 住同上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D○○ 住同上
被 告 玄○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
152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37號3
樓
子○○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425
號3樓
癸○○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232號
戌○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
52號
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109號
庚○○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路181
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425號
4樓
壬○○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664號
未○○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423巷
1弄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
申○○ 住同上
午○○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662號
2樓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423巷
1弄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酉○○○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423巷
被 告 黃○○ 住台北市○○區○○里○ 鄰○○街3 號
天○○ 住同上路
B○○ 住同上路
亥○○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 鄰○○○路129
A○○ 住台北市○○區○○里○ 鄰○○街3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黃○○、B○○、A○○、天○○、亥○○等5 人外 ,其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座落桃園市○路段2051地號、面積0.0728公頃、地目為田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56年3 月22日原告辰○○ 、巳○○、卯○○、丑○○、寅○○之被繼承人劉新灶所購 買供耕作之用,斯時其上並無任何之地上物存在,迄今亦無 任何人出面主張地上權之權利,嗣原告辰○○等五人為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收件日期為38 年、權利人為被告F○○、地○○、宙○○、E○○、C○ ○、玄○、乙○○○之被繼承人闕山 、被告子○○、癸○ ○、戌○、己○○、庚○○、辛○○、壬○○、未○○、戊 ○○、申○○、午○○、丙○○○之被繼承人高定及被告黃 ○○、B○○、A○○、天○○、亥○○之被繼承人闕河添 即宇○添等三人、存續期間無定期,無地租,權利範圍為28 坪4 合2 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
⑵、本件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免租,而系爭土地自原告之被繼 承人劉新灶58年購買迄今均係自耕,無任何地上物,被告亦 未曾出面主張地上權,原告當得隨時終止之。惟闕山 、高 定、闕河添即宇○添三人均已亡故,被告分別為其繼承人, 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權等語。並聲明:被告F○○、地○○、宙○
○、E○○、C○○、玄○、乙○○○應將闕山 所有、被 告子○○、癸○○、戌○、己○○、庚○○、辛○○、壬○ ○、未○○、戊○○、申○○、午○○、丙○○○應將高定 所有、被告黃○○、B○○、A○○、天○○、亥○○應將 闕河添即宇○添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8坪4 合2 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地上權予以塗銷。三、被告乙○○○、F○○、地○○、玄○、宙○○、E○○、 C○○、未○○、申○○、午○○、戊○○、丙○○○、癸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乙○○○曾於期日到 場陳述:其父闕山 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因耕者有其田 ,土地被徵收,變成其他人所有,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土地 ,應該係向事後取得系爭土地的人所購買。闕河添即宇○添 是其父之姪,因其叔父先行過世,所以當初登記給闕河添即 宇○添。高定是其父胞兄,當初用他們三人名義購買土地, 在3 、40年間其上尚有房子、庭院,不清楚何時被拆。當初 原告父親56年間的買賣土地應不合法,因為地上權人應該可 以優先承買,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辰○○、 巳○○、卯○○、丑○○、寅○○,民國38年間設定登記地 上權,收件字號:桃字第457 號,登記權利人依據謄本所載 為:闕山、高定、宇○添(即本件之闕河添)。設定義務人 :劉新灶。收件字號桃字第457 號。存續期間:無定。而系 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闕山、高定、闕河添分別74年11月20 日、43年12月21 日 、79年8 月28日亡故。五、本院之判斷: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渠等所有,38年間設定登記地上權 人為闕山 、高定、闕河添即宇○添,惟闕山 、高定、闕 河添即宇○添已分別74年11月20日、43年12月21日、79年8 月28日亡故,渠等所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但因地上 建物即同段259 號建物早已滅失,復於94年10月7 日辦峻建 物滅失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94年12月26日桃地登字第0940010917號函覆本院附卷 足憑,堪信為真實。
⑵、按公開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乃係原始 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亦因徵收而歸於消 滅。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繼承之地上權,係於38年間為地上權
登記之聲請,其權利範圍為28坪4 合2 勺,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土地38年間之地上權設定資料檢送本院,經該 所函覆: 系爭土地38年收件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已逾法 定保管年限業已燒毀,而無存管資料,僅能提供有關系爭土 地之日據謄本、舊登記簿謄本、截止記載人工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件供本院參考,此有該所前述函文 附卷為憑,觀之該所所提供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化如下:35年6 月15日土地謄本所載之所 有權人為闕山 等三人,嗣經中華民國政府於42年9 月30 日號以桃園字745 號徵收取得所有權,並於42年9 月30日政 府放領與訴外人余根旺,再於56年3 月22日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劉新灶買賣取得。而地上權設定原因發生日期則 為38年12月2 日,設定日期為36年8 月1 日,權利人為闕山 、高定、闕河添即宇○添,存續期間:無定,權利範圍: 28坪4 合2 勺,改良物情形:建號第259 號。由上開卷證資 料,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已於42年9 月30日由中華民 國政府徵收,則存在其上之前述地上權依法理即應歸於消滅 。本件地上權既已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告消滅,則地上權登記 事項即應由地政機關本於其執掌業務加以塗銷,被告並無塗 銷前述地上權之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前述地上權 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